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维护中石化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
限公司(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国
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
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到境外上
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简称《必备条款》)、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公
司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中石化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者“本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
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有关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
下简称“有关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
公司实际,制定公司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前身为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等法律、
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经济体制改革
委员会体改生(1993)213号《关于设立仪征化
纤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于 1993年 12月
31日以发起方式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
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于 1994年 11月 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4)外经贸资二函字第 441号文变更为中外
合资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
发的营业执照。
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为:仪征化纤工业联合公
司。
公司现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6259082971。 | 第二条 公司前身为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
限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等有
关监管规则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经济
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3)213号《关于设
立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于 1993
年 12月 31日以发起方式设立,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于 1994年 11
月 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部(1994)外经贸资二函字第 441号文变更为中
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颁发的营业执照。
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为:仪征化纤工业联合公
司。
公司现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6259082971。 |
| 第五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 第五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
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任法
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如下: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一)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时,董事长同时担
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董事长辞任的,在董事会选举产生新任董
事长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由总经理履行
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总经理辞任或者发生其他不
能履行职责的情况,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选的 1
名董事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
| / | 第六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
表人追偿。 |
| 第七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八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 第八条 根据《公司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
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
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
组织的工作经费。党组织在公司中发挥领导核心
和政治核心作用。 | 第九条 根据《公司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
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
作机构,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作用。党组
织支持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
法行使职权。
公司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
织的工作经费,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九条 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
自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及其
附件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 | 第十条 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
自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及其
附件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 |
| 第十条 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对公司及其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
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及其附件提出与公司事宜
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及其
附件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 第十一条 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对公司及其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
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及其附件提出与公司事
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依据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可以起诉股东、公
司、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
除上下文另有含义外,公司章程及其附件所称高
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及公司认定的
其他人员。 | 除上下文另有含义外,公司章程及其附件所称高
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及公司认定的
其他人员。 |
| 第十一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
承担责任。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的出资人。 |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
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
的项目为准。
经营范围: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为陆上和海洋石油和天然气
的开采提供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
建筑工程准备;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计算
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租赁;能源矿产
地质勘查、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地质勘查技术服
务;石油、天然气和矿产能源项目的投资:组织
具有制造经营项目的企业制造金属结构、金属工
具、金属压力容器、通用仪器仪表、专用仪器仪
表、化学试剂、化学助剂、专项化学用品(包括
油田化学品)和矿山、冶金、建筑专用设备;组
织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许可的企业承包境外石油
工程、天然气工程、化工工程、桥梁工程、公路
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
工程、钢结构工程、电力工程、消防设施工程、
工业装置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劳务派遣;
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
准的项目为准。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施工总承包、专
业承包、劳务分包;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为陆上
和海洋石油和天然气的开采提供服务;工程和技
术研究与试验发展;建筑工程准备;销售机械设
备、五金交电、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
设备租赁;能源矿产地质勘查、固体矿产地质勘
察:地质勘查技术服务;石油、天然气和矿产能
源项目的投资;组织具有制造经营项目的企业制
造金属结构、金属工具、金属压力容器、通用仪
器仪表、专用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化学助剂、
专项化学用品(包括油田化学品)和矿山、冶金、
建筑专用设备;组织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许可的企
业承包境外石油工程、天然气工程、化工工程、
桥梁工程、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
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电力工程、
消防设施工程、工业装置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
程;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
| 第十五条 公司根据国内和国际市场趋势,国内
业务发展需要和公司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
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可适时调整投资方针及经
营范围和方式,并在国内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分
支机构和办事处(不论是否拥有全资)。 | 第十六条 公司根据国内和国际市场趋势,国内
业务发展需要和公司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
要,可适时调整投资方针及经营范围和方式,并
可以设立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分公司、代表
处、办事处等分支机构。 |
|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第十六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
发行的普通股,包括内资股和外资股股份。公司
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
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 第十七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
发行的普通股,包括内资股和外资股股份。公司
根据需要,可以发行有关监管规则允许的与普
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包括内资股和外资股两种股
份。
公司发行的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股份,称为内资
股,简称 A股。公司发行的在中国境外上市的
股份,称为外资股,其中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市的股份,简称 H股。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
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
币。 | 第十八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发行的
股票,均为面额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的法定货币。 |
| 第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经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
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
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同次发行
的同种类股票,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在同一股票上市地,公司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
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九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
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简称为 A股。公司向境
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
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
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
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在香港上市的外资股,简
称为 H股。H股指获香港联合交易所(简称香
港联交所)批准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
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 | /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分别于 1994年 1月 29日和
1995年 4月 25日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共向境外投资人发行 1,400,000,000股 H
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35%,首次发行
的 H股股票于 1994年 3月 29日在香港联交所
上市;公司于 1995年 1月 12日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境内投资人发行
200,000,000股的内资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
总数的 5%,于 1995年 4月 11日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
2014年 12月 1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核准,公司施行重大资产重组,回购
2,415,000,000 股 A 股股份并非公开发行
9,224,327,662股 A股股份购买资产,更名为中
石化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 1月 1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核准,公司增发 3,314,961,482股 H股股票;2018
年 1月 1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公司非公开发行 1,526,717,556股 A股股票。
公司现股本结构为:公司已发行的股份均为普通
股,总数为 18,984,340,033股,其中境内上市内
资股股东持有 13,569,378,551股,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东持有 5,414,961,482股。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分别于 1994年 1月 29日和
1995年 4月 25日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共向境
外投资人发行 1,400,000,000股 H股,占公司可
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35%,首次发行的 H股股票
于 1994年 3月 29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
于 1995年 1月 12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
向境内投资人发行 200,000,000股的内资股,占
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5%,于 1995年 4月
