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1月6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董事会同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全面梳理并修订了《公司章程》,具体情况如下: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第一条为维护锦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锦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9,811.3845
万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9,805.8245
万元。 |
| 第八条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
务的董事担任,董事长作为代表公司执行公
司事务的董事为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
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
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以及董事会认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全部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为1元人民币。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登记存
管。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39,811.3845万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39,811.3845万股,
无其他种类股份。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39,805.8245万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39,805.8245万股,
无其他种类股份。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釆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 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
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其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
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
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
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公司法》等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减持比例要求。 |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
的人。公司根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名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比例;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依照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
请求,说明目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查阅或复制目的
等情况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并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查阅目的。公
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
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
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
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
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
料的,适用前述规定。 |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
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新增)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
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 |
|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
益。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
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
用上市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
得要求上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
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
和其他支出;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
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
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 | 删除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
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
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
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发现控股股东侵
占公司资金和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
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
资金和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
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
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董事会
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降
职、免职、开除等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
董事、监事则可提交股东大会罢免。
董事会怠于行使上述职责时,1/2以上独立
董事、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证券监
管部门报告,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提请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在该
临时股东大会就相关事项进行审议时,公司
控股股东应依法回避表决,其持有的表决权
股份总数不计入该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之内。 | |
| | (新增)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新增)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
利益。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
额超过五千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
定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其他对外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
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
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八)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
定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其他对外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
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
款第(一)、(二)、(三)、(五)项情
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
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未
按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自签署担保合同或
怠于履行职责的,公司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责
任人内部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调离岗位、
解除职务等处分;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
关处理。 |
| 第四十五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
行。 |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根据需要在股东大会会议
通知中选择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其他根据需要在股东会会议通知
中选择的地点。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
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 |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 第五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
| 第四十九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
并公告。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五十三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五十五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七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七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九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的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本次股东大会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 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
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应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二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六十一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釆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釆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三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二条公司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四条公司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该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境外法人
股东无公章的,可由合法授权人士签署。 |
| 第六十五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因故
不能亲自参加或列席股东大会的上述人员,
公司将通过视频、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一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
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
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
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第七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 |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告。 |
|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
(五)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明确 |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
明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
况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没有说明情况或回
避表决的,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其所持
有的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
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
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
根据本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
诉。 | 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
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
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没有说明情况或回避
表决的,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其所持有
的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
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
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
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
| 第八十二条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
其他决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
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向公司
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
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
系;
…… | 第八十四条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
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
决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
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
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
系;
…… |
|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
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或者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也
可分散投于多人。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第八十五条董事、监事的提名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3%
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书面提名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可以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1%以上 | 第八十七条董事的提名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1%
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书面提名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
股东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1%以上的股东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
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3%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职工监事候选人。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通过公司职工大
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四)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时,
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将提名提案、
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声明或承
诺函提交董事会。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含独立董
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其中拟选举的董事中包括独立董事的,
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投于多人。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说明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
会议主持人应明确告知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理人对董事、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
票制。董事会必须置备适合累积投票制的选
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
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释。 | 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员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
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无需通过董事会以及股东会的审
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由职工代表出任
的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四)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时,应当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将提名提案、提名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声明或承诺函提交
董事会。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含独立董事)
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其中拟
选举的董事中包括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
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
人应明确告知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董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会必
须置备适合累积投票制的选票。董事会秘书
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
和解释。 |
| 第八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 (新增)
第九十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釆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一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四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
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
大会通过决议之日,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
就任时间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之日。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通过决议之
日或股东会决议中确定的时间。由职工代表
出任的董事就任时间与同一届通过选举产生
的非职工代表董事的就任时间相同。 |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
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
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
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
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
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一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职工代表董事通过公司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或更换。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
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
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
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 |
| 第一百〇一条
……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四条
……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向股东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
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
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
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辞任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拟辞任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
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
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
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五
年内仍然有效,但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
义务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不以五年为
限。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
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
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
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后五年内仍然有效,但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的保密义务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不以五年为限。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
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
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
| | (新增)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
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
赔偿。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
行。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
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
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
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
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
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
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
结果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
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与公司存在
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影响。若发现所审议
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向公司申
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
性情形的,应及时通知公司并提出辞职。 | 删除 |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删除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由股
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独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工代表董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立董事三名。 | 事一名。公司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维护
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
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
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可提请股东大会予
以罢免或解聘。
(十七)当发现控股股东有侵占公司资产行
为时,董事会有权立即启动“占用即冻结”机
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行为时,
董事会有权立即申请司法冻结控股股东所持
股权,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
偿还侵占资产。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
