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会议须知...................................................1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程.......................................2议案一: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3议案二:关于制定及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5附件1:《
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70附件3:股东会议事规则............................................119附件4:董事会议事规则............................................134附件5:承诺管理制度..............................................147附件6:对外担保管理制度..........................................150附件7:对外投融资管理制度........................................156附件8:关联交易管理制度..........................................160附件9:募集资金管理制度..........................................170附件10:利润分配管理制度.........................................182附件11:信息披露管理制度.........................................188附件12: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8附件13: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制度...........220附件14: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25附件1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233
为了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股东职权,确保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特制订本须知。
三、为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依法出席会议的公司股东(或其授权代表)、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和董事会邀请参会的人员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
五、出席会议的股东(或其授权代表)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益。股东(或其授权代表)要求发言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分钟至证券事务部进行发言登记,证券事务部将按股东发言登记时间先后顺序,安排股东发言。在大会进行表决时,股东不得发言。
六、股东发言时应首先报告姓名和所持公司股份数,股东应在与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有直接关系的范围内展开发言,发言应言简意赅。超出议案范围,欲向公司了解某些方面具体情况的,应在会后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咨询。股东发言时间不超过5分钟,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应认真负责地回答股东提出的问题,回答问题时间不超过10分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调整治理结构,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拟根据相关规定对《公司章程》作出相应修订。
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实施公告》(公告编号:2025-056),根据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授予激励对象欧阳志强先生、谷吉杨先生、王迅先生因离职而不再具备激励资格,因此由公司对上述3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140,000股限制性股票予以回购注销;根据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2024年经营业绩未能达到该计划第三个解除限售期的解除限售条件,因此由公司对7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732,000股限制性股票予以回购注销;共注销872,000股限制性股票,注销日期为2025年10月28日。注销后公司总股本由409,802,216股变更为408,930,216股,注册资本相应由人民币409,802,216元变更为人民币408,930,216元。
变更前经营范围: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软胶囊剂、硬胶囊剂、喷雾剂(含中药提取)生产、销售;中医药科技咨询服务。)
变更后经营范围: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胶囊剂、喷雾剂、颗粒剂(含中药提取)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的生产和销售;中医药科技咨询服务。)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同时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负责办理本次《公司章程》修订所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等相关事宜,以及根据工商主管部门的要求修改、补充《公司章程》条款。本次《公司章程》修订的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全面梳理了现有的相关治理制度,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将原《独立董事年报工作制度》合并至《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原《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合并至《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对公司部分制度进行修订,并制定部分制度。相关情况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409,802,216元人民币,公司
总股本为409,802,216股。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408,930,216元人民币。 |
|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
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一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 第十三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
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
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
讼等方式解决。 | 删除 |
|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第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 第十六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软
胶囊剂、硬胶囊剂、喷雾剂(含中药提取)
生产、销售;中医药科技咨询服务。 | 第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律、法规、
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
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
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
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胶囊剂、
喷雾剂、颗粒剂(含中药提取)生产、销售;
保健食品的生产和销售;中医药科技咨询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务。)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份总数409,802,216股,全部为记名式
普通股,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408,930,216股,均为
普通股。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应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应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第二十九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按本条规定回购优先股后,应当相应减
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公司在下列期间不得回购股份:
(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
度报告前10个交易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0个交易日起
算,至公告前一日;
(二)上市公司业绩预告或者业绩快报公告
前10个交易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
中,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公司因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须
进行股份回购的情形实施股份回购并为减少
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结合实际,自主决定聘
请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并与回购股份
方案一并披露。 | 删除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删除 |
| 第三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存管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住所,
由公司证券事业部负责管理,以便于公司股
东查阅。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股东
名册置备于公司住所,由公司证券事务部负
责管理,以便于公司股东查阅。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或公开发行新股增加注册资
本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无优先
认购权。 | 删除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九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七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股东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
说明理由。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上述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上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新增 | 第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承担
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等各种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法
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它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第四十四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时,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适用本节规
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金融衍生产
品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本项所述购买,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
包括在内);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
与关联人(包括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
与关联人(包括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六条
除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公司股东大会对达
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重大交易事项(提供担保、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避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
务除外)享有决策权限: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 第四十九条
除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外,公司股东会对达到
以下标准之一的重大交易事项(提供担保、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
外)享有决策权限: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
算。 |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
算。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上市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 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八)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九)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
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
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四十九条 | 第五十二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之日计算。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或
股东大会指定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或股
东会指定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
利。 |
| 第五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大会
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
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
| 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
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
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
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 |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
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上市公司3%以上股
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
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
面授权文件。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案股东资格属实、相
关提案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要求的,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
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大会应当对
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 删除 |
|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
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
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大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
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
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 |
| 第六十二条
对于本章程第五十七条所述的股东大会临时
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
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
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
