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行(601229):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修订)

时间:2025年11月04日 20:31:10 中财网
原标题:上海银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修订)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和授权
第三章 股东会程序
第一节 股东会的召开方式
第二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三节 股东会的提案
第四节 股东会的通知
第五节 股东会的出席与登记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决议和会议记录
第四章 会后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公司治理,保障股东依法行使权利,确保股东会高效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股东会由本行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

第三条 本议事规则对本行及本行股东及其代理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会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监管要求、本行章程和本议事规则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规定召集,本行章程和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董事对股东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义务,不得阻碍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由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落实。

第六条 持有本行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者授权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依法律、法规、本行章程及本议事规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

一般情况下,本行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会,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就以下情况,本行召开股东会应当遵循《公司法》及本行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通知优先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一)修改本行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者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优先股股东权利的情形。

本行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者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自股东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以下简称表决权恢复)。每股优先股可按发行条款约定享有一定比例的表决权。本行优先股股息不可累积,表决权恢复直至本行全额支付当年股息之日止。

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对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行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股东会进行见证,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三)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和授权
第八条 股东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本行发行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作出决议;
(六)对本行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七)修改本行章程;
(八)审议批准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九)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一)对本行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行重大对外股权投资及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事项;(十三)审议批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依法提交的提案;
(十六)听取审计委员会对董事的履职评价结果;
(十七)决定或者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派息,以及回购、转换等;
(十八)审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第三章 股东会程序
第一节 股东会的召开方式
第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十条 年度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行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过半数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十二条 本行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或者公告。

第十三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通过网络投票的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身份由有关监管机构认可的合法有效的网络投票系统或者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确认。

第二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行章程和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审计委员会不召集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第十六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前,召集股东持有在该次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二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三节 股东会的提案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会应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提案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董事会和股东会召集人。

第二十四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 会议召集人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行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以下原则对股东临时提案进行审核:(一)关联性。召集人审核股东临时提案,对于提案涉及事项与本行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如果召集人决定不将股东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详细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召集人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若将提案进行分拆或者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会作出决定,并按照股东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四节 股东会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本行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发出书面通知,本行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送达股东会通知的同时,须送达授权委托书的范本。

股东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九点半,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三点。

第二十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三十条 股东会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者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三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出席与登记
第三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行使表决权。本行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三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持股凭证;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和股东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持股凭证;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三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本行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等;(五)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授权委托书同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设立秘书处,具体负责会议组织和记录等事宜。为确认出席股东(股东代理人)或者其他出席者的出席资格,会议主持人可指派股东会秘书处人员进行必要的核对工作,被核对者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股东会人员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股份类别、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应于开会前入场。中途入场者,应经会议主持人许可。

第四十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并安排股东会审议事项。股东会应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六条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两日前,向股东会秘书处登记。登记发言的人数一般以十人为限,超过十人时,可抽签决定有权发言者。发言顺序按照登记时间先后安排。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开会前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股东会秘书处报名,经会议主持人许可,方可发言。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进行中临时要求发言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并在已提前登记要求发言者发言之后,即席或者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临时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会议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者其他股东的发言。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发言时应首先报告其姓名或者代表的股东和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发言时间的长短和次数由会议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股东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或者制止。

第四十七条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九条 会议过程中,与会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对股东身份、计票结果等发生争议,不能当场解决,影响大会秩序,导致无法继续开会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暂时休会,并向大会说明理由。

前述情况消失后,会议主持人应尽快通知股东继续开会。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决议和会议记录
第五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一条 普通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出席股东会,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普通股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根据该次优先股发行文件的计算方法确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的普通股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在本行章程所规定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的情况下,每一优先股享有一票表决权。

本行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本行持有的本行普通股股份及优先股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二条 在股权登记日,若股东在本行的授信逾期,则该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者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百分之五十期间,其在股东会上暂停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三条 本行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提供便利。

本行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聘任、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五)除法律、法规或者本行章程规定应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债券或者本行上市;
(三)本行的分立、分拆、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四)本行章程的修改;
(五)罢免独立董事;
(六)本行重大对外股权投资及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事项;
(七)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八)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
(九)决定或者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派息,以及回购、转换等;
(十)法律、法规或者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能影响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应当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优先股类别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本行在征得有关监管机构同意后,可以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在股东会通知中应特别注明,并列明表决时须进行回避的关联股东名单。有关股东对回避有异议的可依本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就是否回避提出新提案,新提案经审查如符合本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则应提交股东会表决。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向股东会说明关联情况和关联股东回避情况。

第五十九条 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如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待选人数仍有缺额,则应继续采取累积投票制对得票数相同的候选人进行新一轮选举,直到当选人数达到全部待选名额。

第六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表决。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投票的本行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的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职务;(三)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类别股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类别股股东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等内容;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投票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及律师见证法律意见等文字资料,一并作为本行档案,按照本行档案管理规定保存,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七十条 股东会议题全部审议并形成决议后,会议主持人可以宣布散会。

第四章 会后事项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本行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七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将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任职资格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开始计算,连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本行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六条 对需要保密的股东会有关内容,与会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必须保守机密,违者本行有权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本行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本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议事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本行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订,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监管机构批准本行章程之日起生效。自本议事规则生效之日起,本行原股东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

第八十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或者与本议事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八十一条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义外,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含本数;“不满”“不足”“低于”“少于”“多于”“过半”,不含本数。

第八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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