1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2014年 12月 17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
施行重大资产重组,更名为中石化石油工程技术
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现股本结构为:公司已发行的股份均为普通
股,总数为 18, 957, 045, 833股,其中境内上市
内资股股东持有 13, 547, 012, 351股,境外上市
外资股股东持有 5, 410, 033, 482股。 |
|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
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
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
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之日起 15个月内分别实施。 | /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
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
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分次发
行。 | /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8,984,340,033元。 |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8, 957,
045, 833元。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
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许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
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
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
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有关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
后,根据有关监管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 |
|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
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 / |
|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
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
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有关监
管规则以及公司具体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经
适当授权批准的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 / |
| 第二十九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
少其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办理。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以减少其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
监管规则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三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股票上市地
有关监管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纸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
债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有关监管规则或者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理变更登记。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 |
|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依照公司章程 0第二款的规
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0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 30日内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规定条件的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第二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经公司章
程规定的程序通过,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
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
批准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时应当按第三十二
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 第三十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出
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以依照有关监管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有关监管规则许可的其他情况。
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时应当按 0至 0的
规定办理。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因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购回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因公司章程 0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购回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
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
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
可以解除或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
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
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
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
定的任何权利。 | /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
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股东大会的授权,应当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公司注销股份,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
册资本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
中核减。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因公司章程 0第(一)项至第
(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公司章程 0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应当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公司章程 0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
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三十五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
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
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
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
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
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
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
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
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
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
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
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溢价账户上的金
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
司的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
(1)获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免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
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
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
的溢价账户中。 | |
|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 第三节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
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
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
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
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三十八条所述的情形。 | 第三十三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
不应当以赠与、借款、担保以及任何其他方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股份的
人提供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
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
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
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
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 0所述的情形。 |
| 第三十七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
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
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
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
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
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
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
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
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
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
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
承担义务。 | |
|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第三十六条禁
止的行为:
(一)公司所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
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并不是
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
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
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
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
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
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
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
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
出的)。 |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 0禁止的行
为:
(一)公司所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
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并不是
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
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
因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财务资助,需经股东会决
议,或者董事会按照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
司可以为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且应当遵守有关监管规
则的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四节 股份转让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三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
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及离职后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有关监管规则的
规定。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司的股份。因司法强制、继承、遗赠、依法分割
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
例的限制。 | |
|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制定专项制度,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买卖公司股份行为进
行监督和管理,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 第五节 股票和股东名册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五)《公司法》、《特别规定》以及公司股票
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记名股票。股票
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
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在香港备有证券专用印章,用
于鉴证 H股股票。 | / |
| 第四十三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
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
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
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
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
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另行规定。 | /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
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
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设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外代理机构管理。公司的 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
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
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
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
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
时,以正本为准。 |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
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
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
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 / |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迭。
所有公司股份的转让都应在股东名册的有关部
