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30日召开了第十届董事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调整董事会人数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公司部分制度及分红规划的议案》。同日召开第十届监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调整董事会人数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取消公司监事会、调整董事会人数、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事宜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兰州
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在取消监事会时增加2个董事会席位,公司拟将董事会成员人数由9名调整为11名,其中非独立董事6名、独立董事4名、职工代表董事1名,同时《兰州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 第一条为维护兰州丽尚国潮实业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
《党章》)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
产党章程》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
规定,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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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体改委1992年5月15日发布的《股份有
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也经对照
《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登记
手续。
……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体改委1992年5月15日发布的《股份有
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也经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
范,并依法履行了登记手续。
…… |
| | |
| 第三条公司于1992年7月经兰州市人
民政府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2,734.5万股,于1996年8月2日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不变 |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兰州丽尚国潮实业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LANZHOULISHANGGUOCHAO
INDUSTRIALGROUPCO.,LTD | 不变 |
| 第五条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中山路120号,邮政编码:730030。 | 不变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61,335,236元。 | 不变 |
|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 | 不变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 |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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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 |
| | |
| 第十二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
保落实。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为党组织
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不变 |
| 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以实行
批零结合、内外贸结合、产销结合、工贸结
合的集团化连锁经营为宗旨,开展全方位、
多功能、深层次的服务。 | 不变 |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是:日用百货销售;集贸市场管理服务;
企业总部管理;企业管理;商业综合体管理
服务;物业管理;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
租赁;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
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
供应链管理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
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自有资金投资的
资产管理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
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 |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是:日用百货销售;集贸市场管理服务;企
业总部管理;企业管理;商业综合体管理服
务;物业管理;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
赁;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信
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
供应链管理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
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除许可业务外,
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
目)。 |
| | |
| | |
| 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 | 第十六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
|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 |
| |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
管。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
管。 |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为兰州市一商国
有资产经营公司、兰州市三产集团公司、南
京呈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前述发起人于
1992年4月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兰州民百股
份有限公司。 | 第二十条公司发起人为兰州市一商国
有资产经营公司、兰州市三产集团公司、南
京呈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前述发起人于
1992年4月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兰州民百股
份有限公司。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761,335,236股,均为面值壹元的人民币普
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761,335,236股,均为面值壹元的人民币普
通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761,335,236股。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 | |
| 第二十三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 | 第二十四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 |
| | |
|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
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 不变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 | |
| | |
|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 |
| | |
| |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不变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
| | |
|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 |
| |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
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
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
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
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第(五)项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通知股
东到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阅、复制,股东应
当根据公司要求签署保密协议。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
关材料的,适用上述规定。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
| |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
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
| | |
| | |
| | |
| |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不变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删除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
| |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
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
股东的提案;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十四)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
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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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还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
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
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担保。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如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
序的情形,公司将根据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
大小、情节轻重程度等情况,给予相关责任
人相应的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
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
理。
公司发生下列财务资助事项,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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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
之内举行。 |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内举
行。 |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要求日计算。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要求日计算。 |
| |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指
定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互联网、电话、
传真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
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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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四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
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
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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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
| | |
|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
理由并公告。 |
| | |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第四十九条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
| 交有关证明材料。 | 例不得低于10%。 |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 第五十三条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
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 | 删除 |
| 第五十四条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
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
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
会。 | 第五十七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 |
| | |
| 第五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
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节第五
十五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 删除 |
| 第五十七条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
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
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
并公告。 | 删除 |
| 第五十八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
点;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七)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五十九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
| | 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 | |
| | |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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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不变 |
| 第六十一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不变 |
| 第六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不变 |
| 第六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
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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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
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
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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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 | |
| 第六十五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照自
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六条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
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投票代理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
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会议。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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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第六十八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不变 |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
| …… | 其推举代表主持。
…… |
| 第七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二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不变 |
| 第七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不变 |
| 第七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 不变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 | 不变 |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不变 |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
|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不变 |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的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的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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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和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 | |
| | |
| | |
|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
| 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 第八十二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 |
| | |
|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人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
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
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 不变 |
|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不变 |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由持有公司发行
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或
其代表提出,经有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股
东代表会议协商后确定。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为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当公司控
股股东控股比例达30%以上时,公司董事(含
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实行累
积投票制,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
分别选举。 | 第八十五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名单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出,经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会议
协商后确定。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为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当公司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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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30%及以上时,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
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应当与董
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
| 第八十五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不变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八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 第八十八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 第九十一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 不变 |
|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
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
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 第九十二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
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
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
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 第九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
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进行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
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
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
点票。 |
| 第九十三条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
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
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
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 删除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 不变 |
| 第九十五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不变 |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该
次股东大会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该次股东会会议结束之
后立即就任。 |
| | |
| | |
|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不变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 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
| 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九十九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
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
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董事 |
| | |
| |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二条未经公司章程规定
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
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
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
该董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〇六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
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
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
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连续二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
予以撤换。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董事会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
| |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
|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 |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
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五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 不变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
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其中独立董事占董事
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
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人。其中独立董事占董事会
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
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 | |
|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任或更换为公司
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
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及
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任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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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
|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有权决
定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以内的对外投
资和资产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借贷、购买或
者出售资产、租入或者租出、委托或者受托
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或者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
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本章程第四十
六条以外的对外担保和对外财务资助、交易
金额相当于公司最近一期(按合并会计报表
计算)净资产值5%以内的关联交易。以上事
项超过上述标准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有权决定在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以下的对外投
资和资产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借贷、租赁、
出售、购买、委托和承包经营)以及本章程
第四十二条以外的对外担保;就关联交易事
项相当于公司最近一期(按合并会计报表计
算)净资产值5%以内(含净资产值5%)的决