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
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
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
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
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
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
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
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 删除 |
| 第六十三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
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
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
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
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
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 |
|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
作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
响。 | 删除 |
| 第六十五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
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 删除 |
| 第六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
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
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
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
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
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
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 删除 |
|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
准则,按照本章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股东
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 删除 |
|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
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一并附于股东
大会决议。 | 删除 |
| 第六十九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
会。 | |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
通知各股东。起始期限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5日前披露有助
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
的资料。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监事会、
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料
的一部分予以披露。
董事会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
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充分运用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
比例。 |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起始期限不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第3.2.2
条所列情形;
(四)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
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
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七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七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质询。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
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
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依应当
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经资产绝对值5%以
上的关联交易由股东大会审议,除应当及时
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
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股东会审议,除应当及时
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
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
下:
(一)公司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应在股东会审议前,主动提出回避
申请;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事项时,
主持人应宣布该项交易为关联交易,明确说
明所涉及的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及其与该项交
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说明该关联股东应予回
避等事项;
(三)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股东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
(四)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时,在扣除关联关系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数
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关系股
东,按本章程规定进行表决。 |
| 第一百零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
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
个月内解除其职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
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 |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
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至第(六)
项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
情形的,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
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
(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务,交易
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
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
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利
益;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第一百〇六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
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
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 第一百〇九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
期结束后三年内仍然有效。 |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三年内仍然有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中应有三分之一的董事为独立董
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
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设董事长一人,可以根据需要设副董事长。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一人,可以根据
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中含职工董事1名,董事会中的职工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股东提
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
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对以下权限范围内的重大交易事项
(提供担保除外)享有决策权限: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对以下权限范围内的重大交易事项
(提供担保除外)享有决策权限: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上述指标中同一交易对象、相同交易
类型的事项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达到股东大会审批权限的,需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权限范围以下的重大交易事项及关联
交易事项,由董事会授予董事长决定。 |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上述指标中同一交易对象、相同交易
类型的事项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达到股东会审批权限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
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
外)进行审议。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获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
务的债务除外),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后方
可实施。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与关联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进行审
议。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
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获赠现金资
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应提
交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
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
回避表决。 |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
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
避表决。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的工作。公司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的工作。公司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
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
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或者证券监管部门的
要求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
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若会议未达到规定人数,董事会可再次通知
一次。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事项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
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
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战略委员会成员至少包含一名独立董事,由
公司董事长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
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
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
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六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七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选可以连任。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
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
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
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
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
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
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 |
|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及经营情况;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承担。
(九)评估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十)评估公司收购、出售资产交易价格是
否合理;
(十一)评估公司关联交易是否公平,有无
损害公司利益;
(十二)制定监事会工作报告,并向年度股
东大会报告工作。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
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
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
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
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删除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
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删除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公司股
利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在公司盈利、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中
长期发展战略需要的前提下,公司优先选择
现金分红方式,并保持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
性、合理性和稳定性,保证现金分红信息披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公司股
利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在公司盈利、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中
长期发展战略需要的前提下,公司优先选择
现金分红方式,并保持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
性、合理性和稳定性,保证现金分红信息披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露的真实性;
3.公司股利分配不得超过当年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期间
1.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的方式分配股利。
2.公司每一会计年度进行一次股利分配,通常
由年度股东大会上审议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
方案;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由董事会提出并经临时股东大
会审议。
(三)股利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利润分配顺序
公司优先选择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如
