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第一条 为维护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
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本章程。 |
|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十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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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技术总监。 |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技术总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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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股份的人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
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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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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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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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述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
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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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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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
机构查阅、复制公司或全资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经公司同意后,有权
查阅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公司
或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
机构查阅、复制公司或全资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经公司同意后,有权
查阅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公司
或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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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
查阅、复制公司或全资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或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经公司同意。公司有
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
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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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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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
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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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不得指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违反规定,给公司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
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
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
持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对
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进行清偿的,公司应在规
定期限到期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
以清偿控股股东所侵占的公司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总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
公司第一大股东适用本节规定。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
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
持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对
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进行清偿的,公司应在规
定期限到期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
以清偿控股股东所侵占的公司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总
监、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照
以下程序执行:
(一)财务总监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
面形式报告董事长,同时抄送董事会秘书;若发现同时存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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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照
以下程序执行:
(一)财务总监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
面形式报告董事长,同时抄送董事会秘书;若发现同时存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总监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所
涉及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以及协助、纵容控股股东
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节。
(二)董事长在收到财务总监书面报告后,应立即召集、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向相
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若存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视其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请股东会或董事会予以罢免。
董事长不同意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或在收到财务总监书面
报告后2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董事会秘书应立即通知其他董
事或监事会,由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
偿通知,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
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
期限到期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
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 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总监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所
涉及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以及协助、纵容控股股东
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节。
(二)董事长在收到财务总监书面报告后,应立即召集、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向相
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若存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视其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请股东会或董事会予以罢免。
董事长不同意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或在收到财务总监书面
报告后2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董事会秘书应立即通知其他董
事或审计委员会,由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
偿通知,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
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
期限到期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
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
| |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
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
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五)对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四)对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作出决议;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
有规定外,股东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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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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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若发生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等不当行为的,
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按照公司内部
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同时视情况及时向证券交易
所、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对违规对外担保事项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给予
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分别提请董事会、股东会予以罢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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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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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或
公司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为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投票方式时,以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中列明的方式确认股东身份。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或公
司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公司为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投票方式时,以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中列明的方式确认股东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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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监
事会不召集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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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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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
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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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中
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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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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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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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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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
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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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意见及理
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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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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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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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二)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三)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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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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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受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
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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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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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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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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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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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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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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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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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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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十的股份;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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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
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
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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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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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在征询各方意见后提
名并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审议。
单独或合计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亦可以提案的方
式直接向股东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非职工监事候选人
名单;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股1%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
核并经证券监管部门审核无异议后,提交股东会选举;提名
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
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立董事的权利。前述提案必须在股东会召开前10天以书面形
式提交董事会,并应当同时提供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直接进入监事会。
董事会应当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向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提供候选董事、非职工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在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下列情形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
以上时,公司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在征询各方意见后提名并以提案方式
提请股东会审议。
单独或合计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亦可以提案的方
式直接向股东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独立董事候选
人由董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股1%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提
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并经证券监管部门审核无异
议后,提交股东会选举;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
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前述提案必须
在股东会召开前10天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并应当同时提
供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直接进入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向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在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
以上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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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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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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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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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由
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就任时间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之日
起开始计算。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
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由职工代表出任
的董事就任时间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之日起开始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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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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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公司不设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一百0一条 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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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 | 第一百0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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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未经股东会
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
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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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为
公司最大利益尽到应有的合理注意;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
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 第一百0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为
公司最大利益尽到应有的合理注意;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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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因 | 第一百0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
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因独立董事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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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辞职(非因不符合独立性要求或者不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资格)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比例不符合相关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没
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
效。 | 职(非因不符合独立性要求或者不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资
格)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
不符合相关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
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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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该合理期限应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下结束而定。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0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该
合理期限应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下结束而定。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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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0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0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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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有关规定执行。独立董事具体任职条件、职权、议事程序
等由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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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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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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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
| | |
|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技术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发行股份;
(十六)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
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技术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发行股份;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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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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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长认为
必要时,有权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长
认为必要时,有权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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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见
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六条;通知时限为:召开会议3日以前。
但遇有紧急事宜时,可按董事留存于公司的电话、传真、电
子邮件及其他通讯方式随时通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见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通知时限为:召开会议3日以前。
但遇有紧急事宜时,可按董事留存于公司的电话、传真、电
子邮件及其他通讯方式随时通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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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
| |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
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事会决策水平;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
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
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
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
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至少2名,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
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战略委员会成员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1名,设主任委员(召集人)1名,由委员过半数选举
产生,并报董事会批准。
战略委员会负责拟定公司发展战略规划,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及公司其它制度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及公司其它制度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 第一百四十条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
| |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其担任召集人。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
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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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
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
合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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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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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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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党的建设 | 第七章 党的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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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删除本章条款中涉及“监事会”表述。 |
| 第九章 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 | 第八章 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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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删除本章条款中涉及“监事”表述。 |
|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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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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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
分配。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
股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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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
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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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
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
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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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七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
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
和协作。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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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传达、
传真、邮件(含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以非直接送
达方式通知的,应当通过电话等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通过电话
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
出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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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一节 合
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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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
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
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
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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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
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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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 |
| | 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
配利润。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
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
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
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0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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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 第二百0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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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给人民法院。 | 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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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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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章 附 则 | 第十三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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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
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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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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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
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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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条文序号依次修订,不单独列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