分进行登记。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
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
册的其他部分。
所有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皆须
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所接受
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或可采用香港联交所规定
的标准过户表格;如转让方或受让方为《香港证
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律第五百七十一章)所
定义的认可结算所(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
人,该文据可以书写签署或以打印形式签署。所
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住所或由董事会不时
指定之地址。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
股,皆可依据公司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
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
据,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向公司支付港币二元五角的费用,或支付
香港联交所同意的更高的费用,以登记股份的转
让文据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
份所有权的文件;
(二)转让文据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资股;
(三)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
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如股份拟转让与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
人之数目不得超过 4位;
(六)有关股份并无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
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 |
|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 30日内或者公司
决定的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 5日内,不得进行因
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内资股
股东名册的变更适用中国境内法律法规规定。 | /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决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公司从事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有关监管
规则对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
| 第五十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
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要求将其
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向有管
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 / |
| 第五十一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任
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
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
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
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
理。
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
请并附上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档。公证书或法定声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明档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
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
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
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
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
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
公告期间为 90日,每 30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
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
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
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
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 90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
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
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
示的 90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
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
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
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
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
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
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 |
| 第五十二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
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
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
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 /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补
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
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 / |
|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 第四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
| /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
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
且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类别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五十五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一)依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
(一)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东
(二)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四)
(五)在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档,并经公司核实股东身份
后,股东有权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
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
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六)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七)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公司债券存根;
(5)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
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
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6)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及其附件所赋
予的其他权利。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就股东会审议的事
项行使相应的发言权及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有关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之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在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并经公司核实股东身
份后,在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的前提
下,股东有权依据有关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可以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及其附件所赋
予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
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
权利。 |
| / | 第四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关于保
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
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
明目的及理由,并签署保密协议。
在有关监管规则允许公司提供的范围内,公司可
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有关信息等方式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向股东提供有关材料,以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以及关于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个人信息等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的,可以拒绝提供。 |
|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
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
| / | 第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 / | 第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五十六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规定 | 第四十九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有关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
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 第五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公司利益。 |
| 第五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
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
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
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
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
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以
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
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剥
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
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
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 |
| 第五十八条 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
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
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
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表决
权或可以控制公司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
三十)表决权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
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
股份;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
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 / |
| 第五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 第五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公司章程所称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公司章程所称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四)不得违反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占用公司资
金、资产,且不得实施损害或者影响公司独立性
的行为;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
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九)有关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五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第五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有关监管规则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
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八章 股东大会 | 第五章 股东会 |
| / | 第一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职权。
公司应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公司应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二) 罢免董事;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
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或发行任何种
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依据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回购
公司股票作出决议或授权;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十四)审议董事会、监事会或代表公司有表决
权的股份 3%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及公
司章程及其附件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的其他事项。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
大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
等事项的决策权。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
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当时股东大
会上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董事或董事会秘书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
内决定。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董事或董事会秘书的授权, | (三) 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发行任何
类别股票、认股证、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
其他类似证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 10%)、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或者授权
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依据公司章程 0的规定对回购公司 H股
作出决议或者授权,或者依据公司章程 0第(一)
