彤程新材(603650):彤程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原标题:彤程新材:彤程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彤程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草案) (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目录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2 第三章 股份.....................................................................................................................3 第一节 股份发行......................................................................................................3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5 第三节 股份转让......................................................................................................7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8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8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12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13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17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18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20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24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29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29 第二节 董事会.......................................................................................................34 第三节 独立董事.........................................................................................................39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42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5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47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47 第二节 内部审计....................................................................................................51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51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52 第一节 通知..........................................................................................................52 第二节 公告..........................................................................................................53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54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54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55 第十章 修改章程.............................................................................................................58 第十一章 附则...............................................................................................................5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彤程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包括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不时就《香港上市规则》所刊发的解释、解读及修订)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彤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彤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有股东即为公司发起人;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76234181X。 第三条 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8,800,000股,于2018年6月27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于【】年【】月【】日经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批准,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并超额配售了【】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前述境外上市外资股于【】年【】月【】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公司发行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A股”;公司发行的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H股”。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彤程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RedAvenueNewMaterialsGroup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25层2501室 邮政编码:20012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与本章程中规定的董事长的产生、变更办法一致。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以合法经营为原则,不断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为股东创丰厚收益,为员工谋良好发展,为社会尽更多责任。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研发;电子专用材料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生物基材料销售;生物基材料制造;生物基材料技术研发(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除外);化工原料及产品(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除外)、橡塑制品、五金交电产品、机械设备、通讯器材、仪器仪表、电子元件、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音像制品除外)、不锈钢材料、阀门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的商品)商务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化工技术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自有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投资咨询;仓储(危险化学品除外)(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H股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公司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H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准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H股股份,可以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采取境外存股证或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 第十九条 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股份50,000万股,各发起人及其持股比例如下: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或派送新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香港联交所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交易所、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管理机构规定和《香港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有下(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和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香港上市规则》和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相关监管规则对股票回购涉及的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依法转让。 所有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该转让文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用手签或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A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于H股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供股东查阅,但可允许公司按照与下述等同的条件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一)公司可在按照第(二)款发出通知后,将其股东名册闭封一段或多于一段期间,但在任何一年之中,闭封期合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如由公司发出,则须按照适用于有关证券市场的上市规则发出;或须在一份于香港广泛流通的报章上的广告发出;及如由任何其他公司发出,则须在一份于香港广泛流通的报章上的广告发出; (三)就任何一年而言,第(一)款所述的三十日期间,可于该年内通过的公司股东的决议,予以延长; (四)第(一)款所述的三十日期间,不得在任何年度延长一段超过三十日的额外期间,或多于一段合计超过三十日的额外期间; (五)如有人寻求查阅依本条闭封的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的任何部分,而该人提出要求,公司须应有关要求,提供由公司秘书签署的证明书,述明该股东名册或该股东名册部分被闭封的期间,以及述明谁人授权闭封。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香港上市规则》对股东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香港上市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则》、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连)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连)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连)人达成的交易金额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连)交易;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连)方提供的担保; (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连)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连)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审议程序的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关联(连)交易以及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连)人的,可以免于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会计年度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届时在股东会通知中载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通过网络等方式,提供股东以虚拟方式出席参加股东会并以电子方式行使发言权及投票表决权的渠道。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及在会议议程中加入议案,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就股东会补充通知的刊发,如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公司法》《证券法》及《公司章程》的前提下,从其规定。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1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连)关系;(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包括在股东会上发言及投票)(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代表无须是本公司的股东。如股东为公司,则可委派一名代表出席本公司的任何股东会并在会上投票,而如该公司已委派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公司可经其正式授权的人员签立委任代表的表格。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如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或公司代表在任何大会(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及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在会议上发言及行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投票权),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授权投票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投票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A股股东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及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规定进行公告及/或报告(如需)。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批准核数师的委聘、罢免及薪酬; 除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自愿清盘;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类别股份所附带权利的变动须经持有附带相关权利类别股份的股东以特别决议(不包括库存股份)批准;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在投票表决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股东为香港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关联(连)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连)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连)交易事项,关联(连)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连)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连)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连)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连)股东与关联(连)交易事项的关联(连)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连)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连)股东对关联(连)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连)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连)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连)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前款所称关联(连)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连)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九)《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联交易”、“关联人士”及“关联关系”。 本章程中“关联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关联方”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关联关系”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关系”。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含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形成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集人可形成符合本章程要求的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 (三)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提名董事候选人并提交股东会表决。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四)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提出临时提案提名董事候选人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除非相关法律规及《香港上市规则》另有要求,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连)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如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任。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在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在任何董事(包括担任总经理的董事或其他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将其免任。此类免任并不影响该董事依据任何合约提出的损害赔偿申索。董事任期3年,受限于《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受限于《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在不违反适用法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至发行人在其获委任后的首个股东周年大会(年度股东会)为止,并于届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连)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连)关系的关联(连)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五条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应在不迟于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要求的最晚时间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或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并须合理地尽力适时(无论如何于其未能符合有关规定后不迟于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要求的最晚时间)委任足够人数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且该等独立非执行董事应能符合《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能力、经验、资质及资格。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十二个月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无论何时,董事会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总数不应少于三名,其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具备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等监管要求的适当的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独立董事连任期间不得超过六年。除非《香港上市规则》另有规定或如果香港联交所授予豁免被撤回,公司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常居于香港。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连)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连)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以下事项: (一)除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二)除第四十八条规定以外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连)人的除外),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三)公司与关联(连)人发生以下交易时,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连)自然人之间的单次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或者在连续12个月内公司与不同关联(连)自然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或者与同一关联(连)自然人达成的关联(连)交易累计金额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发生的关联(连)交易; 公司与关联(连)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连)交易,或者在连续12个月内公司与不同关联(连)法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或者与同一关联(连)法人达成的关联(连)交易累计金额达到人民币300万元且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发生的关联(连)交易。 已履行相关义务的关联(连)交易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四)下列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关联(连)交易以及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上述交易事项,如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四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电话、微信及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时限不晚于会议召开前三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事由以及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发出会议通知的日期;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连)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连)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连)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连)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连)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方式、通讯方式以及现场与通讯相结合方式召开并表决。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传签、电话或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本人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视为该董事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连)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连)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公司被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连)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审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其中至少要有一名符合监管要求的适当的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的独立董事,并由其担任主任委员(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裁1名,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若干名;总裁、高级副总裁和副总裁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裁、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裁、高级副总裁和副总裁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副总裁、副总裁由总裁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副总裁、副总裁协助总裁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经营业务及相关工作。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及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内的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进行编制、报送和披露。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上的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H股股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H股股东。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公司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H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实行持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公司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具体如下:(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保持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70%;公司当年度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以采取现金、股票股利、现金与股票股利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在利润分配方式中具有优先性,如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应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根据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者半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4、公司的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日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需求。 (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比例: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5%,存在股东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具体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本章程中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在一年内购买资产以及对外投资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以上(包括10%)的事项。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根据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六)利润分配决策机制及程序: 1、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及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提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预案。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审议有关利润分配议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2、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低于规定比例时,公司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度报告全文中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低于规定比例的原因,以及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3、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同时在召开股东会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现金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以及《香港上市规则》和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在公司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方式进行;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及本章程的前提下,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H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也可以电子方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H股股东,以代替向H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公司通讯。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电话、微信及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章程所述“公告”,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就向A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发布信息;就向H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而言,该公告必须按有关《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在本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等至少一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香港交易所网站(www.hkex.com.hk)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等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等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等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等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未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