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须知 ......................................... 1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程 ......................................... 3 议案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 4 议案二:关于新增、修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 ............................ 60
为了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保证大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须知:
三、为保证本次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聘任律师及中介机构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员入场,对于干扰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1、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持股凭证和法人股东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持股凭证和法人股东账户卡。
2、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持股凭证和股东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持股凭证和委托人股东账户卡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本次大会现场会议于2025年12月17日下午14:30正式开始,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在会议开始前向大会秘书处登记。大会秘书处按股东持股数排序发言,股东发言时应向大会报告所持股数和姓名,发言内容应围绕本次大会的主要议题,发言时请简短扼要,对于与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无关的发言及质询,本次股东大会主持人有权要求股东停止发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与监管规定保持同步,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公司治理实际需求,公司决定取消监事会,原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现任监事将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修订《公司章程》事项之日起解除职务。董事会成员总数保持9名,原董事全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现调整为8名董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1名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公司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回购注销1名已离职激励对象持有的已获授未解除限售的 120,000股限制性股票,公司总股本由 821,891,519股变更为821,771,519股,注册资本从人民币821,891,519元减少为人民币821,771,519元。
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回购注销3名已离职激励对象持有的已获授未解除限售的320,000股限制性股票,公司总股本由821,771,519股变更为 821,451,519股,注册资本从人民币 821,771,519元减少为人民币821,451,519元。
鉴于上述2次股票回购事项均已实施完成,公司合计回购注销4名已离职激励对象持有的已获授未解除限售的 440,000股限制性股票。公司总股本由821,891,519股变更为821,451,519股,注册资本从人民币821,891,519元减少为人民币821,451,519元。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杭州市行政区划已调整完成,公司住所由“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13号”调整为“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11号大街113号”。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
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
|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
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
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公司向特定
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
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
|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定期查询主
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
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
构。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不得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
关原则或者规定。
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
应在提出书面查阅请求及实施查阅行为时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
| |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
| |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
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
| |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 --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
|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上
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
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
|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 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公司其他对外担保
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
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
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者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所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者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所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
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将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
|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 --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
|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
|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
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日期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或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召开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
| 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
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
| --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
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
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非法人股东应由其负责人或负责人委托的代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
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其负责人或者合伙企业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或者前述主体 |
| 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该组织负责人、执
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执
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股东单位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
派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股东的,应加盖法人或
者非法人组织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 |
| 终止。 | 终止。 |
|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
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外,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 第七十三条 | 第七十七条 |
|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 |
| --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
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
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
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
|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
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
股权登记日为准;
(二)如经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判断,拟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
则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书面通知关联股
东,并就其是否申请豁免回避获得其书面答
复;
(三)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前完成以上规定的工作,并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对此项工作的结果予以公告;
(四)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
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
本章程的规定表决。
(五)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
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
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详
细的说明。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召集人应依据《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拟提
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
额应以股权登记日为准;
(二)如经董事会或者其他召集人判断,拟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
则董事会或者其他召集人应书面通知关联股
东,并就其是否申请豁免回避获得其书面答
复;
(三)董事会或者其他召集人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前完成以上规定的工作,并在股东会
通知中对此项工作的结果予以公告;
(四)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
程的规定表决。
(五)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
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
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详细
的说明。 |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
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 | 第八十六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
| 内,按照拟选举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出候选
董事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
大会选举;
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
选人,但其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
并且不得超过拟选举的董事人数。
(二)公司可以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聘任独立
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公司监事会提名;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的股东提名。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提名的人数必须
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超过拟选举的独
立董事人数。
(三)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监事会提名:由监事会提出拟由股
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的建议名单,经监事会决
议通过后,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由股东
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监事会提出监事
候选人,其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必须符合章程
的规定,并且不得超过拟选举的监事人数。
(四)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须于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式
将有关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独立董事
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
(可以任何通知方式),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的由
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提名监
事的由监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五) 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含两名)以上董事或监
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下同)时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 1、公司董事会提名: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
内,按照拟选举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出候选
董事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
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
选举;
2、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
选人,但其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
并且不得超过拟选举的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
内,按照拟选举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出候选
独立董事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
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交
股东会选举;
2、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独立董
事候选人。
前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
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
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公司董事会及股东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
程的规定,并且不得超过拟选举的独立董事
人数。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由董事会负责
制作并提交股东会。
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的临时提
案的,须于股东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
有关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的
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
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职责。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董
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会;
(三)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 |
|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披露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规则如下:
(一)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监事)选票数
不得超过其拥有董事(监事)选票数的最高
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股东必须在
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监
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监事)后表
明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
用的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
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
的投票总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
数,则该选票有效。
(二)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
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
事(监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
(三)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若同时当选超出董事(监事)应选人数,需
