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太阳(300606):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制定或废止公司部分内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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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11月13日 08:51:12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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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金太阳: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制定或废止公司部分内部管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东莞 金太阳研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1月12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制定或废止部分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制度的议案》、《关于修订、制定部分无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修订《公司章程》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确保公司治理与监管规定保持同步,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对《公司章程》进行全面适应性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第一条
为维护东莞金太阳研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东莞金太阳研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 公司系东莞市金太阳研磨有限公司按原帐面净资产值
折股整体变更的股份有限公司。 | 公司系东莞市金太阳研磨有限公司按原帐面净资产值折
股整体变更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1900770950125W。 |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东莞金太阳研磨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英文名称:DONGGUANGOLDENSUN
ABRASIVESCO.,LTD.
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环路1号。
邮政编码:523821。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东莞金太阳研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英
文名称:DONGGUANGOLDENSUNABRASIVES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环路1号;邮政编
码:523821。 | |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8,347,826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8,347,826元。 | |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
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九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中所称“总经理”“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的含义分别与《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所称的 |
| | “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相同。 | | | | | | | | | | | | |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
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
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 | | | | | | | | | |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坦诚自信、追求卓越、实现自我。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坦诚自信、追求卓越、实现自我。 | | | | | | | | | | | | |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一般项目
新材料技术研发;电子专用材料研发;电子专用材料制
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数控机床制造;数控机床销售
工业机器人制造;工业机器人销售;通用设备制造(不
含特种设备制造);软件开发;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
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模具制造;模具销售;有色金属
合金制造;机械设备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物业管
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
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
为准) | 第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一般项目:
新材料技术研发;电子专用材料研发;电子专用材料制
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数控机床制造;数控机床销售
工业机器人制造;工业机器人销售;通用设备制造(不含
特种设备制造);软件开发;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非金
属矿及制品销售;模具制造;模具销售;有色金属合金
制造;机械设备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物业管理;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
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 | | | | | | | | | | |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 | | | | | | | | |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
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支付相同价额。 | | | | | | | | | | |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
币壹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 | | | | | | | |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
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机构”)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
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 | | | | | | | | |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出资方式详见下
表所列示:
发
序 持有股份数额 占股份总额比
起 出资方式
号 (股) 例(%)
人
胡 净资产折
1 24,600,000 41.0000
秀 合股份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60,000,000股,面额股的
每股金额为1元。公司发起人、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
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详见下表所列示:
发 占股份总
序 持有股份数 出资时
起 额比例 出资方式
号 额(股) 间
人 (%)
1 胡 24,600,000 41.0000 净资产折 2012-9-1 | | | | | | | | | | | | | | 序
号 | 发
起
人 | 持有股份数额
(股) | 占股份总额比
例(%) | 出资方式 | | | | | | | | | | | | | | | | 序
号 | 发
起
人 | 持有股份数
额(股) | 占股份总
额比例
(%) | 出资方式 | 出资时
间 | | | 1 | 胡
秀 | 24,600,000 | 41.0000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 | | | | | | | | | | | | | | 1 | 胡 | 24,600,000 | 41.0000 | 净资产折 | 2012-9-1 |
| | | 英 | | | | | | 秀
英 | | | 合股份 | | | | 2 | 杨
璐 | 8,753,400 | 14.5890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 | | | | | | | | | | | | | | 2 | 杨
璐 | 8,753,400 | 14.5890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2012-9-1 | | | 3 | 李
亚
斌 | 2,945,700 | 4.9095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 | | | | | | | | | | | | | | 3 | 李
亚
斌 | 2,945,700 | 4.9095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2012-9-1 | | | 4 | 胡
湘
云 | 2,900,400 | 4.8340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 | | | | | | | | | | | | | | 4 | 胡
湘
云 | 2,900,400 | 4.8340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2012-9-1 | | | 5 | 牛
华
丽 | 2,580,000 | 4.3000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 | | | | | | | | | | | | | | 5 | 牛
华
丽 | 2,580,000 | 4.3000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2012-9-1 | | | 6 | 许
曼 | 2,849,700 | 4.7495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 | | | | | | | | | | | | | | 6 | 许
曼 | 2,849,700 | 4.7495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2012-9-1 | | | 7 | 姚
顺 | 1,500,000 | 2.5000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 | | | | | | | | | | | | | | 7 | 姚
顺 | 1,500,000 | 2.5000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2012-9-1 | | | 8 | 刘
蕾 | 2,572,500 | 4.2875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 | | | | | | | | | | | | | | 8 | 刘
蕾 | 2,572,500 | 4.2875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2012-9-1 | | | 9 | 杨
稹 | 2,700,000 | 4.5000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 | | | | | | | | | | | | | | 9 | 杨
稹 | 2,700,000 | 4.5000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2012-9-1 | | | 10 | 杨
勍 | 2,700,000 | 4.5000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 | | | | | | | | | | | | | | 10 | 杨
勍 | 2,700,000 | 4.5000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2012-9-1 | | | 11 | 刘
宜
彪 | 1,784,400 | 2.9740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 | | | | | | | | | | | | | | 11 | 刘
宜
彪 | 1,784,400 | 2.9740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2012-9-1 | | | 12 | 杨
伟 | 1,343,100 | 2.2385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 | | | | | | | | | | | | | | 12 | 杨
伟 | 1,343,100 | 2.2385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2012-9-1 | | | 13 | 农
忠
超 | 1,343,100 | 2.2385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 | | | | | | | | | | | | | | 13 | 农
忠
超 | 1,343,100 | 2.2385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2012-9-1 | | | 14 | 方
红 | 1,074,600 | 1.7910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 | | | | | | | | | | | | | | 14 | 方
红 | 1,074,600 | 1.7910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2012-9-1 | | | 15 | 郑
大