项、第(二)项对回购公司 A股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十二)审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代表公司
有表决权的股份 1%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章程 0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章程 0规定的财务资助事
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有关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有关
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不违反公司章程 0且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
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者无需在当时
股东会上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
董事会、董事、总经理或者董事会秘书在股东会
授权的范围内决定。
股东会对董事会、董事、总经理或者董事会秘书
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
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属
于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
| 第六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及上市
地的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对外担保。 | 第五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对
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
东会在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审批权限、审
议程序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擅自越权签订对外担保合同,
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
任。 |
| / | 第五十八条 公司不得为有关监管规则规定的
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
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
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向符合本条第一款所述条件之非由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的;
(五)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规定
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
前款及公司章程 0第二款的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审批权限、审
议程序擅自代表公司签订财务资助合同。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擅自越权签订财务资助合同,
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
任。 |
| 第六十三条 非经股东大会事前批准,公司不得
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五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
大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
会召集。
股东年会每年召开 1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
结之后的 6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
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东以书 | 第六十条 股东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会。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
股东年会每年召开 1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
结之后的 6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 2个月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
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 10%以上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时;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或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
的持股数计算。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
的持股数计算。 |
| 第六十五条 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
前提下,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
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所在地城市或者召集人在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根据需要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
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有关监管规
则允许的电子通讯会议或者其他现代信息技术
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所在地城市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地点。股东
大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采用
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的,应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表决程序及股东身份确认方式。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3%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3%
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六
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
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有关监
管规则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公司章程错误!
未找到引用源。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
开 4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拟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 20日前,
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会议
召开 20日(不含会议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公
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不
含会议日)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发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
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
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
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
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 45日至 50日
的期间内,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一
家或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
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在不违反公司上市地法律法规、上市规则的前提
下,公司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第二百五十二条规
定的方式发出或提供前述股东大会通知,而不必
以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述方式发出或提供。 | 出通知的时间应当同时满足香港联交所关于暂
停股份过户登记的相关要求。
股东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
表决权)以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方式或者有关监
管规则允许的其他方式送出。在不违反有关监管
规则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通过公告(包括通过公
司网站或者电子方式)的方式发出股东会通知,
以代替向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
的方式送出。 |
| 第七十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 20日时收
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
不到的,公司应当在 5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
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
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 /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以公司章程第六十九条所列方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时间和会议期限;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和提案;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
明智决定所需要的数据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
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
或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
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
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
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
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
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会议的地点、日期、时间和会议期限;
(二)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和提案;
(三)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代表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 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 5%以上的股
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 是否存在根据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不得被提
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4.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5.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外,每位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一位或者一位以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1、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3、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4、是否受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七)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
的全文;
(八)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
东有权委任一位或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九)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十)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
点。
(十一)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如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和理由。 | 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而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五)载明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
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
| 第七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的 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回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书面决议后 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不同意召集临时股东
大会,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六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的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不同意召集临时股东会,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七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回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书
面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 第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回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七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大会,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大会的书面回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回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或类别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大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因董事会、监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
依法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
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
款项中扣除。 | 第六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七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备案。 | 第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 第七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七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
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
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第七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七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
有权表决的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
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
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
决;
(三)以举手或者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
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
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
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人士在
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
理人;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
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
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
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如同该等人士