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监事
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四)若一次累积投票未选出本章程规定的
董事(监事)人数,对不够票数的董事(监
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
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
(五)公司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的选举实
行分开投票,分别计算。 | 名(含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披露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累积投票制规则如下:
(一)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选票数不得超过
其拥有董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
投票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
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
后表明其使用的投票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
使用的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
票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
用的投票总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
票数,则该选票有效。
(二)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
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的得票
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三)对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若同时当
选超出董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
举方式对上述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
举。
(四)若一次累积投票未选出本章程规定的
董事人数,对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
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
(五)公司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的选举实
行分开投票,分别计算。 |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
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
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
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与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股
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并报送证券监
管部门。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
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
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 第九十一条 | 第九十五条 |
|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
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在股东会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
|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均由股东大会选聘,公司董事选聘
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候
选董事名单;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
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
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根据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在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 第一百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一名,职工代表
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产生,公司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选举
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候
选董事名单;
(二)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
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
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根据股东会表决程序,在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
|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
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
| |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
当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董
事会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若出现下列情况,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
在任期内辞任将导致董事会成员人数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人数的2/3;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日
起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
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
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两年内仍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忠实义务。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
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在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后的两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第一百零六条 |
| |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
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
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
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
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二节 董事会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3人,职工代表董事1人,设董
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战略规划和战略目标;
(四)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新产业进入和收并购、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折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战略规划和战略目标;
(四)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新产业进入和收并购、现有产业和品
牌的剥离、退出、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
|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
会秘书、审计部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的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以及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提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
会秘书、内部审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
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
明。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
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
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
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
|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公司董事会召开可以采用现场方式、现
场结合通讯方式、通讯方式。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
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
达、邮件(包括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
方式;通知时限为: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5
日前。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专人送达、邮件(包括电子邮件)、传真、
电话或者网络通信等;通知时限为: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5日前。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经全体董事一致同
意,可以随时通过邮件(包括电子邮件)、
电话、网络通信或者其他口头方式等发出会
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豁免前述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时限。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 |
|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
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式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借助
所有董事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召
开,可以用传真方式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式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传真或者借助所有董
事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
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
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
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
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
|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独立董事应当每
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
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
| |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
| |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
独立董事共同推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1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
| |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
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
会议由召集人负责召集并主持,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成员共同推举一名
成员召集和主持,会议需要提前3天通知全
体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还设置战略与 ESG(环境、社会
责任和公司治理,下同)、提名、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战略与ESG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均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战略与
ESG委员会应包括董事长及至少一名独立董
事,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包括
三名独立董事。
战略与ESG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董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提名,由董事
会选举产生。
战略与ESG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各设召集人一名。战略与ESG委员
会召集人由公司董事长担任;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召集人由独立董事成员
担任,在成员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战略与ESG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 |
| | 略、重大投资决策、可持续发展和ESG相关
政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
(二)公司需提交董事会审议的重大投资方
案;
(三)公司ESG目标、相关规划、管理架构
策略等;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本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本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
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
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
| --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第一百四十条 |
|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
公司设副总裁1-20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
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
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裁每届任期3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裁每届任期3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战略规划制定和生产经营
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战略规划制定和生产经营
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 |
| 第一百三十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
|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副总裁5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副总裁对总裁负责,按总裁授予的职权
履行职责,协助总裁开展工作。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副总裁,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裁对总裁负责,按总裁授予的职权
履行职责,协助总裁开展工作。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
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
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
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
|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同股同利的
股利分配政策,股东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公司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性
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
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利润(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
润分配方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
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
董事、监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股利分配形式、优先顺序:公司采取
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股利,并且在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
下,公司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同股同利的
股利分配政策,股东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公司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性
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
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利润(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
润分配方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
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
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
(二)股利分配形式、优先顺序:公司采取
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股利,并且在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
下,公司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
| 公司在具备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
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
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司进行
中期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除公司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外,在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
分配利润为正值且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