林 | 353,100 | 0.5885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 | | | | | | | | | | | | | | 15 | 郑
大
林 | 353,100 | 0.5885 | 净资产折
合股份 | 2012-9-1 | | | 合计 | 60,000,000 | 100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60,000,000 | 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38,347,826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38,347,826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
通股138,347,826股,无其他类别股票。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 | | | | | | | | | | |
|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
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
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
《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
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
《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进行。 |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即可通过,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
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
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所持公
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因公司派发股票股利和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导致的变动除外),应当及时
向公司报告。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
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
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
|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
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第四十条 | 第四十三条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
用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担保和
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公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
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本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公司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
产的情况时,公司董事会应立即向人民法
院申请司法冻结控股股东股权。凡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
清偿的,通过变现控股股东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
的法定义务。当公司发生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
司资产、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情形时,公司
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停止侵害并就该
侵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
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财产
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
以警告、降职、免职、开除等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
董事、监事则可提交股东大会罢免。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时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总
经理的,公司应当合理确定董事会和总经理的职权,说
明该项安排的合理性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独立性的措施。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
|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对外投资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贷款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资产抵押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
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十八)审议公司发生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或
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
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
(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
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
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权购买、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但是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大
会审议程序】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
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十二)审议公司发生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或
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
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
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
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
放弃优先权购买、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以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认定的交易,但是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免于按照本条规
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
|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十九)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1、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资助对象提供的财
务资助;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
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3、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财务资助(但公司不得为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财务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不适用上述规定。
违反以上规定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
良影响的,公司将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公司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二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二)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三)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
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公司为关联人(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制的主体)提供的财务资助。
4、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
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
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
以免于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八)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连续十二个月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六)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
|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
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
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
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
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
担保,属于本条第(一)(四)(五)(六)项情形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
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
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
知载明的其他地址。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
方式召开。公司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股东身份。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载
明的其他地址。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也可以采用
电子通信的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提供便利,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股东身份。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
| 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
事行使该职权的,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开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
|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
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
之十。 |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
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
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
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文件在规定期限
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
内容、提案人
关于提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和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
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
明。
除前款规定的临时提案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
加新的提案。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规定的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规
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
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
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
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
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
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
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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