不符合现金分红条件,再选择股票股利的利
润分配方式。
2.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的利润为
正;
(2)公司累积可分配利润为正;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表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①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50%以上;②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 露的真实性;
3.公司股利分配不得超过当年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期间
1.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的方式分配股利。
2.公司每一会计年度进行一次股利分配,通常
由年度股东会上审议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方
案;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由董事会提出并经临时股东会审
议。
(三)股利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利润分配顺序
公司优先选择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如
不符合现金分红条件,再选择股票股利的利
润分配方式。
2.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的利润为
正;
(2)公司累积可分配利润为正;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表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①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50%以上;②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③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④交易标的(如股权)在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交易标的
⑤
(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公司资金充裕,盈利水平和现金流量能
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
若同时符合上述(1)-(5)项时,公司应当
进行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2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 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③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④交易标的(如股权)在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交易标的
⑤
(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公司资金充裕,盈利水平和现金流量能
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
若同时符合上述(1)-(5)项时,公司应当
进行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2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且公司董事会认为每
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
公司可以在提出现金分红的同时采取股票股
利的利润分配方式。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
配时,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公司的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因素制定分配程序。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利润分配政策,在充分考虑
和听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监事的意见基础上,制定利润分配方案;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应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除安排在股东大会上听取股东的意见外,还
通过股东热线电话、互联网等方式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预案表决的权利,董事会、独立
董事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
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公司安排审
议分红预案的股东大会会议时,应当向股东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且公司董事会认为每
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
公司可以在提出现金分红的同时采取股票股
利的利润分配方式。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
配时,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公司的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因素制定分配程序。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公司董事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
决策程序要求等因素,制定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意见,提出分红
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应对
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董
事会将经审议通过后的利润分配方案报股东
会审议批准。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前,公司应当通过
现场答复、热线电话答复、互联网答复等方
式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
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社会公众
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公司接受全体股东(特
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对公司分红的
建议和监督。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提供网络投票平台,鼓励股东出席会议并行
使表决权。
(五)股利分配政策调整条件和程序
1.受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的不利影响,
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可对股利分配
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调整或变更后的股利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股东权益。
下列情况为上述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
身经营状况的不利影响:
(1)因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
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而导致公司经审计的
净利润为负;
(2)因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
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
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
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
(3)出现《公司法》规定不能分配利润的情
形;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
两年均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5)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
项。
2.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股利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公司董事会制定议案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
此发表独立意见。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
者变更议案时,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 |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审计委员会应当关注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
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
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
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督促其及
时改正。
公司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预案表决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
事和持股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
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
(五)股利分配政策调整条件和程序
1.受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的不利影响,
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对股利分配政
策进行调整或变更。调整或变更后的股利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股东权益。
下列情况为上述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
身经营状况的不利影响:
(1)因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
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而导致公司经审计的
净利润为负;
(2)因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
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
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票平台,鼓励股东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者变更议案需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六)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出具专项说
明。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
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
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
(3)出现《公司法》规定不能分配利润的情
形;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
两年均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5)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
项。
2.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股利分配政策进
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公司董事会制定议案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
表独立意见。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者变
更议案时,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
台,鼓励股东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或者变更议案需经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六)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出具专项说
明。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
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
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
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
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审计部门每季度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
方占用资金情况进行定期内审工作,并将资
金占用情况报公司董事会;董事会应对公司
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查和评价,并及时采取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并依法制定清欠方案等有效规范和保护措施
对资金占用行为进行清理。 | |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通过信息披露与交流,加强与投资者及
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
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树立公
司良好的资本市场形象,实现公司价值和股
东利益的最大化。 | 删除 |
| 第二百零二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投资者关系工作,证券事业
部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负责投
资者关系工作事务。 | 删除 |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
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
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
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品或新
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
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组、收购
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
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
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公司相关的其他信息。 | |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
(二)股东大会;
(三)公司网站;
(四)召开各种推介会;
(五)广告、媒体、报刊和其他宣传资料;
(六)一对一沟通;
(七)邮寄资料;
(八)电话咨询;
(九)投资者接待日、现场参观;
(十)媒体采访与报道;
(十一)路演。
为保证投资者与公司可多渠道、多层次地与
投资者进行沟通,沟通方式应尽可能便捷、
有效,便于投资者参与。 | 删除 |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电
话、邮寄、发送传真、电子邮件或专人送出
等方式送出。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电话、
邮寄、发送传真、电子邮件或专人送出等方
式送出。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二百〇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二百〇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项情
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
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九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九条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二十五条 | 第二百一十三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三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 第二百二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
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
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贵州省
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
版章程为准。 |
如涉及“股东大会”改为“股东会”,“半数以上”改为“过半数”,“或”改为“或者”,删除“监事”、“监事会”的表述并分别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