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30% 。如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公司采用现金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本次利润分配的20%。公司在实施上述
现金分配股利的同时,可以另行增加股票股
利分配或公积金转增。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
分配。
(四)公司实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公
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
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
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
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
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
(六)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
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
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现金分红的时机 | 公司在具备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
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
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司进行
中期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除公司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外,在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
分配利润为正值且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
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30%。如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公司采用现金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本次利润分配的20%。公司在实施上述
现金分配股利的同时,可以另行增加股票股
利分配或者公积金转增。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
金分配。
(四)公司实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公
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
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
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
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
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
(六)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
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
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现金分红的时机 |
|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
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的意见,董事会通过相
关决议后,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
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
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及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公
司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全文中披露未
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原
因,以及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
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董事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
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
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4、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
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
占用的资金。
(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并对公
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时,或公司自身经
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
政策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
得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政
策性文件的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按照本条第
(六)款的规定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八)股利分配政策的长期规划:公司将着
眼于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在综合分析
企业经营发展实际、股东要求和意愿、社会
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的基础上,
充分考虑公司目前及未来盈利规模、现金流 |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
求等事宜,董事会通过相关决议后,应由股
东会审议批准。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
邮件沟通或者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及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公
司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全文中披露未
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
原因,以及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
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
3、董事会审议制定或者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
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
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制定或者修改利
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4、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
成股利的派发事项。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
占用的资金。
(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并对公
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时,或者公司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政策性文件的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按照本条第
(六)款的规定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八)股利分配政策的长期规划:公司将着
眼于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在综合分析
企业经营发展实际、股东要求和意愿、社会
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的基础上,
充分考虑公司目前及未来盈利规模、现金流
量状况、发展所处阶段、项目投资资金需求 |
| 量状况、发展所处阶段、项目投资资金需求
融资能力、银行信贷及债权融资环境等情况
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
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
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
见制定或调整股利分配政策。除公司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外,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
为正数、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满足
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足
额预留盈余公积金以后,公司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
利润的30%。如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公司
采用现金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本次利润分配
的20%。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
公司可以另行增加股票股利分配或公积金
转增。各期未进行分配的利润将用于满足公
司发展资金需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
金情况的,公司有权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
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融资能力、银行信贷及债权融资环境等情况
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
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
事项。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
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 第一百六十条 |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
计监督。 |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
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内部审计负责人由审计委员会提名,并由审
计委员会对内部审计负责人进行考核。 |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
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
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 |
|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节 通知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达;
(二)以邮件方式(包括电子邮件)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电话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达;
(二)以邮件方式(包括电子邮件)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电话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
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
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可以选择公告
专人送达、邮件(包括电子邮件)、传真、
电话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可以选择公告
专人送达、邮件(包括电子邮件)、传真、
电话、网络通信等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该数据电
文发出的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传真方式送出的,应同时电话通知被送达人
被送达人应及时传回回执,被送达人传回回
执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若被送达人未传回或
未及时传回回执,则以传真方式送出之次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的,
以通话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
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
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网络通信方式送出的
自该数据电文发出的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应同时电话通
知被送达人,被送达人应及时传回回执,被
送达人传回回执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若被送
达人未传回或者未及时传回回执,则以传真
方式送出之次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
话方式送出的,以通话当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一百七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
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
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二节 公告 | 第二节 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以及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范围内的媒 |
| 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体以及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
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
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
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
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第一百七十一条规
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
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
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
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
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第一百
七十一条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
|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
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
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
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
|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
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
| 人,并于60日内在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
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
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 第一百九十八条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
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
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零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 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二条
释 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
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登记备案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
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
版章程为准。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 第二百零五条 |
|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以
外”“低于”“多于”“过”不含本数。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
事规则。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 |
| 第一节 股东 | --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
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 |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 |
| 第五章 董事会 | -- |
| 第一节 董事 | -- |
| 第二节 董事会 | --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 |
|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 第七章 监事会 | -- |
| 第一节 监事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 -- |
| 事。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
选可以连任。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
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
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 | -- |
|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
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二节 监事会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
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
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
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 |
|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
承担。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
效率和科学决策。 |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可以选择公
告、专人送达、邮件(包括电子邮件)、传
真、电话等方式进行。 | -- |
上述变更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为准。本次修订《公司章程》上通过。本次修订《公司章程》事项尚需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备案及换发营业执照等事宜,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组织办理上述事宜。(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