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结合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及相关配套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具体修订内容如下:1、全文统一删除“监事会”和“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监事会职权。条款中仅删除“监事会”和“监事”的,不逐一列示修订前后对照情况。
| 序号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1. | 第一条为维护无锡路通视信网络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2.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总
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全体董 |
| | |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总经理辞
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 3.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 4. | 第十条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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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5.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人员。 |
| 6.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
| | 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7.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 8.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
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 |
| 9.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 | | |
|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 10.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11.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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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
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
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
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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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
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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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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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15.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
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
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
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
的股权结构。 |
| 16.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 |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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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
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
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
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
| | | 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
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18.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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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
| | |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20.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
| | |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21.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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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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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
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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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公司
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第一大
股东及其最终控制人应当比照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遵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 |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
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
| | |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稳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 25.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 | |
| 26.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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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
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
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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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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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以上;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
除上述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事项以外,公司所有其他对外
担保事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
(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除上述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事
项以外,公司所有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均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
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
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中关于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
审议程序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
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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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
| | | |
| |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29.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 | | |
| 30.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
事行使该项职权时,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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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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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2.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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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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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3.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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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4.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 | |
| 35.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 |
| | | |
| 36.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 |
| 37.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
| | | |
| |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
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
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 | |
| | | |
| 39.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
| | | |
| | | |
| |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七)通知中需要列明的其他事
项。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
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 | |
| 42.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 | | |
| | | |
| 43.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 | | |
| | | |
| 44.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 | |
| | | |
| | | |
| 45.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
| |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大会。 |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 | | |
| | | |
| | | |
| | | |
| 46. |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 47. | 第六十六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律师应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48.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 |
| 49.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如公司设有副董事长,由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
| | | |
| | | |
| | 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或两位
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公司不
设副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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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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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50.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 51.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 | | |
| | | |
| | | |
| 52. |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 | | |
| | | |
| 53.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 | | |
| | | |
| 54.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 |
| | | |
| | | |
| 55.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 | |
| 56.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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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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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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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
| 59.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
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
时,由会议主持人进行审查,并由出
席会议的律师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股
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做出判断;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
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
联股东按照本章程和《股东会议事规
则》的规定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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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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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61.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
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按照拟任选的人数,提
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
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独立董事除
外);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股1%
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名推荐,提
交股东大会选举。提名人不得提名
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有其
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
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
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
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按照拟任选的人数,提
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
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
的候选人;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
选人,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
查,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股
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
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按照拟任选的人数,提名下
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
事的候选人(独立董事除外);独立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股百分之一以上的
股东向董事会提名推荐,提交股东会
选举。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
关系的人员或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
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
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选举。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
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
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
下原则:
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
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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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
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
执行以下原则: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
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
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
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
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
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
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
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
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
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
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
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
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
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
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
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
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 | 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
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
数,否则,该票作废;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
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
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
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
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
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
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
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
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
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
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
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2位以上
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
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
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
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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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2位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
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
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
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
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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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62.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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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
| | | |
| | | |
| | | |
| 64.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中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
会决议中确定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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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确定的时间。 | |
| 65.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66.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
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
| |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解除其职务。 |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67.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独
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但是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
得超过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 | |
| | | |
| | | |
| | | |
| 68.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
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
| | | |
| |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 |
| | | |
| 69.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
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70.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
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
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时,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
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
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或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
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
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时,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六十日内完成补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
| 71.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其辞职生效或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在其辞职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后3年内仍然有
效。 |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辞职生效或任职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在其辞
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3年内仍然有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 72.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73.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74. |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由5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名。设董事
长1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 |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名。
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
| | 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75.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三)、第(五)、第(六)
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三)、第(五)、第(六)项情
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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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
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
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
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
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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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 | | |
| | 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
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
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
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
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
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
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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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履行,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 |
| | | |
| | | |
| 78.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 79. |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过
半数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80.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
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
| |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81. | 新增条款 |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
| | |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
| | |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
| | |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
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
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
| | |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82. | 新增条款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
|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
| | |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经营
目标、发展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
限于产品战略、市场战略、营销战略、
研发战略、人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三)对公司重大战略性投资、融资
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
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战略的
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跟踪
检查;
(七)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83.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84. |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九十八(四)、(五)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85. |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86. |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
| 87. | 第一百三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
| | | 担赔偿责任。 |
| 88. | 第七章 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 | | |
| 89.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
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90.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
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 | |
| | | |
| 91.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
| |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92.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
(六)分配利润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管
理层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
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
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
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
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
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
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
(六)分配利润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管理层
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拟定后
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
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
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审议
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
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
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
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 |
| | | |
| | | |
| | | |
| |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3.公司因本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
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
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
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
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在公司指
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3.公司因本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
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
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
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
露。…… |
| 93.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
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94.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95.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
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
| | |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96.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 | | |
| | | |
| 97.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
电话或电子邮件或电话通知方式
进行。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98.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99.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 |
| | 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
讯网站(www.cninfo.com.cn)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报 》 和 巨 潮 资 讯 网 站
(www.cninfo.com.cn)上或者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100.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
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站
(www.cninfo.com.cn)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
潮资讯网站(www.cninfo.com.cn)上
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 101.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
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站
(www.cninfo.com.cn)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
和 巨 潮 资 讯 网 站
(www.cninfo.com.cn)上或者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102.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
| | | 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证券时
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
站(www.cninfo.com.cn)上或者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五条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103.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
| | | |
| |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104.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 | |
| 105.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 | |
| 106. |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
| |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107.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
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站
(www.cninfo.com.cn)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
和 巨 潮 资 讯 网 站
(www.cninfo.com.cn)上或者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 108.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 109.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 | | |
| 110.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11. | 第一百九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
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 | | |
| | | |
| 112. |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程所称“以 | 第二百零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
| | 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 | |
| 113.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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