徕木股份(603633):徕木股份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时间:2025年11月11日 16:15:52 中财网

原标题:徕木股份:徕木股份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603633 证券简称:徕木股份 公告编号:2025-045
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管理
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1月11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的议案》及《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一、取消监事会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将取消监事会组织架构,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

二、《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修订情况
根据上述情况及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中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并拟对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进行修订。具体修改如下:
《公司章程》原条款《公司章程》现条款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 册登记,经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成立。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748056899R。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根
《公司章程》原条款《公司章程》现条款
 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选举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新增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 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 供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 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发起设立时的股本 情况如下: ……第二十条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发起设立,公司设立 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8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为1元,设立时的股本情况如下: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公司章程》原条款《公司章程》现条款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 式。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在任 职期间至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期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 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 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章程》原条款《公司章程》现条款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公司章程》原条款《公司章程》现条款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公司章程》原条款《公司章程》现条款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公司章程》原条款《公司章程》现条款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 接受关联方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审议批准公司为关联人以及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 保;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十四)所称的关联交易详见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 接受关联方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审议批准公司为关联人以及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 保;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章程》原条款《公司章程》现条款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关联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以及本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二)项担保,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以及本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二)项担保,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 算;但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前述第(三)项所 述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的公司有表决权股份不得 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10%;持股数量不足10%时,本 次临时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无效。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 算;但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前述第(三)项所述 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的公司有表决权股份不得低 于公司股份总数的10%;持股数量不足10%时,本次 临时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无效。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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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 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 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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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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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大会。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 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七条 除涉及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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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八十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 然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第八十八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 然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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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上述第1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 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由本条(二)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4、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 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等。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 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4、本条第1项和第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5、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 然人,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1、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 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 个月内,将具有本条(一)或者(二)规定的情形 之一; 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条(一)或者(二) 规定的情形之一。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上述第1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 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由本条(二)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4、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 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 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 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 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4、本条第1项和第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5、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 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上市公 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 人等。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1、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 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 个月内,将具有本条(一)或者(二)规定的情形 之一; 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条(一)或者(二) 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 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第九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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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由董事会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 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选举表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 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连续九十日以上持有或者合并持有股份总数 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 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 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 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五)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 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 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 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 (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 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 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 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自 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 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 的董事(或者监事)。 (六)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证 券监管机构另有明确要求的情形外,董事或非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选举采取直接投票制,即每个 股东对每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数,由董事会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 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 东会选举表决; (二)连续九十日以上持有或者合并持有股份总数 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 董事的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 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 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五)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 选票;该选票应当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 任的董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并足以满 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 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 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 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 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候选人所投 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 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 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 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六)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证 券监管机构另有明确要求的情形外,董事的选举采 取直接投票制,即每个股东对每个董事候选人可以 投的总票数等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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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从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为 止。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 未满的; (七)因涉嫌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 结案的; (八)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 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 起未逾五年; (九)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 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 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 自被撤销之日起未逾五年;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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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第一百〇五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职工 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和更换。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 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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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 建议,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 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 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 授他人行使;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 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 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 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 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新增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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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3人。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人,职工代表董事1人。董事 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证 券事务代表;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十七)提名董事候选人,提议撤换、变更董事; (十八)制定、实施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 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选举董事长,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五)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十六)提名董事候选人,提议撤换、变更董事; (十七)制定、实施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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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和提名、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 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 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和提 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盒其他应由董事长签署 的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物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盒公司利益的特 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提名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候选人;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董事长签署 的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物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 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提名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候选人;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 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 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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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 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和提 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和提 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公司制定的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履行职 责。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 忠实与勤勉义务,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任职的人员 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 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 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 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 位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 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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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为公司或者公司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 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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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 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 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 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并对其担任 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 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 断的关系发表书面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 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将上述内容通知全体股 东。 (三)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四)除国家法律、法规及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外,独立董事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 职的,公司应公开说明免职原因;被免职的独立董 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声 明。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 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提名 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 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 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 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并对其担任 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 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 断的关系发表书面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 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将上述内容通知全体股东。 (三)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 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 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 该独立董事职务。 (四)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 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 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 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 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独立董 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 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 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 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三十七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国家法律、法规及其 他有关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第一百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 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 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独立董 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的比例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 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 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可以行使以下职权:第一百五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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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 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 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 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 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应 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重大关联交易; (五)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六)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和《董 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 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 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删除
