昭衍新药(603127):北京昭衍新药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2025年10月)
北京昭衍新药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北京昭衍新药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证公司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以下简称“《证券及期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北京昭衍新药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控股股东”的含义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确定、“实际控制人”的含义根据《公司章程》确定。 第三条下列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适用本规范的相关规定: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除外);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三)第一大股东;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主体。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人与公司的相关行为,参照本规范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接受证券交易所监管; (二)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六)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七)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八)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九)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十)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明确承诺,如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的,在占用资金全部归还、违规担保全部解除前不转让所持有、控制的公司股份,但转让所持有、控制的公司股份所得资金用以清偿占用资金、解除违规担保的除外。 第二章公司治理 第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制度,明确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及保证公司独立性的具体措施,确立相关人员在从事公司相关工作中的职责、权限和责任追究机制。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依规签署并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隐瞒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逃避相关义务和责任。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独立性,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控制地位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非法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第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资产完整,不得侵害公司对其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投入或转让给公司资产的过户手续;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上市公司资产完整,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资产的完整性: 1、与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2、与非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3、以显失公平的方式与公司共用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4、以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公司的资产;5、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投入或者转让给公司资产的过户手续;6、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人员的独立性: (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或者限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三)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无偿提供服务; (四)向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其他报酬; (五)指使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财务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 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二)通过各种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三)要求供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四)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下属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为公司提供日常金融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财务公司以及相关各方配合公司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督财务公司规范运作,保证公司存储在财务公司资金的安全,不得利用支配地位强制公司接受财务公司的服务。 第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含委托贷款);(三)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四)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以“期间占用、期末归还”或者“小金额、多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第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机构独立,支持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业务经营部门或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运作,不得通过行使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干预公司机构的设立、调整或影响。 第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业务独立: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支持并配合公司建立独立的生产经营模式,不得与公司在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产品可替代性等方面存在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竞争。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消除与公司的同业竞争。 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控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或关连交易,应当遵循关联交易或关连交易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签署书面协议,不得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不得要求公司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为其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不得通过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香港上市规则》规定及时作出适当披露。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公司问询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回复,保证回复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相关制度中至少明确以下内容:(一)涉及公司的重大信息的范围; (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 (三)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四)未披露重大信息保密措施; (五)对外发布信息的流程; (六)配合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程序; (七)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与权限; (八)其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向公司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联系信息。 第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不得向公司隐瞒或者要求、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第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转让其所持股份,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四)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五)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六)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履行职责; (八)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九)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十九条前条规定的事件在依法披露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司予以公告,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投资、财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备案工作,并承担保密义务。 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完成前款规定的登记和保密工作,应督促公司按照公平披露原则,在提供信息的同时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除前条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调用、查阅公司未披露的财务、业务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完成与信息披露相关的问询、调查以及查证工作。接到公司书面问询函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在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第二十四条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传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了解真实情况,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与其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的未披露重大信息或者提供、传播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第二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知悉的公司未披露重大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牟取利益。一旦出现泄露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公司立即公告。 第四章股份交易、控制权转移 第二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利用他人账户或通过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公司股份。 第二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包括大宗交易)或协议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在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上市后,如控股股东有任何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部的要求需要披露的权益变化,应在3个香港工作日内披露其权益的变化。 第二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但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符合规定的还应当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 第三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拥有公司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二的,可先实施增持行为,增持完成后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同时,控股股东需符合香港《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要约收购等义务。 第三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买卖公司股份:(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不买卖公司股份且在该期限内;(二)《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情形;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时担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还应遵守在以下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一)该股东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二)该股东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该股东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四)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公司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六)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最近三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现金分红或者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百分之三十的,但其中净利润为负的会计年度不纳入计算; (二)最近二十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 第三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应当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存在占用公司资金等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存在未清偿对公司负存在未履行承诺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承诺履行不受影响。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关注、协调新老股东更换,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平稳过渡。 第三十四条自公司在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上市文件中披露控股股东持有股权当日起至证券开始在香港联交所买卖日起计满6个月之日期止期间,控股股东不得出售上市文件所列示由其实益拥有的证券;就该等由其实益拥有的证券订立任何协议出售发行人证券,或设立任何选择权、权利、利益或产权负担;在上述的期限届满当日起计的6个月内,控股股东不得出售上述的任何证券,或就该等证券订立任何协议出售有关证券,或设立任何选择权、权利、利益或产权负担,以致该名人士或该组人士在出售证券、或行使或执行有关选择权、权利、利益或产权负担后不再成为控股股东。 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上市文件内提及的售股不受上述限制。 第三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委托或其他方式买卖公司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并说明议案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通过网络投票、累积投票、征集投票等制度保护其他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限制、阻挠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 第三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做出的承诺能够有效施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供履约担保。担保人或履约担保标的物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予以披露,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范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规范。 第四十条本规范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本规范的解释权归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四十二条本规范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订亦同。 北京昭衍新药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10月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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