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9日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有关规定,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与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1.根据《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治理
等,公司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本次修订中,整体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监事会主席”、“监事会报告”、“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表述并部分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项列示。因删除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及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也不再逐项列示。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修改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广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粤股审[1993]61号文和粤体
改[1994]66号文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广东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4400001000131。
根据2010年9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
管辖的《通知》精神,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在梅州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营业执照号为:440000000023440。
根据国务院关于原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公司对照
《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广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粤股审[1993]61号文
和粤体改[1994]66号文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广
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号为:4400001000131。根据2010年9月17日广东省工
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管辖的《通知》精神,公
司于2010年11月18日在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
记,营业执照号为:440000000023440。
根据国务院关于原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
号),公司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
新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4日,公司完成“三证合一”
登记工作,原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号、组织机
构代码统一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2311104696。 | 修改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修改 |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新增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修改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
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
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
他管理人员。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修改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修改 | 
|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兴宁县国资办(现兴宁市国有
资产运营中心)、深圳市宝安区友谊球阀厂(现深圳市宝
安友谊球阀有限公司)和友谊投资发展(兴宁)有限公司
(已注销),公司的注册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1
元人民币,共发行10,087.33万股,发起人持股情况表如
下:
占总股本
股份类别 股份(万股)
比例(%)
发起人股 5,888.31 58.37
定向募集法人股 4,199.02 41.63
合计 10,087.33 100.00 | 新增 | 
|   |   |   | 
|   |   | 股份(万股) | 
|   |   | 5,888.31 | 
|   |   | 4,199.02 | 
|   |   | 10,087.33 | 
|   |   |   | 
|   |   |   |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694,408,089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公司现已发行的股份数为694,408,089股,均
为普通股。 | 修改 | 
|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
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的人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
式。 | 修改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
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
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本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行。 | 修改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修改 | 
|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修改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
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修改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予或
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修改 | 
|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修改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
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
灭。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 修改 | 
| --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修改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修改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
位谋取额外利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
任决议设置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任免公司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生产经营决策,不得占
用、支配公司资产或其他权益,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不得向公司下达任何经营计划或指令,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
近的业务,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或损
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   |   | 
|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发生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
或者出售行为,但包括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
售行为)、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
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提
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6、对外捐赠的,包括现金捐赠和实物资产(按照账面净值计算其
价值)捐赠,每一会计年度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利润5%以上(含5%),或达到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
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本公司《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的具体计算方法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确定。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公司另行制定相关制度确定股东大会对关联交
易事项的相关权限。 |   |   |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新增 |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新增 | 
| --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新增 | 
|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的相关职权,授权内容应当具体
明确,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 新增 | 
| 第四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以及为公司其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相关制度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方担保事项。 |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以及为
公司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 
|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修改 | 
|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修改 | 
|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修改 |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修改 |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
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修改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 修改 | 
| 第五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 | 修改 | 
| 第五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六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修改 | 
| 第六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修改 | 
|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修改 |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修改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修改 | 
|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报股东大
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修改 | 
|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现金分红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修改 | 
|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和
独立董事分别投票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累积投票制实施办法如下:
(一)累积表决票数计算办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乘以本次股东大会应选举董
事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表决累积表决票数。
2、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当根据每轮选举应当选董事人
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表决前宣布每位股东的
累积表决票数,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公司监事、本次股东
大会监票人、见证律师或公证处公证员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
当立即进行核对。
(二)投票办法
每位股东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代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
示),将累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候选人,如
果股东投票于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时,不必平均分配票数,但其
分别投票数之和只能等于或者小于其累积表决票数,否则,其该
项表决无效。
(三)董事、监事的当选原则
1、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本章程的规定。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
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2、在差额选举时,如果在股东大会上得票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数超过应选人数,则得票多者为当选。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
或监事,但已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
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和独
立董事分别投票选举。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累积投票制实施办法如下:
(一)累积表决票数计算办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乘以本次股东会应选
举董事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表决累积表决票数。
2、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当根据每轮选举应当选董
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表决前宣布每位
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本次股
东会监票人、见证律师或公证处公证员对宣布结果有异议
时,应当立即进行核对。
(二)投票办法
每位股东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代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
权书指示),将累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
事候选人,如果股东投票于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时,不必
平均分配票数,但其分别投票数之和只能等于或者小于其
累积表决票数,否则,其该项表决无效。
(三)董事的当选原则
1、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本章程的规
定。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
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
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2、在差额选举时,如果在股东会上得票的董事候选人数
超过应选人数,则得票多者为当选。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
董事,但已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少于应选董事,且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
以上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过第二
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
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3、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权数二分之一
以上选票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多于应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时,则
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在差额选举时,若因
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其全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
超过该次股东大会应选人数的,股东大会应就上述得票总数相等
的候选人按《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轮选举,
以得票数较多并且所得票数占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份总数
二分之一以上者当选。若经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全部的当选
者,则缺额董事或监事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 | 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会上选举填补。若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
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进行第
二轮选举。若经过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
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
事进行选举。
3、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权数二
分之一以上选票的董事候选人多于应当选董事人数时,则
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在差额选举时,
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其全部当选将导
致当选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人数的,股东会应就上述
得票总数相等的候选人按《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规定的
程序进行第二轮选举,以得票数较多并且所得票数占出席
股东会股东所持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者当选。若经第二
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全部的当选者,则缺额董事在下次股
东会上选举填补。 |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修改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修改 | 
|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
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 
|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
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的选聘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在董事的选
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
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董事的选聘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在董
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 修改 | 
| 第九十七条 公司应当与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
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
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应当与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
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董事离
职后的义务及追责追偿等内容。 | 修改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
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四)项规定。 |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及时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维护公司资产安全;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七)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
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及时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维护公司资产安全;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七)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修改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
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修改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 修改 | 
| -- |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
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
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 -- | 删除 |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零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所
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工作经验;
(五)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审核未提出异议;
(六)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部门规章、业务规则等规范性文件或
工作指引中涉及的独立董事条件的其他规定。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
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修改 | 
|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
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
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
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
要负责人;
(六)在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该
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
(七)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公司章程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人员;
(九)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
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
