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普股份(603013):亚普股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修订)

时间:2025年11月12日 19:31:41 中财网
原标题:亚普股份:亚普股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修订)

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和《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发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按照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对外发布前述信息,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前述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下同)。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交易资产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九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备置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与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公告材料内容一致。公司披露的公告内容与提供给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更正。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替代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江苏省证监局。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简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等:(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并按照本制度第六章的规定,在相关信息公开披露前将其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履行如下内部审核程序:(一)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向董事会秘书通报重大信息或其他应披露的信息,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董事会秘书根据本制度的规定,认为该等信息可暂缓、豁免披露的,审核和办理相关信息披露暂缓、豁免手续;
(三)董事会秘书上报公司董事长审批并签字确认;
(四)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经审批同意的暂缓、豁免信息披露事项并妥善归档保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其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5个交易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说明变更的理由和变更后的披露时间。上海证券交易所将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且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半数以上的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视为未审议通过。

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定期报告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及时恰当发表审计意见,不得无故拖延审计工作而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经审计的,公司不得披露年度报告。

中期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审计:
(一)拟依据中期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定期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中期报告全文及其摘要或者季度报告;(二) 审计报告(如适用);
(三) 董事会决议;
(四)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
(五) 按上海证券交易所制作的载有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六)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七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14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 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二)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
(三)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公司出现前条所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经纠正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公司未及时披露、采取措施消除相关事项及其影响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将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或者报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按期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及时公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披露,涉及财务信息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更正及披露。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 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
(三) 公司(含任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 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规定时间无法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的详细情况的,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该重大事件的基本情况,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件,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项没有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票上市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该事项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股票上市规则》及时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及时组织编制定期报告;
(二)董事会秘书牵头负责部署定期报告编制工作,确定时间进度,明确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具体职责及相关要求;
(三)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按工作部署,按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所负责编制的信息及资料,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所提供或传递的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负责;
(四)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汇总、整理,形成定期报告初稿,报董事会秘书审查;
(五)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核;
(六)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七)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八)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十)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三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本制度所认定的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履行报告义务;
(二)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立即组织信息披露工作;
(三)董事会办公室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准备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初稿,并报董事会秘书审查,涉及业务部门的信息还需相关部门审核;(四)董事会秘书负责报告董事长;
(五)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六)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文件报送上交所,并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如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的相关文件后,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向董事长报告,依据公司有关规定,结合文件内容研究确定具体通报范围和方式。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与职责
第一节董事和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公司董事长作为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制度承担首要责任。

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执行本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信息披露管理事务的日常工作部门和归口管理部门,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完成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五十一条 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能够及时获悉公司重大信息。公司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等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配合义务。董事会应当定期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节公司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司的职责
第五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各单位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信息的具体收集、整理工作,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报告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以及向各单位收集相关信息时,各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公司各控股子公司应当、参股公司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自身具体情况,制定相关细则,并建立本单位的定期报告制度、重大信息的临时报告制度以及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明确本单位应当报告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的重大信息范围,确保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上报给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

第五十六条 公司各单位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咨询。

第三节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职责
第五十七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八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内幕信息管理
第六十一条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法》所规定的,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以及《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第六十二条 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加强对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件和未公开重大信息披露文件的保密工作,凡预期会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在公布之前,公司应采取措施要求相关人员及所聘请的中介机构必须严格保密。

第六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相关信息公开披露前将其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核心人员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使用网站、博客、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发布信息进行必要的关注和引导,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十四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对本制度第三章所列的公司信息尚未公开披露前,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本人、亲属或他人谋利。

第七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六十六条 公司审计部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八章 与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未经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六十八条 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前,应提前与公司预约确认时间。公司应当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十九条 公司通过股东会、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应遵守信息披露的公平原则,不得向任何投资者提供内幕信息。

第七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七十一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依照公司制定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执行。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具体保管由文控中心负责,保管期限不少于10年,具体要求按照公司文档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妥善保管。

第七十四条 信息披露文件的借阅或调用应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由董事会秘书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相关条款处罚。

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相关条款处罚。

第七十六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公司各单位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或泄露重大信息的,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解除其职务等处分,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一致。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少于”,不包含本数。

第八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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