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环保(000544):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保 证公司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执行 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关联交易行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认定 的其他交易;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公 司与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 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 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 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公 司应当及时通过深交所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上市 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 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由其 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 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 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 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 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 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 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安排,在 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 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 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开、公 允的原则; (二)公司在履行有关关联交易决策时符合《公司法》 等规定的关联人回避表决原则; (三)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关 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 费的标准; (四)书面协议的原则,关联交易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 否损害公司利益,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 问; (六)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的 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七)公司对于关联交易应按相关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八)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 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一般管理 第八条董事会办公室及财务部门根据企业股权结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编制公司《关联方清单》,并根 据关联方的变动及时调整,《关联方清单》经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总经理审核后投入使用。 第九条财务部门应建立关联交易台账,核实关联交易 事项,每半年与关联人核对关联交易账目,及时正确填报相 关会计报表,相关会计报表应由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 第四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条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管理公 司的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 关联交易所涉及之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十二条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基本原则和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价格确定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 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 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定价的,按照协议价定价;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 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 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 加一定合理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六)如国家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价格的,按照国家政府 制定的价格执行。 第十三条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 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 式和支付时间支付; (二)董事会或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的, 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 意见; (三)公司其他不可避免之临时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 价格在确定之前,应将有关定价依据报董事会审核。董事会 或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价格发表 否定意见的,公司应暂停该关联交易,在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对该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发表肯定意见后进行该项关联交易。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 第十四条公司经理层批准权限: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在不满30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在不满人民币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公司董事会批准权限: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关联 交易,应当按照《上市规则》规定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按照《上 市规则》规定经独立董事认可及董事会批准后,需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十七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八条关联交易涉及本制度第二条第(一)至(十 二)项规定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额,并按交易类 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 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 用以上各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 者第十六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 十六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 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条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需经公司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及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 事会审议。 对于具体关联交易事项,独立董事应对关联交易的必要 性、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作出审慎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 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 格与账面值或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独立董事应当特别关注其 是否符合相关监管机构所发布的规定及相关自律规则中的 相关要求。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 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本制度第二条第(十 三)项至第(十六)项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 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二条第(十三) 项至第(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 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 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 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 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 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 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 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 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 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 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 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 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 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 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二十三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 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 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 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 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 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 义务。 第二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应当按照 规定履行审议及披露程序,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相关审计 评估要求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 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 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表决程序 第二十五条对于不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而需提交董事 会审议的议案,由董事会依据《上市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 对被认为是关联交易的议案,董事会应在会议通知及公告中 予以注明。 第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 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 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 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董事会应依据本制度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 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 的持股数额应以股权登记日的记载为准。 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 联交易,则董事会应通知关联股东。 第二十七条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 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 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 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股东。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知情董 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关联董事不得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三)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 事按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 第二十八条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根据公司章程 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 议,应采取如下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能以任何形式干预公司的决策。 第七章 关联交易合同的执行 第三十条经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和公司经 理层应根据股东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的关联交易,公司经 理层应根据董事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经公司经理层批准执行的关联交易,由公 司相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的关联交易合同在实施中需变更主 要内容或提前终止的,应经原批准机构同意。 第八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公司应将关联交易协议的订立、变更、终 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深 交所的相关规则予以披露,并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 分披露。董事会秘书应负责该等信息披露事项,并按照《上 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深交所提交相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交所 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如适用); (四)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 (五)有权机构的批文(如适用);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七)深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之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 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 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 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 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 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 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 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 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 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 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属于《上市规则》 第六章第一节中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 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 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 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 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 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 务;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制度与 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 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为准。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 《公司章程》的修改,修订本制度,报股东会批准。本制度 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制度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中财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