策权限。以上事项超过上述标准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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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
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 不变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
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上,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
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上,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
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
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专人送达或者可采
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通知
时限应不晚于会议召开前2日。
若出现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需要董事
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召
集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
通知时限的限制,可即时通知并召开董事会。 | 不变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 不变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
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
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不变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决议表决
表示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不变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当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 |
| 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
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
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
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
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会会议记录的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不变 |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记录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题;
(四)董事会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 不变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 |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
| |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
| |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五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三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
会成员。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
| |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
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
| |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一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
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
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八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〇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公司控股股东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二十九条总经理每届任期
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不变 |
|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 第一百四十四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
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办法,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
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办法,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应制订总
经理工作制度,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不变 |
| 第一百三十二条总经理工作制度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工作制度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
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
定。 |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
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不变 |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八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每届任期三
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
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
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可以列席董
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 删除 |
| 偿责任。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设监事会。监
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
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予以纠
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
机关报告;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
用由公司承担;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每六个月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制定监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会会议应有
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
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
存。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十年。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 不变 |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帐册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
|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
司保持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
定性。
(二)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利润分配中,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
司保持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
定性。
(二)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利润分配中,
现金分红优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 |
| 现金分红优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
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公
司实现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持续经营和长远
发展的前提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
配利润的30%。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
况和现金流情况,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
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进行股票股利分红。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应当充
分考虑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
理因素。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和投资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或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四)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
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也可以根
据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
中期利润分配。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或者
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
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 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公
司实现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持续经营和长远
发展的前提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
配利润的30%。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
况和现金流情况,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
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进行股票股利分红。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应当充
分考虑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
理因素。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和投资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或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
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四)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
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也可以根
据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
中期利润分配。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或者
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
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
投资者回报等拟订利润分配预案,提交公司
股东会进行审议。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 |
| 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
投资者回报等拟订利润分配预案,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进行审议。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
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
行监督。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
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
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2、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
限于通过公开征集意见、召开论证会或业绩
说明会、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3、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
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
利润分配方案的,或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
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
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
现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
利润之比低于30%的,本公司董事会应在当
年的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原因,留存未分配
利润的确切用途和使用计划。
4、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属公司董事会
和股东大会的重要决策事项,不得随意调整。
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
利润分配政策颁布新的规定以及因公司外部
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
需要调整的,公司应本着维护广大股东利益
的原则,经过详细论证后由董事会做出决议,
然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5、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
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
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
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
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
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 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的情况及决策程序
进行监督。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2、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
通过公开征集意见、召开论证会或业绩说明
会、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3、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
润分配方案的,或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
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
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
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之比低于30%的,本公司董事会应在当年
的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原因,留存未分配利
润的确切用途和使用计划。
4、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属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会的重要决策事项,不得随意调整。因
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利
润分配政策颁布新的规定以及因公司外部经
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
要调整的,公司应本着维护广大股东利益的
原则,经过详细论证后由董事会做出决议,
然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5、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
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
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
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
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
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应获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 |
|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应获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聘用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不变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保证向聘用 | 不变 |
| 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在
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
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备案。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由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不变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发出的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 不变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网络、电话、或
邮件送达等方式进行。 | 不变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网络、电话、或
邮件送达等方式进行。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由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
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邮件送出的,由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
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一百七十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四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仅因此无效。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指定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和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不变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可以依法进
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
并或者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不变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
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
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与合并或
者分立相关的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
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
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与合并或
者分立相关的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
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进行公告。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 | |
| 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
者分立。 |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
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
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
立后的公司承担。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www.sse.com.cn)和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
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
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
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设
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
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和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进行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
|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
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
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
产;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
| | |
| | |
|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
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七)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
闭。 | 权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
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公司有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有本节前
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
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
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
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
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
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
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五)项情形而解散
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
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成立后,董
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
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成立后,董事
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
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
| | |
|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进行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和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
管机关确认。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财产按下列
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
用;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
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
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
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
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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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
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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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织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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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
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
关确认。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
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
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人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
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 不变 |
| 第一百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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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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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三条董事会依照股东
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 第二百〇一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 第一百九十四条章程修改事项属
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 不变 |
| 第一百九十五条释义 | 第二百〇三条释义 |
|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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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四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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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二百〇五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六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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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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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自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生效。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制定、修改和解释,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