具体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
他人行使,并不得以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
等方式加以变更或剥夺。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对于涉及重
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
不得授权单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
行使除前两款规定外的部分职权,但授权内
容必须明确、具体。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
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
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
会,并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三个专门委员会,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一)战略委员会为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决
议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责对公司长
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并对董事会负责。
(二)审计委员会为董事会依据股东大会决
议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等工作,对董事会负责。审
计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担
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三)提名委员会为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决
议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提名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提名委员
会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
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为董事会按照股东
大会决议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责公
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 删除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核;负责制定、审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对董事会负责。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
(主任委员)。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生产经
营的实际情况,确定对外投资、资产收购或
出售、委托理财、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
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
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等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提交董事会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的成
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生产经
营的实际情况,确定对外投资、资产收购或
出售、委托理财、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
董事会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
议;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的成
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
议;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董事会有权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
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
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
(三)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对关联
交易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1、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
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或公司与关联法人
达成的关联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百分之零点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批
准;
公司拟与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
(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经审
计净资产值的5%以上的,对于此类关联交
易,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公司有
利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应对关联交易的公允
性以及是否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发表意见,董
事会还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除外)进行
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或与不
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累计金额达到本条所规定标准的,该关联交
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批准。上述同一关联人
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上述事项的审议
权限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上市规则》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
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
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
前款规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二)董事会有权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
外的对外担保事项;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述标准
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
万元的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
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的交易。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由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根据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
计报告(如适用)。
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上述事项的审议
权限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
(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
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
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
全体董事。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传真、
电子邮件、特快专递。但是,遇有紧急事由
时,可以口头、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
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
全体董事。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传真、
电子邮件、特快专递等方式。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经公司各董
事同意,董事会临时会议可豁免上述通知时
限。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
名投票表决。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
以采取现场、视频、电话、邮件等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方
式为记名投票方式,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 (新增)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 (新增)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新增)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新增)
第一百三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 | (新增)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新增)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新增)
第一百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新增)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
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 (新增)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新增)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新增)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
成,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
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
成员。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 | (新增)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等工作,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新增)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新增)
第一百三十九条除审计委员会之外,公司董
事会下设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新增)
第一百四十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提名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提名委员会
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
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提名
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 (新增)
第一百四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
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
并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 (新增)
第一百四十二条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
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设召集人(主任委
员)一名,由公司董事长担任。公司董事长
为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固有委员,其他
委员由公司董事会在董事范围内选举产生。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
展战略规划、重大战略性投资、运营风险管
理、ESG(环境、社会及治理)战略目标及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政策等进行可行性研究及建议,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并对董事会负责。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及董事会认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
理三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八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条(四)至(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二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四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五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或劳务合同
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离职无人接替或因故不能履行职
责时,公司董事会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
责信息披露事务。 |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离职无人接替或因故不能履行职
责时,公司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
理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
| 第一百三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
十五。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具体
利润分配方式应结合公司利润实现状况、现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金流量状况和股本规模进行决定。公司董事
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
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
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
决策程序和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
为稳定增长股利。凡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每
年现金分红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30%。在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等事项发生或者出现其他需满足公司正
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时,公司可以采
取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三)现金分配的条件
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司应该进行现金分配,
在不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根据实
际情况确定是否进行现金分配: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
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
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
币。
(四)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公司原则进行年度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
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状况提
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公司最近一年
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
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
负债率高于70%;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五)利润分配的比例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 续发展。具体利润分配方式应结合公司利润
实现状况、现金流量状况和股本规模进行决
定。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凡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每
年现金分红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30%。
在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或者出现其他需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
营的资金需求情况时,根据年度盈利情况、
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现金流状况,为保持股本
规模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公司可以采用股票
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
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司应该进行现金分红,
在不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根据实
际情况确定是否进行现金分红: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
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
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
币。
(四)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进行年度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
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
1、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
无保留意见;
2、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的;
4、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且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董事会应根据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和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
因素,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
求等事宜,拟定利润分配预案,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前,应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3、公司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
方案时,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认
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利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4、如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
或者变更的,应当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
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五)利润分配的比例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董事会应根据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和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
因素,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
求等事宜,拟定利润分配预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
2、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前,应通过多种
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3、公司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
方案时,应当披露具体原因;独立董事认为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利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
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4、如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
或者变更的,应当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
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机
制
公司如因外部环境变化或自身经营情况、投
资规划和长期发展而需要对利润分配政策进
行调整的,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当以保护股东利益
和公司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充分考虑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由董事会在研究论证
后拟定新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过公司董事会、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如因外部环境变化或
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而需要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公司可对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应当以保护股东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为出发
点,充分考虑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
由董事会在研究论证后拟定新的利润分配政
策,经过公司董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通过。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监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
| | (新增)
第一百六十三条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
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
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新增)
第一百六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新增)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
| | (新增)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 | (新增)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董事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达;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达;
(二)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以电话方式发出;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达、邮寄、电子邮件、传真或
公告形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达、邮寄、电子邮件、传真或
公告形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达、邮寄、电子邮件等形式发
出。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
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达、邮寄、电子邮件、传真或
公告形式进行。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达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自公
司发出相关传真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脑记录的电子邮
件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达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自公
司发出相关传真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脑记录的电子邮
件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
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 (新增)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新增)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新增)
第一百九十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新增)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
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公司。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
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义务,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 第二百〇四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 第一百九十五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第二百〇五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
| 第一百九十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 第二百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 |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
| 第二百〇二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条款如
与本章程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本章程规定
为准。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本章程如与日后颁布的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
规定相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