新增第一百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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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 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 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 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 要求补充。当两名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 不明确时,可书面联名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或延期 审议董事会所讨论的部分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 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 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 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 工作。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 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 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 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 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 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董事会办公室、董 事会秘书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应当 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 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 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 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 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第一百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 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 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 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告。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 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 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 贴。津贴的标准应由董事会制定预案,报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此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 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处取得其他利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 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 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 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 得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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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 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 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 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 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 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 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 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 律法规、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培 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 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 律法规、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 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 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 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 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 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 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 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 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 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 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 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 零二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 〇七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五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 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 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 经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 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 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 实性。
第一百五十七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一百七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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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 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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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遵守下 列规定: (一)股东回报规划制定考虑因素 公司将着眼于长远和可行性发展,综合考虑了企业 实际情况,发展目标,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 科学的回报规划和机制,从而对股利分配作出制度 性安排,以保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公司股东回报规划制定原则 公司股东回报规划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的要求和意愿,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发展 的前提下,坚持现金分红为主这一基本原则,每年 分红不低于当年实现可供分配利润的20%。 (三)股东回报规划制定周期 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股东分红回报规 划》,并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具体经营数据,充分考 虑公司目前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所处阶 段及当前资金需求,制定年底或中期分红方案。 (四)发行上市后三年内(含发行当年)的股东分 红回报计划 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 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 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 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 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 者的意见。 2、利润分配的方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利润,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3、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以进行现金分红: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在满足上述分红条件下,每年以现金分红方式分配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遵守下列 规定: (一)股东回报规划制定考虑因素 公司将着眼于长远和可行性发展,综合考虑了企业 实际情况,发展目标,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 科学的回报规划和机制,从而对股利分配作出制度 性安排,以保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公司股东回报规划制定原则 公司股东回报规划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的要求和意愿,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发展 的前提下,坚持现金分红为主这一基本原则,每年 分红不低于当年实现可供分配利润的20%。 (三)股东回报规划制定周期 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具体经营数据,充分考虑公司目 前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所处阶段及当前 资金需求,制定年底或中期分红方案。 (四)股东分红回报计划 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 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 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 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 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2、利润分配的方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利润,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3、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以进行现金分红: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在满足上述分红条件下,每年以现金分红方式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 4、现金分红的比例和期间间隔 公司目前处于成长期。如未来十二个月内有重大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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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 4、现金分红的比例和期间间隔 公司目前处于成长期。如未来十二个月内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股权或购买设备、 建筑物等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20%,且绝对值达到5,000万元以上。 公司原则上在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进行一 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 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5、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 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确保足 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6、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 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定, 经独立董事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独立董事 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 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股 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如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但董事会未 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向股东大会提交利润分配预 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说明原因、未用于分红的 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发 表独立意见。 7、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 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制定或调整分红回 报规划及计划。但公司应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分红回 报规划及计划不得违反以下原则:即在公司当年盈 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股权或购买设备、 建筑物等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20%,且绝对值达到5,000万元以上。 公司原则上在每年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进行一次 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 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5、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 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确保足 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6、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 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定, 经独立董事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独立董事可 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 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股东 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如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但董事会未 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向股东会提交利润分配预案 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说明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 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发表 独立意见。 7、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 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制定或调整分红回 报规划及计划。但公司应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分红回 报规划及计划不得违反以下原则:即在公司当年盈 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采取现 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 次分配利润的20%。 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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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 次分配利润的20%。 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须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独立董事应当对该议案发表独立意见,股东大会审 议该议案时应当采用网络投票等方式为公众股东提 供参会表决条件。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应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因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导致公司经营 亏损; (2)因出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对公 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导致公司经营亏 损; (3)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 化,公司连续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 量净额与净利润之比均低于20%;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独立董事 应当对该议案发表独立意见,股东会审议该议案时 应当采用网络投票等方式为公众股东提供参会表决 条件。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因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导致公司经营 亏损; (2)因出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对公 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导致公司经营亏 损; (3)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 化,公司连续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 量净额与净利润之比均低于20%;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新增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八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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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用期限最 长为1年,期间届满的可以续聘。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出、传真、邮件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删除
新增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的媒体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公告。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的媒体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 披露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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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的除外。
新增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 百〇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 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 息披露的媒体如《上海证券报》等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新增第二百〇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新增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五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 (一)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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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 披露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二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新增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公司章程》原条款《公司章程》现条款
原《公司章程》的“第七章监事会”全部删除。 
原《公司章程》中涉及到“股东大会”的,均修改为“股东会”。 
基于上述条款修订,部分条款内容不变,序号相应顺延,部分条款内容涉及条款引用的,根据修订情况顺 改引用序号。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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