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克科技(002409):《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时间:2025年10月31日 00:07:58 中财网

原标题:雅克科技:《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修订对照表
(2025年10月28日)

原条款修订后条款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江苏省无 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号320200000086883。第二条 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者“本公司”)。 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江苏省无 锡市数据局注册登记,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为91320200250268472W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英文名称: JiangsuYokeTechnology Co.,Ltd.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JiangsuYoke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无锡宜兴经济开发区荆溪北 路16号(公司经营场所:无锡宜兴经济开发 区荆溪北路88号),邮政编码:214203。第五条 公司住所:无锡宜兴经济开发区荆溪北 路16号,邮政编码:214203。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75,927,678元。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75,927,678元, 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购
 的股本总额。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 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三章 股份第三章 股份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475,927,678股,均为 人民币普通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475,927,678股,其他种类股0股。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475,927,678股, 均为人民币普通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 通股475,927,678股,其他种类股0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 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 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 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五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进行转让。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 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 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前款规定。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 用即冻结”的机制,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 资金和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 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金和 资产。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诚实信 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 市公司独立性,不得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 牟取非法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事项;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 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将依法追究其 责任。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 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6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或召集会议通知中所指定的地址。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采用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公司将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或互联 网投票系统确认股东身份的合法有效。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通知中所指定的地址。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 利。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 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应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 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 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非法人组织的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 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 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10年。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10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 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 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八十二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充分保护中
  
  
  
  
  
  
  
  
  
 小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董事提名权等权 利,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其合法权利 的行使。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 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下列各方有权提名公司董事、监事候选 人: (一)董事会协商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监事会协商提名监事候选人;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监事候选 人。 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形,公司在发出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下列各方有权提名公司董事候选人: (一)董事会协商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公司在发出 关于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后,有提名 权的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八条在股东 会召开之前提出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按照
  
  
  
  
  
  
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后, 有提名权的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二条 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 由董事会按照修改股东大会提案的程序审核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但是,当控股股东控股 比例在30%以上或者选举两名及以上的董 事或监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修改股东会提案的程序审核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 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也可以分散使用,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 入选的表决权制度。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 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 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如有修改,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 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 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 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 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第九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 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 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 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 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 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该股东大会结束后立 即就任。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在该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 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公司董事会中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名 额为1名。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 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 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12个月内仍然有 效。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12 个月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 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 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 其立场和身份。第一百零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 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 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 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 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 副董事长1人。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 出说明。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 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 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 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及申请贷款额度的权限为: (一)单笔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对外投 资所运用的资金金额及/或实物资产的账面 净值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二)单笔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收购或 出售资产的账面净值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 (三)单笔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资产的 账面净值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 产的50%的资产抵押; (四)单笔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金额不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的委 托理财; (五)除本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审议 的对外担保事项; (六)单笔向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申请的贷款额度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 等值的外币,按贷款合同签订前一日所贷外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及申请贷款额度的权限为: (一)单笔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对外 投资所运用的资金金额及/或实物资产的账 面净值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二)单笔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收购 或者出售资产的账面净值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三)单笔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资产 的账面净值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 资产的50%的资产抵押; (四)单笔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金额 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的 委托理财;
  
  
  
  
  
  
  