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
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
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修改 | 
| 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
务。
(一)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理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三)独立董事最多在3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
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持续关注公司情
况,认真审核各项文件,客观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行使职
权时,应当特别关注相关审议内容及程序是否符合证监会及其他
监管机构所发布的相关文件中的要求。 |   |   |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
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
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
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
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
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
布上述内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
人的有关材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
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公司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备案审核结果,确定或调整独立董事
候选人。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但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
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
举决定。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
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
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
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
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
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
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
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
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
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
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
见。
公司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备案审核结果,确定或调整独
立董事候选人。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不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但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
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
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
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
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
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
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
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 候选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
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
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
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
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
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
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
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
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
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
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会改选独立董
事,逾期不召开股东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   | 
|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本章程所规定的董事职权外,还
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
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
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
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
董事会讨论;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提议召开仅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
(六)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可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
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七)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八)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九)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十)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
施。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其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须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相关费用由公司
承担。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
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
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核查公司公告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主动关注有关公
司的报道及信息。发现公司可能存在重大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未及时或适当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发
布的信息中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生产经
营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
损害社会公众股东权益情形的,应当积极主动地了解情况,及时
向公司进行书面质询,督促公司切实整改或公开澄清。
公司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应当审议下列事项:根据本《公司章程》及相关法
律规定公司应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条第(九)
(十)项规定事项、公司独立聘请中介机构、独立董事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
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
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公司净资产
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
收欠款;
(五)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
况、执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
见;
(六)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独立董事应当对
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原因发表独立意见;
(七)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八)应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意见及其
理由;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
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
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到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
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 --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
独立董事提供以下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
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
作。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通知独立
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董事会审议事项相关
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公司补充
资料或作出进一步说明。当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审
议事项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议延
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相关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
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10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
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
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
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按规定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联系办理公告事
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
拒绝、阻碍或隐瞒有关情况,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
事行使各项职权遭遇阻碍时,可向公司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高
级管理人员或董事会秘书予以配合。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
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六)独立董事有权要求公司披露其提出但未被公司采纳的提案
情况及不予采纳的理由。
(七)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
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
机构和人员外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八)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
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   |   |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本章程所规定的董事
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
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一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
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
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的工作;
(十七)发现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的应采取
制止侵占措施,直至采取“占用即冻结”的方法,对占用者所持
股份申请司法冻结;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第(八)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的工作;
(十六)发现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的
应采取制止侵占措施,直至采取“占用即冻结”的方法,
对占用者所持股份申请司法冻结;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
职权。
上述第(七)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发生未达到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标
准且达到以下标准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
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
为,仍包括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
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
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
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上海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的非关联交易事项需由董事会进行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公司另行制定相关制度确定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相关权限。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发生未达到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
的标准且达到以下标准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
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
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
者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
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上海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
外)的非关联交易事项需由董事会进行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另行制定相关制度确定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相
关权限。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
人送达、传真或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5日以前发出
通知。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
式为:专人送达、通讯或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
开5日以前发出通知。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
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
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
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
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
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
计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六)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
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
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七章 监事会 |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
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
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规定进行编制。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 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
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利润分配方案的拟定: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经营
状况,与独立董事、监事充分讨论,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
方案。
独立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例、调整的条
件等事宜,应充分听取监事会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发表明确意见。
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
议。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可以为股东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便于广大股东充分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
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因前述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
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
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三)利润分配的监督: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
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
监督,发现董事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
督促其及时改正:
1、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2、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
3、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利润分配方案的拟定: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和经营状况,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
意见,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
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
例、调整的条件等事宜,应充分听取审计委员会的意见,
独立董事应发表明确意见。
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进行审议。
公司股东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可以为股东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便于广大股东充分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公司因前述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
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
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三)利润分配的监督: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
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
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董事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1.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2.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
3.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
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
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
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直接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
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达、通讯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与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一致。 | -- | 删除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直接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邮寄方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自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传真或电子邮件
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邮寄方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7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自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
出的,自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
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修改 |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
会决议。 | 新增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修改 |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修改 |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修改 | 
|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
《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
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修改 |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修改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二百一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