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年 10月 30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制定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上述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及《公司章程》修订事项前,公司第三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现行《公司章程》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继续对公司经营、公司财务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针对上述取消监事会相关事项,同时根据最新的《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中部分条款作出修订,具体修订内容详见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宁波索宝蛋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宁波索宝蛋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无(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同次同种情况下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
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借 |
|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
|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另有股票锁定期承诺的,从其承诺。 | 司股份。
发起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另有股票锁定
期承诺的,从其承诺。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
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
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
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
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
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
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
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
|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
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
| 无(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
| |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 无(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事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
| 无(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
| |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无(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无(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
|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全体股东、董事应当严格按照本制
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审
核对外担保事项,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
保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人
员违反本规定,但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的,公司仍可依据公司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
进行处罚。 |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上
海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其他担保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提交
董事会审议通过。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涉及关联担保的,
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须经全体非关联董事2/3
以上审议同意;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直
接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董事会、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
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董
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有权视损失、风险
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
限及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则该担保依
法对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给公
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公司还将根据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对相关
责任人员作出处罚并追究责任。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上市
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上市公司发生违规担保
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
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
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
任。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
偿债,导致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
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
有关人员的责任。
公司全体股东、董事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及 |
| |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审核对外担
保事项,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所产生的损
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人员违反本规定,但
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公司仍可依据公司规
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公告。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
|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如有)主持;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如有)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公司未选举副董事长
的,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
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
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
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
提出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并
决议通过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独立董事: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
定。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1、非独立董事: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董事候
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并决议通过后,向
股东会提出提案。
2、独立董事: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供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 |
| (二)非职工代表监事: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有权提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
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并决议通过后,向股东
大会提出提案。
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供其提名的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
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时,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计投票的具体办法由股东大会另行制定
具体细则。 | 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
披露的董事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开选举,
分开投票。
2、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
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3、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
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
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4、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
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人数
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
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
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5、股东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
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
议通过之日或股东大会决议中确定的时间
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或股东
会决议中确定的时间。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上海证
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上海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
| |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除下
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
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
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
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
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
行职责。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生
效后的2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2年内并
不当然解除。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
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时间,聘
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
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
综合确定。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
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
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时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
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
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
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
| 无(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3名,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1
名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
专业人士。公司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
事长。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6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人,设董事长1人,可
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大会批准。
......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
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
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
下述标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述标准的,应提交
董事会审议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
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如有)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无(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授权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当由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如有)协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如有)协助董 |
| 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如有)履行职务;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
董事长(如有)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公司未选举副董事长的,按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执行。 |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如有)履行职务;副董事长(如
有)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
事会应当于会议召开2日前以专人送出、邮
递、传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
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需要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且不受通知时限的限
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
通知方式为:以专人送出、邮递、传真、电子邮
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
召开2日前。
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可以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且不受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
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决议以举手或书面等
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或
者电子邮件等即时通讯手段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采用现场会
议、电子通信或者现场会议与电子通信相结合的
方式,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采用举手表决或者记
名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
等即时通讯手段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 无(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无(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
| |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
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无(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无(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无(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无(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无(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无(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无(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无(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无(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无(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 无(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无(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
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
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
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八条(四)、(五)、(六)项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 |
| 展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总经理负责。 | 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公司日
常经营管理工作,对总经理负责。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原则:公司
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
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
续发展。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原则:
(一)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
展;
(二)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三)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公司利润 |
| | 分配应当以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
(四)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 |
| 无(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应积极推行以现金方式分
配利润,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当
满足下列条件时,公司利润分配应优先采用现金
分红:
(一)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的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
司后续持续经营;
(二)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三)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
拟以现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进行固定资产投
资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运用募集资金进行项目投资除
外);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运用募集资金进行
项目投资除外)。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
供分配利润为正值且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
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的投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公司单一年度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
的可分配利润的10%。 | 第一百六十条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每
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
润的30%。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
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采用股票
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采用股票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时,应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
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
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
润分配。公司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
现金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
模合理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摊薄等因素,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
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
|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12
个月内拟以现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进行
固定资产投资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运用募
集资金进行项目投资除外);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运用募集资金进行项目投资
除外)。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不进行现
金分红:(1)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当年
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现金流量净额
为负数;(2)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期末
资产负债率超过70%;(3)公司财务报告
被审计机构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 |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
| 无(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以
不进行利润分配:(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
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
落的无保留意见;(2)当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
70%;(3)当年经营性现金流为负。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周期:公司一
般按年度进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
下,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状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
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
利,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也可
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周期:
公司一般按年度进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
情况下,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状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
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原则上
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也可以进行中期现金
分红。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
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
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
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和机制:
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和机
制:
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 |
| 需求、股东意见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
分红建议和预案;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可以征集
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
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决策时,以及
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首先
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并
发表明确独立意见,然后分别提交董事会和
监事会审议(如果公司有外部监事,外部监
事应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如果调整分
红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制订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中期
利润分配方案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
决通过后生效。公司独立董事应对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发表明确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
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
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
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公司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未
按照本章程所规定利润分配政策作出现金
分红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未
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
用途,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 股东意见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分红建议和
预案;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
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应在制定现金分红预案时发表明确意
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
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
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审计委员会在审议利润分配
时,须经全体审计委员会委员过半数表决同意。
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
东会审议。
董事会制订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中期利润分
配方案并提交公司股东会进行表决通过后生效。
公司独立董事应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发表明确独
立意见并公开披露。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表决同意。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
司应当通过股东热线电话、投资者联系邮箱、网
络投票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拟定和审核利润分配
方案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监督公司利润分配的执行情况。审计委员会发现
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
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公司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未按照本
章程所规定利润分配政策作出现金分红预案的,
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
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经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
以披露。 |
| 无(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
| | 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
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化: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
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
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
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
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
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
三年均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
(5)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事项。
公司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时,首先应经
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并发表明确独
立意见,然后分别提交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
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批准。如果调整分红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
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
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设立内部审计部门,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
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 无(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
| |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
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
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 无(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无(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
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无(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递、传真、电子邮
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应当在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范围内确定公司披露信
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以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
披露媒体为公司指定的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
| 无(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
定报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 无(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指定报刊
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无(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无(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
|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较多,除上述修订的条款外,《公司章程》中删去原“第七章监事会”的全部内容,“监事”“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主席”等表述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等;全文统一将“股东大会”表述调整为“股东会”,因增加、删减、合并部分条款,原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按修订内容相应调整,不再逐条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