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源通信(000586):章程修订对比表

时间:2025年11月01日 16:00:47 中财网

原标题:汇源通信:章程修订对比表

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修订对比表

原条文修订后条文
第一条 为维护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 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第一条 为维护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本章程。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技术总监。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技术总监。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股份的人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 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述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 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 机构查阅、复制公司或全资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经公司同意后,有权 查阅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公司 或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 机构查阅、复制公司或全资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经公司同意后,有权 查阅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公司 或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 查阅、复制公司或全资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或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经公司同意。公司有 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 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 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不得指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违反规定,给公司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 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 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 持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对 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进行清偿的,公司应在规 定期限到期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 以清偿控股股东所侵占的公司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总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 公司第一大股东适用本节规定。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 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 持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对 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进行清偿的,公司应在规 定期限到期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 以清偿控股股东所侵占的公司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总 监、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照 以下程序执行: (一)财务总监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 面形式报告董事长,同时抄送董事会秘书;若发现同时存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监、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照 以下程序执行: (一)财务总监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 面形式报告董事长,同时抄送董事会秘书;若发现同时存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总监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所 涉及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以及协助、纵容控股股东 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节。 (二)董事长在收到财务总监书面报告后,应立即召集、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向相 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若存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视其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请股东会或董事会予以罢免。 董事长不同意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或在收到财务总监书面 报告后2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董事会秘书应立即通知其他董 事或监事会,由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 偿通知,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 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 期限到期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 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总监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所 涉及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以及协助、纵容控股股东 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节。 (二)董事长在收到财务总监书面报告后,应立即召集、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向相 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若存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视其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请股东会或董事会予以罢免。 董事长不同意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或在收到财务总监书面 报告后2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董事会秘书应立即通知其他董 事或审计委员会,由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 偿通知,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 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 期限到期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 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 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 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五)对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四)对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作出决议;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 有规定外,股东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若发生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等不当行为的, 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按照公司内部 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同时视情况及时向证券交易 所、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对违规对外担保事项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给予 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分别提请董事会、股东会予以罢免。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或 公司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为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投票方式时,以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中列明的方式确认股东身份。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或公 司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公司为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投票方式时,以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中列明的方式确认股东身份。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监 事会不召集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 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中 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 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意见及理 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二)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三)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受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 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十的股份;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 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 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在征询各方意见后提 名并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审议。 单独或合计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亦可以提案的方 式直接向股东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非职工监事候选人 名单;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股1%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 核并经证券监管部门审核无异议后,提交股东会选举;提名 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 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立董事的权利。前述提案必须在股东会召开前10天以书面形 式提交董事会,并应当同时提供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直接进入监事会。 董事会应当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向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提供候选董事、非职工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在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下列情形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 以上时,公司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在征询各方意见后提名并以提案方式 提请股东会审议。 单独或合计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亦可以提案的方 式直接向股东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独立董事候选 人由董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股1%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提 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并经证券监管部门审核无异 议后,提交股东会选举;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 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前述提案必须 在股东会召开前10天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并应当同时提 供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直接进入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向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在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 以上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由 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就任时间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之日 起开始计算。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 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由职工代表出任 的董事就任时间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公司不设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第一百0一条 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第一百0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未经股东会 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 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为 公司最大利益尽到应有的合理注意;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 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第一百0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为 公司最大利益尽到应有的合理注意;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因第一百0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 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因独立董事辞
  
  
  
  
独立董事辞职(非因不符合独立性要求或者不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资格)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比例不符合相关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没 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 效。职(非因不符合独立性要求或者不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资 格)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 不符合相关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 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该合理期限应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下结束而定。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0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该 合理期限应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下结束而定。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0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一百0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有关规定执行。独立董事具体任职条件、职权、议事程序 等由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技术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发行股份; (十六)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 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技术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发行股份;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长认为 必要时,有权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长 认为必要时,有权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见 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六条;通知时限为:召开会议3日以前。 但遇有紧急事宜时,可按董事留存于公司的电话、传真、电 子邮件及其他通讯方式随时通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见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通知时限为:召开会议3日以前。 但遇有紧急事宜时,可按董事留存于公司的电话、传真、电 子邮件及其他通讯方式随时通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 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 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 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 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 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至少2名,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 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战略委员会成员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1名,设主任委员(召集人)1名,由委员过半数选举 产生,并报董事会批准。 战略委员会负责拟定公司发展战略规划,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及公司其它制度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及公司其它制度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条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其担任召集人。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 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 合同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 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整章删除
  
第八章 党的建设第七章 党的建设
  
 删除本章条款中涉及“监事会”表述。
第九章 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第八章 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
  
 删除本章条款中涉及“监事”表述。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 分配。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 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 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 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 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 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 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传达、 传真、邮件(含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以非直接送 达方式通知的,应当通过电话等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通过电话 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 出说明。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一节 合 并、分立、增资和减资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 决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 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 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 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
 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 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 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 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 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二百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第二百0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第二百0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交给人民法院。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十四章 附 则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 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一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 事会议事规则》。
  
  
条文序号依次修订,不单独列式。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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