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最新要求,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发展需要,公司对现行《公司章程》进行了系统性修订,现将具体修订情况说明如下:1、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关于股份“种类”的表述统一修改为“类别”,仅涉及此表述修改的条款不作对比列示;2、删除了第七章的内容;
|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
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
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
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
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消除该情形,在消除前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
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
| 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
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
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
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
发行的股份或者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
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
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
则。
除遵守本章程上述规定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还应严格遵守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就其转让本公司股份作出的
承诺。 |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
股份变动的除外;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
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
的限制);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
| 权利。 | 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
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
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
|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
上市公司利益。 |
|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
| |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
|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
|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 --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应当以资产总额
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
类型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按前
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回报规划;
(十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证券品种;
(十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回购公司股份事项;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7人)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
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
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 |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
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公司还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
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其他资料。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和理由。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
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特别是
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5%
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监管机构
等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
| --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
|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七条 | 第八十六条 |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
(三)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
(十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交
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
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十一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
(三)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的修改;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
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
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
| 持股比例限制。 | 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
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或主持人有权要求关
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
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
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
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
有效。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
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
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
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
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普通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会的非
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
议,必须由参加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
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提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
出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案,职工代表监事
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
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 | 第九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1人,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
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前述股东
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交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董事会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
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二)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条
件,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条件的书面说明和 |
| 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 相关材料。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三)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
件进行审核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
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第九十一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决议。
本公司存在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30%及以上情形时,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非独
立董事,或者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进行表决时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
分别进行。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
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
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
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
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
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
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
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
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
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
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
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
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如无特别规
定或说明,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立即
就任。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如无特别规定或者说
明,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立即就任。 |
| --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未满的;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九)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
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
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聘议
案的时间截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
其职务。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
效:
(一)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
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
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
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继续履行职责。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
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非因该离任董事原因成为
公开信息;董事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内,仍应对公司负有其他忠实义务。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任期结束后1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的商业
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依然有效,直至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不少于2年。董事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 |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
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独立董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
的有关规定执行。 |
| 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和更换、特别职权等相关事
项由公司另行制定相关制度予以明确。 | |
| -- | 第二节董事会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1名,独立
董事3名。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和修改公司的股东回报规划;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分拆、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回购公司股份事项;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大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 |
| 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对于下述交易的审
批权限为:
(一)董事会审议公司发生的交易(交易的定义依据证
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执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的权限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人民币;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董事会审议上述交易事项时,必须经公司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
(二)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
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并由全体独立董事单
独发表意见;担保事项属于关联交易的,按照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的程序执行。
(三)审批决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关联交易事
项: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
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
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
过3,000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批。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对于下述交易的审批权
限为:
(一)董事会审议公司发生的交易(交易的定义依据证
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执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的权限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10%以上,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
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但未达到
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但未达到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人民币,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但
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董事会审议上述交易事项时,必须经公司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
(二)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以
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并由全体独立董事单
独发表意见;担保事项属于关联交易的,按照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的程序执行。
(三)审批决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关联交易事
项: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 |
|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
另有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
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
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
过3,000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批。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
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执行。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一百〇八条第一项所述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
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
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
的类型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前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
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所述交易(提供担
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
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除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司进行同
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前述规定履行相关
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
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八)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金额在30万元以下
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300万以下
或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
0.5%的关联交易事项。
(九)决定下列达到如下标准的公司所发生本章程第一
百〇八条第一项所述的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0%
或绝对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10%,或绝
对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或绝对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
币以下的;
5.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10%,或绝对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除非另有说明,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与交易标的
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
定,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累
计计算范围。
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对上述事项的审批权
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
行。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除本章程规定以外,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其他授权应当
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授权
事项、内容和权限。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
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上面所指的“紧急情况”是指:1、在发生特大自然灾
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2、在公司发生重大疫情
重大安全质量事故以及发生对公司资金和经营有重大
影响的法律诉讼的情况下;3、出现对公司有巨大经济
利益且稍纵即逝的商业机会,必须迅速作出决策的情况
下。
(七)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八)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金额在30万元以下
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300万元以
下或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
于0.5%的关联交易事项。
(九)决定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1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
0%,或绝对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10%,或
绝对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或绝对金额在1,000万元人
民币以下的;
5、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10%,或绝对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除非另有说明,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与交易标的
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
定,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累
计计算范围。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对上述事项的审批权限
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
| 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事自行决定。 |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除本章程规定以外,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其他授权应当
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授权
事项、内容和权限。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
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事自行决定。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
传真、特快专递、挂号邮件、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通
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三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
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并予以记录。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
邮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通知时限为:会
议召开前三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
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并予以记录。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
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交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
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
| |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
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
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
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
| | 的其他职责。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
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
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四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
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
| |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该等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的成员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中应至少有一名独立
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并担任召集人;战略委员会的成
员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细则由董事会另行制定。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
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公司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
为3名,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
集人。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
融资决策、重大资本运作等工作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
| |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
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
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一名、财务总监一名、董事会秘书一名
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一名、董事会秘书一
名,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
| |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深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深交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
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
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
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
|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不少于三年年均可分配利润的10%。
特殊情况是指:
(1)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募集资金项目除外),即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固定资产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或服务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2)当年年末经审计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当年每股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低于0.1元;
(4)审计机构未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公司董事会还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
况、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
前项规定处理。
4.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
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
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1
0%。
特殊情况是指:
(1)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募集资金项目除外),即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固定资产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或服务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2)当年年末经审计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当年每股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低于0.1元;
(4)审计机构未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公司董事会还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
况、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
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
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4、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以及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
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
前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总经理办公会议拟定后提交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
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 |
| 式。
2.公司因前述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
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
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
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公司审议利润分配方案事项,应当对中小投资者进行单
独计票,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 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审议该议案时应当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进行审
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
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作出专题论述,详细
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经独立董事审核并
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应以特别决议
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公司为
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当对中小投资者进行单独计
票,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及
独立董事的意见。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
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
交所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控审计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控审计部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
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内控审计部向董事会负责。
内控审计部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控审计部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
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控审计部
负责。公司根据内控审计部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
| |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控审计部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
挂号邮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进行。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
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
作出说明。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
或者电子邮件进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
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
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
| | 定的除外。 |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
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二百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
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二条第(一)项情形、第(二)
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 第二百零四条 |
|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
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
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
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
数;“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
数。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自实施之日起,原公司章
程废止。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