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建(601868):《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对比表(2025年修订)

时间:2025年12月02日 23:05:51 中财网

原标题:中国能建:《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对比表(2025年修订)

附件4
《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对比表
(2025年修订)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全文:股东大会全文:股东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和权限,保证股东大会规范、高效、平 稳运作及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证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以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制定本规则。为维护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和权限,保证股东会规范、高效、 平稳运作及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 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股东、股东授权代理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列席股东大会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对公司、 股东、股东授权代理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列席股东会的其他有关 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 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临 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根据证券交易所要求确定是否进 行公告。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条公司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公 司章程》和本规则中有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 组织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公司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公司章程》和本规则中有关规定召开股东会,切实履行职责, 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 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 为计算基准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 为计算基准日。
   
   
   
   
   
   
   
   
   
   
   
   
   
   
   
   
   
   
   
第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股东会的召集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第七条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落实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落实召开股东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八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独立非执行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非执行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上市地 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全体独立非执行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非执行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非执行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 公告。
   
   
   
   
   
   
   
   
   
   
   
   
   
   
   
   
   
   
   
   
第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 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与风险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 险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 条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 理: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 上(含10%)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 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前 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 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二)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 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三)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或监事会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 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 扣除。(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三)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 权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 风险委员会提出请求。 (四)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 险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 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或召集 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 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对于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 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 途。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十四 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会议主持人;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 的,应当由副董事长召集会议并担任会议主持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无 法出席会议的,应当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公司董事代其召集会议 并且担任会议主持人;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一 人担任主持人;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 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公司董事主持。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 条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 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两名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议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议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详细列明临时议案的内容。召集人决定不将议案列 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议案或增加新的议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 合本规则规定的议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召集人决定不将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 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 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 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关于召开 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限要求发出书面通知。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于会议通知列明的时间内,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允许的任何方式(包 括但不限于邮递、电子邮件、传真、公告、在公司及/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等)通知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 如以邮递方式通知,则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关于召开 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时限要求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 权)以公告形式发出书面会议通知。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 条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知未载明的事项。删除
   
   
第十九 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 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 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 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 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 项对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 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调整为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二十 条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大会拟讨论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调整为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 一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及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的其他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证券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议案提出。调整为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证券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二十 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 权确定日(股权登记日),股权确定日(股权登记日)终止时,在册股东 为公司股东。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对股东大会 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 定日(股权登记日),股权确定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有权出席股东会的公司股东。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 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 四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议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 规则就前述事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调整为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就前述事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 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原则上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召集人通知的 其他具体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允许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调整为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原则上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召集人通知的 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除此以外,公司还可以同 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允 许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 六条股东大会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第二十 七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调整为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 八条股权确定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行 使表决权。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 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 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 1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香港证券及期货(结算所)条例》(香港法律第四百二十 章)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 1名或1名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 表;如果1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 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 代理人)行使权利,视同该人士是本公司个人股东。调整为第二十七条。 股权确定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 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 权委任一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 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一名 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如果一名 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 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 权利,视同该人士是公司个人股东。
   
   
   
   
   
   
   
   
   
   
   
   
   
   
   
   
   
   
   
   
   
   
   
   
   
   
   