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第七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
东会,也可以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
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表决权。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规定
的结算公司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于会
上发言及投票;如果 1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
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
的股票数目和种类。 |
| 第八十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
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
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
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 / |
| 第八十二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
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并且就
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
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
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第八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票账户卡;委托股东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并提供能够让公司确认
委托人的股东身份的信息。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并提供能够让公司确认法人
股东身份的信息;委托股东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股东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
单位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或法人股东的
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经过公证证实的授权
决议副本,并提供能够让公司确认委托人的股东
身份的信息。 | 第七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委托股东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股东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并提供能够让公司确认委托人的
股东身份的信息。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并提供能够让公司确认法人股东
身份的信息;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由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并提供能够让公司确认委托人的股东身份的信
息。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票数目;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
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当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或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
理人签署。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
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当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
的代理人签署。 |
| 第八十一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
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 24小时,或者在
指定表决时间前 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如果该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档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档,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第七十六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
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 24小时,或者
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小时,以有关监管规则允
许的方式提供给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同时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会议。 | 其他地方。 |
| 第八十五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
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
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
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
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 / |
|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就公司所知,如任何股东须按有关监管规则的规
定,在某一事项上放弃表决权或者只能投同意或
者反对票,则任何违反前述有关规定或者限制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的投票,不得计入表决结
果。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
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除公司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董
事、监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外,每一
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
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就公司所知,如任何股东须按公司股份上市的证
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
规定的要求,在某一事项上放弃表决权或只能投
赞成或反对票,则任何违反前述有关规定或限制
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投票,不得计入表决结
果。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公司章程 0关
于非职工代表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规
定外,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九十三条 除非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
上市规则及/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另有要
求或除非下列人员在举手表决以前或以后,要求
以投票方式表决,股东大会以举手方式进行表
决:
(一)会议主席;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
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
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一个或
者若干个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
/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另有要求或除非有
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席根据举手表决
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
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
的决议中支持或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 / |
| 第九十四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
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
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
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
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
议。 | / |
| 第九十五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
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
所有表决票全部投赞成票或反对票。 | / |
| 第九十六条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
手或投票表决,会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 / |
| 第九十七条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应当就需要投票表决的每一事项明确表示赞成
或者反对;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投弃权票、放弃投票,公司在计算该事项表决结 | 第八十五条 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采用累积投票的议案除外)。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果时,均不作为有表决权的票数处理。 |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对于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
有限公司持有的 H股股份,以委托其于会议上
投票的股份数目作为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
限公司出席会议的股份数。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应按要求认真填
写表决票,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公司在计
算该事项表决结果时,弃权票计入有表决权并参
与投票的票数。 |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九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中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的产生和罢免及董事、监事的报酬、
支付方法事宜;
(四)公司年度预算报告、决算报告(包括资产
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及其
附件规定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产生和罢免及董事的报酬、
支付方法事宜;
(四)除有关监管规则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及其附
件规定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
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
(四)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支付的价款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 10%)、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总资产 30%的;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 | |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
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现场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席,继续开会。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
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
任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现场股东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席,继续开会。 |
| 第一百〇三条 在股东年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提供述职报告。 | 第九十一条 在股东年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并呈交年
度财务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提供述职报告,
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可在股东大会上向公司提出
质询,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
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可在股东会上向公司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
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遵守公
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于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 第一百〇八条 会议主席负责决定股东大会的决
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
宣布和加载会议记录。 |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加载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数据一并至少保存 10年。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
名称;
(二)会议主席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加载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数据一并至少保存 10年。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可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
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
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在收到合理费用后 7
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
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如前述提案属于
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
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公司董事会根据
股东年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事项制定
具体方案后,须在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
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第二节 A股、H股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
类别股东。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
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
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
二十五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 A股或者
H股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和经受影响的 A股或者 H股股东在按公司章
程 0至 0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
行。 |
| 第一百二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废除某
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
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的表决
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
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
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
已产生的股利或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
股利或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
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
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
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权、
分配权或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
