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中地(000736):中交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5年11月10日 22:56:15 中财网
原标题:*ST中地:中交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中交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交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
交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
券(包括但不限于首次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
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
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用于特定用途的资
金。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
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
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募集资金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
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提高股东回
报、增加公司资产收益为目的。

第五条公司必须按信息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使用募集
资金,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
情况和使用效果。

第六条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
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
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
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七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
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的子公司
或控制的其他企业应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八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
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也应当存放于募
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
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方
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
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
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
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
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
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
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
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
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第十条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
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
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
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第十一条公司财务部门必须定期核对募集资金的存款
余额,确保账实相互一致。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遵循规范、安全、高效、
透明的原则,遵守发行申请文件中关于募集资金使用的承诺,
注重使用效益。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
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
公司独立董事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募集资金管理
和使用行使监督权。

第十四条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十五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督促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
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六条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
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
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第十七条募集资金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
列用途使用,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
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募投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其他
债权投资、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
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
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
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
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
及其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
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
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
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
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
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
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二十条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
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
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
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
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
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资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
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
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
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
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
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
适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
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二十三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
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
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
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
个月内上市公司从事高风险投资的情况以及补充流动资金
期间不进行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
诺;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
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
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
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
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
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
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
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
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
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
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二十五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
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
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
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
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
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
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
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
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
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
额的部分(以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
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
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
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
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
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
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
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
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
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跟踪项目进度和募集资金的使用情
况,确保投资项目按公司承诺计划实施。相关部门应细化具
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行,并定期向董事会
和公司财务部门报告具体工作进展情况。

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项目不能按投资计
划正常进行时,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尽快、科
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
第三十条因市场等原因发生变化,需要改变募集资金
投向时,应严格要求按法定程序办理,新投资项目应符合国
家产业政策和公司中长期发展的需要。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新
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必要性和投资效益作审慎分析,确信投
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
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
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
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
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
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
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
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
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
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
效控制。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
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
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
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
因、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
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
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低于500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
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管理、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对项目建设进行检查、督促,
及时掌握项目建设情况。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监督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定期
就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
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
过半数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
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
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
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
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
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四十条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应当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
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编制以
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
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
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
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十一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
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
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
“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
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
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
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对于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挪用
募集资金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或可转换债券的投资或未
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等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
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的,应视具体情况,给予
相关责任人处分,情节严重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
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违
反本制度有关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或
者“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
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如与施行之日后颁行的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
按当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公司
应及时修正本制度。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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