汇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折算,下同);连续12 个月内累计不超过人民币10000万元。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通过股东 大会合法有效授权的董事会权限。 上述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委托理财的事项若构成关联交易的,则 董事会单笔及/或12个月内累计的权限为不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或人 民币3000万元两者的孰高值; 上述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及 申请贷款事项需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超过上述权限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 会批准。(五)除本章程规定需由股东会审议的 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六)单笔向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申请的贷款额度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 者等值的外币,按贷款合同签订前一日所贷 外汇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折算,下同);连续 12个月内累计不超过人民币10000万元。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通过股 东会合法有效授权的董事会权限。 上述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委托理财的事项若构成关联交易的,则 董事会单笔及/或12个月内累计的权限为不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或者 人民币3000万元两者的孰高值; 上述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及 申请贷款事项需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超过上述权限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选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至少每6个月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至少每6个月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 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为:信函、传真、电报和电传;通知时限为: 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为:信函、传真、电报和电传;通知时限为: 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方式。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记名投票表 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10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10年以上。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 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 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 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 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战略委员会由3 名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战略委员会 委员由董事长、1名独立董事和1名非独立董 事组成。董事长担任主任委员。战略委员会 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二)监督、核实公司重大投资决策;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设置提名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由3
 名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提名委员会 委员由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委员为2名。 主任委员由独立董事担任。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 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研究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五)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六)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的候选人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设置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由3名委员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 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提名,并由董事会选 举产生。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 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根据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员管理岗 位的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以及其他相关 企业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提出公司薪酬计划 或者方案; (三)制定公司薪酬计划或者方案、主 要包括但不限于绩效评价标准、程序及主要 评价体系,奖励和惩罚的主要方案和制度等; (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六)审查公司董事(非独立董事)及 经理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并对其进行年度绩 效考评; (七)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 行监督;负责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并提交 董事会审议;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2名、财务负责人1名、 董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 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 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 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 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 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 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 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的公司 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 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 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 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 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 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 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尽量保持连续性 和稳定性,公司的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为: (一)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结合公司 盈利情况、经营发展规划、资金需求和股东 回报规划、社会资金成本以及外部融资环境 等因素提出合理的分红建议和预案,并由董 事会制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中期利润分配 方案。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 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 见并公开披露。公司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 事会审议。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分红方案时, 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 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 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尽量保持连续性 和稳定性,公司的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为: (一)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结合公司 盈利情况、经营发展规划、资金需求和股东 回报规划、社会资金成本以及外部融资环境 等因素提出合理的分红建议和预案,并由董 事会制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中期利润分配 方案。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 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 见并公开披露。公司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 事会审议。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分红方案时, 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 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 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
存。 (二)股东大会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公司 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 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 投票权。 (三)股东大会对具体预案进行审议前,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通过公众信箱、电 话、传真、投资者互动关系平台、公开征集 意见,或者采取网络投票等方式,充分听取 投资者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投资者关 心的问题。 (四)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利润分配政策执 行情况。若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 预案或现金分红比例低于本章程规定的,董 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提出现金利 润分配的原因或现金分红比例低于本章程规 定的原因、未用于现金利润分配的资金留存 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对此发 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监督机制:监事 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审 议,并经过半数监事通过。若公司年度内盈 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或现金分红比例 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监事会应就相关政策、 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存。 (二)股东会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董 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公司应 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 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 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 权。 (三)股东会对具体预案进行审议前,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通过公众信箱、电 话、传真、投资者互动关系平台、公开征集 意见,或者采取网络投票等方式,充分听取 投资者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投资者关 心的问题。 (四)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利润分配政策执 行情况。若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 预案或现金分红比例低于本章程规定的,董 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提出现金利 润分配的原因或现金分红比例低于本章程规 定的原因、未用于现金利润分配的资金留存 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对此发 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监督机制:审计 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 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 行审议,并经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通过。 若公司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 或现金分红比例低于本章程规定的,审计委 员会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 说明和意见。
  
  
  
  
  
  
  
  
  
红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 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 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 分保护等。 (六)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宜。 (七)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时,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 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确有必 要对经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 更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 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以股东权益 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 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 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独 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或变更的理由的真实性、充分性、合理性、 审议程序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及是否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条件等事项发表意见;公司应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 红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 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 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 分保护等。 (六)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宜。 (七)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时,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 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确有必 要对经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 更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 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以股东权益 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 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公司股东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的理由的真实 性、充分性、合理性、审议程序的真实性和 有效性以及是否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等事
  
  
  
  
  
  
  
  
  
  
分配政策内容调整或变更事宜时,应安排通 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 统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公司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须充分考虑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并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项发表意见;公司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内容调整或变更 事宜时,应安排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 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 公司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须充分考虑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并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具 体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1、根据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兼顾公司长期发展和对投资者合理回 报的原则; 3、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4、如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公 司应优先采用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为保持 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在确保足额现 金股利分配、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 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 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可以采取股 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时应至少同 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具 体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1、根据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兼顾公司长期发展和对投资者合理回 报的原则; 3、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4、如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公 司应优先采用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为保持 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在确保足额现 金股利分配、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 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 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可以采取股 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时应至少同 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
为正值、且现金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 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前款所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出达 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现金充裕的前提下,公司优先选择现 金分红形式,应遵循合并报表和母公司报表 中利润孰低原则,原则上公司每年现金分配 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可分配利润的10%,且最 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五)现金分红的时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 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在年度 股东大会召开后进行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 可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 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 度进行分配。 董事会应综合考虑企业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的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当年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在不 同的发展阶段制定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为正值、且现金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 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前款所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出达 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现金充裕的前提下,公司优先选择现 金分红形式,应遵循合并报表和母公司报表 中利润孰低原则,原则上公司每年现金分配 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可分配利润的10%,且最 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五)现金分红的时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 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在年度 股东会召开后进行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 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 度进行分配。 董事会应综合考虑企业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的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当年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在不 同的发展阶段制定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六)公司拟实施股票股利分配时需要 满足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正 值; 2、董事会认为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 配等真实合理因素,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 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3、公司董事会应在制作 的预案中说明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的合理原因。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六)公司拟实施股票股利分配时需要 满足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正 值; 2、董事会认为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 配等真实合理因素,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 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3、公司董事会应在制作 的预案中说明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的合理原因。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 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 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 年,可以续聘。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 定。第一百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 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送出; (四)以电邮、传真方式送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方式送 出; (三)以公告方式送出; (四)以电话、传真方式送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方式进行。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 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电邮、传真或邮件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 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邮、传真方 式送出的,电邮、传真的发送日期为送达日 期。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邮、传真方 式送出的,电邮、传真的发送日期为送达日 期。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第一百七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 告。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 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 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 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 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 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一百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 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零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零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江苏 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江 苏省无锡数据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 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 数;“过”、“以外”、“低于”、“多于”、“超过” 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并实施。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一式四份,由公司保存,需要时 用以审批、登记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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