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转
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
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 第一百〇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
除 A股或者 H股股东的权利:
(一) 增加或者减少该种类股份的数目,或者
增加或者减少与该种类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的
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种类股份的数目;
(二) 将该种类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
种类,或者将另一种类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
作该种类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 取消或者减少该种类股份所具有的、取
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 减少或者取消该种类股份所具有的优先
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
的权利;
(五) 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种类股份所具有
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
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 取消或者减少该种类股份所具有的、以
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 设立与该种类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
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种类;
(八) 对该种类股份的转让或者所有权加以限
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 发行该种类或者另一种类的股份认购权
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 增加其他种类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 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种类股东在
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 修改或者废除本节所规定的条款。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
在股东大会上有否表决权,在涉及第一百二十条
(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
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
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全 | 第一百〇六条 受影响的 A股或者 H股股东,
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有否表决权,在涉及公司
章程 0(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
的事项时,在 A股或者 H股股东会上具有表决
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该类股东会上没有
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在证券交
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第五十八
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
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
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
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的股东”
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
股东或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
股东。
就公司所知,如任何类别股东须按公司股份上市
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或相关的法律、法
规及规定的要求,在某一事项上放弃表决权或只
能投赞成或反对票,则任何违反前述有关规定或
限制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投票,不得计入表决
结果。 | (一) 在公司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
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
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
关系的股东”是指有关监管规则所定义
的控股股东;
(二) 在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
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 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的股
东”是指以低于本种类其他股东的比例
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种类中的其他
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就公司所知,如任何 A股或者 H股股东须按有
关监管规则的规定,在某一事项上放弃表决权或
者只能投赞成或者反对票,则任何违反前述有关
规定或者限制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的投票,不
得计入表决结果。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
据第一百二十一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
出。 | 第一百〇七条 A股或者 H股股东股东会的决
议,应当由出席相应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
于会议召开 4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
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
股份的在册股东。在发给类别股东的会议通知
中,董事会应提请拟出席会议的股东于会议召开
2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达到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
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类别股
东会议;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 5 日内将会议
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
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类别股东
会议。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召开 A股或者 H股股东股
东会议,应当参照公司章程 0关于召开股东会
通知期限的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
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种类股
份的在册的所有股东。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
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
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
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 第一百〇九条 A股或者 H股股东会议的通知
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A股或者 H股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
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举行程
序的条款适用于 A股或者 H股股东会议。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
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
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
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
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
二十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
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
15个月内完成的。 | 第一百一十条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每间隔 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 A股、H股,
并且拟发行的 A股、H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
种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 20%的,不适用 A股或
者 H股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 第十章 董事会 | 第六章 董事会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11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人,副董事长 1至 2
人。
董事可以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11
名董事组成,其中应当包括三分之一以上且人
数最少为 3人的独立董事,以及至少 1名职工
代表董事。独立董事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 1名
符合有关监管规则要求的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设董事长 1人,可以副董事长 1至 2人。董
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
免,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 3年,可以连选连任。
董事(不包括担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董事)可
以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每
届董事会任期三年。董事任期从董事就任之日起
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
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六年。
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或者
根据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中注明的时间就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
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股
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中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每届董事会任期 3
年。董事任期从董事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
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年。在公
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 6年的,自该事实发
生之日起 36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
候选人。
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其他形式民主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或者根据
股东会会议决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其他形式民主会议决议中注明的时间就任。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
董事罢免(但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
此影响)。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
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
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
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
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
免,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 3年,可以连选连任。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有关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股东
会在遵守有关有关监管规则规定的前提下,可以
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
免,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
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连续 2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
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
该独立董事职务;其他董事连续 2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亲自出席,包括本人现场出席或者以通讯方式出
席。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独立董事须在辞任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任
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
任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公司将在 2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董事辞任的,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除
有关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若董事辞
任将导致如下情形,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继续按照有关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
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有关监管规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
(三)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担任召集人的会计
专业人士。
公司应当自董事提出辞任之日起 60日内完成补
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有关监
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有关监管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
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不
应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直接
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
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应当
符合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公司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具体规定独立董事
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和更换、职责与权利、
履职保障等事项,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及规则;
(三)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
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四)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独立性和其他条件。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决议,以普通决议通过。有关提名
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
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10天前发
给公司。而公司给予有关提名人及有关候选人提
交前述通知及文件的期间 (该期间于股东大会
会议通知发出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应不少于 10
天;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学历、 |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职工代表董事之外的其他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
议,以普通决议通过。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简历和基本情
况)。
除职工代表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候选人由公司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