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集团(603977):江西国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江西国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江西国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关联交易,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是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 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对于必需的关联交易,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 规加以规范; (四)在必需的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应 当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回避表决制度; (五)处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应聘请独立财 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第三条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的关 联交易行为,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董事会采取相应 措施。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本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二)上述第(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 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 者已经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公司与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 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过半数的 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 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 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 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 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 者已经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 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 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 将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 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三章 关联交易事项 第九条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 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 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 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 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 事项。 第十条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的资金往来,应 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 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 (二)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 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 成本和其他支出; (三)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 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人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人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 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措施 第十一条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关联交易协议,任何 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 司的决定。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前款所 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 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 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 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 质重于形式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三条关联董事的回避措施为: (一)董事会会议在讨论和表决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 的事项时,该董事须向董事会报告并做必要的回避,有应 回避情形而未主动回避的,其他董事可以向主持人提出回 避请求,并说明回避的详细理由; (二)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该董事不 得参加表决,并不得被计入此项表决的法定人数。 第十四条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 《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 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股东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 东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 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 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 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 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 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六条关联股东的回避措施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 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会议主持 人进行审查,并由出席会议的律师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股 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做出判断;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关联股东 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在扣 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 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 定表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和决策 第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 议,由关联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 后生效。 第十八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持 股百分之五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九条第(二)、 (三)、(四)(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 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 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 额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对于前项规定之外新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 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 额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 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 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可以在披露 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 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 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 议。 第二十条公司与关联法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 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 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 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 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 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 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 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 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一条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 (不含本数)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 次关联交易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 (不含本数)的关联交易,或公司与关联法人就同一标的 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 易累计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不 含本数)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查批准后实施。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子(控股)公司向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 (含本数)以上且3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 之间,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含本数) 至5%(不含本数)之间的关联交易,或公司与关联法人就 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成 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含本数)至5%(不含本数)之间的关联交易,经董 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 (含本数)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的5%(含本数)以上的关联交易,或公司与关联法人就同 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成的 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 (含本数)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交议案, 经股东会批准后实施。但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 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如果公司出资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含本数)以上,且所 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 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 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对涉及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三) 项规定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关联交易协议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或不 可抗力的变化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有关关联交易协议或合 同时,终止或变更原协议的法律文书应当按照最新的交易 金额和本制度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确定的权限和程序 审议确认后签署。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 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含本数)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含本数)以上的关联交易,除 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但本 制度第二十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 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九条第(二)、 (三)、(四)、(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 述规定进行披露: (一)对于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 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 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 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 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如 没有具体交易金额提交股东会)进行披露; (二)对于前项规定之外新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 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 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 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可以在披露 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 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股东会 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 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 公司在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 量重新提请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的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除比照非关联交 易公告应披露的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 标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 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 的其他事项; (六)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 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 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七)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 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 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 (八)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 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 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九)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 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十)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 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百分之五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 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 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 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 额达到本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适用该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条公司进行本制度第二十九条之外的其他关联 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四 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一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 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 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 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 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 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二条公司与关联法人进行本制度第二十条所列 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披露。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价格 第三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 的交易价格即为关联交易价格。 第三十四条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如该交易事项有国家价格的,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如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在政府指导 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国家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 可比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 定交易价格; (四)如交易事项无可比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交易定价应参考关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的非 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 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的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按本行业 的通常成本毛利率计算)作为定价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公司依据上述原则并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 具体情况与交易对方商定的交易价格或定价方法,应在关 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六条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实行以下方法: (一)关联交易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 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 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 (二)在关联交易协议中确定的基准价格有效期届满 时,公司可根据关联交易协议约定的原则重新调整价格; (三)关联交易协议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事项,则交 易价格应予调整: 1、某项交易的国家价格或政府指导价被取消,则重新 商定交易价格,并自取消之日开始生效; 2、某项交易的国家价格被调整,则自调整实施之日起 比照调整后的价格执行; 3、某项交易的政府指导价被调整,则应在调整后的政 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4、协议方商定某项交易的价格后,国家制定了该项交 易的强制价格或指导价格,则自强制或指导价格实行之日 起执行该强制价格或指导价格。 (四)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时,可以聘 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未尽事项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 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 程》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 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 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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