   
第二十 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 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 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 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额(如果委托数人为代理人,则应载明 每名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额);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五)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 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六)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调整为第二十九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 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 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 一条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 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调整为第三十条。 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前 提下,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在 有关会议召开前或者公司指定的时间内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 二条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格 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同意票或反对票或弃权票,并 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第三十 三条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 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 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删除
第三十 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调整为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 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调整为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 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调整为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股东会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 七条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可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 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调整为第三十四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可由过半数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第三十 八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调整为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 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调整为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明。
第四十 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调整为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 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调整为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 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 票权。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凡任何股 东须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其任何股东只能投票支持(或反对) 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此项规定或限制的情况,则由该等股东或其代 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调整为第三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凡任何股东须 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其任何股东只能投票支持(或反对)某 决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此项规定或限制的情况,则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 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四十 三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或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 其他方式进行表决。调整为第四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或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四十 四条如果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会议主持人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表 决;其他表决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 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删除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第四十 五条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同意票或者反对票。删除
第四十 六条当反对和同意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会议主持人有权 多投一票。删除
第四十 七条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 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和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果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有 要求,则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调整为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 八条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 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调整为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 九条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如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且股东大会拟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调整为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如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 上,或者股东会拟选举两名以上的独立非执行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议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议案的,应当按议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议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制。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五十 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时,不得对议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议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调整为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 一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调整为第四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 二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议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调整为第四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 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 三条股东大会对议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议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及审计师、H 股股票登记机构或者有资格担任审计师的外部会计师、公司监事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调整为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及审计师、H股 股票登记机构或者有资格担任审计师的外部会计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相关要求,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结果。
第五十 四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现场宣布每一议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议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第五十 五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调整为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 六条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调整为第五十条。 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第五十 七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议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调整为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五十 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调整为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证券监管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 九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议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为股东大会通过相关选举议案之时。调整为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通过相 关选举提案之时。
   
   
   
   
   
   
   
   
   
   
   
第六十 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调整为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 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新增调整为第五十五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 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 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六十 一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 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调整为第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 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 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 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公司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六十 二条在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情况下,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 别股东。删除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 担义务。 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加上“无投 票权”的字样。 如股本资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份(附有最优 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均须加上“受限制投票权”或“受局限投 票权”的字样。 
第六十 三条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规则另行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 行。 由于境内外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变化以及境内外监管 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导致类别股东权利的变更或者废除的,不需要股东大 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批准。删除
   
第六十 四条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 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 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 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 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 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 款项的权利;删除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 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 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六十 五条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第 六十五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 议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 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 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司章程》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 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 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 东。删除
   
第六十 六条类别股东会议的决议,应当经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2/3以 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删除
   
第六十 七条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限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时 间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任何为考虑更改任何类别股份的权利而举行的某个类别股东会议(但删除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不包括续会),所需的法定人数,必须是该类别的已发行股份至少1/3的持 有人。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 八条如采取发送会议通知方式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则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 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 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删除
   
第六十 九条除其他类别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 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 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 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 券主管机构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完成的。 (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的。删除
   
第六章会后事项及公告  
第七十 条公司董事会应执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上市地交易所有关信息披露的 规定,全面、及时、准确地在指定上市地交易所网站和媒体上公告须予披 露的股东大会所议事项或决议以及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果;涉及重大事项 的信息应依据法律、法规、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相关规定的要求向证券交 易所报告,并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调整为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执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全面、及时、准确地在指定证券交易所网站和媒体 上公告须予披露的股东会所议事项或决议以及股东会投票表决结果;涉及 重大事项的信息应依据法律、法规、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相关规定的 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 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调整为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议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还应当说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情况、内资股股东 和外资股股东分别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会议议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还应当说明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情况、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分别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董事会 应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 二条参加会议人员名册、授权委托书、表决统计资料、会议记录、决议公 告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管。调整为第五十九条。
   
第七十 三条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调整为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
   
   
   
第七十 四条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在必要、 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股东大会 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 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调整为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 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须在 股东会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当由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属于 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七十 五条董事会对前条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充分的商讨和论证,必要 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决策事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公司就董事会对前条授权事项的决策应依据法律、法规、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自觉接受公司股东、监事 会以及相关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调整为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对前条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充分的商讨和论证,必要 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决策事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公司就董事会对前条授权事项的决策应依据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自觉接受公司股 东、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以及相关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规范性删除
原条款 序号原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六条文件、上市地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上市地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 七条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上市规则指定 媒体或网站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媒体 或网站上公告。调整为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证券监管机构或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指定媒体或网站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 八条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 含义相同。调整为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 九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 地相关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相冲突时,均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规则以及《公司章程》执行。公司股票上市地监 管规则存在不同要求的,则分别按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规则执行。调整为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相冲突时,均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执行。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存在不同要求的,则分别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执行。
   
   
   
   
   
   
   
   
第八十 条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自本规 则生效之日起,公司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调整为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依据《公司章程》制定,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 施。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公司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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