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普智能(688306):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宁波均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
原标题:均普智能: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宁波均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宁波均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号苏河湾中心 25-28楼 邮编:200085 25-28/F, Suhe Centre, 99 North Shanxi Road, Jing'an District, Shanghai, China 电话/Tel: (+86)(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21) 5243 332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六年一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释 义 .............................................................................................................................................. 2 第一节 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 4 第二节 正文 .................................................................................................................................. 6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 6 二、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 10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 11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 ................................................................................................................. 15 五、发行人的股东 ..................................................................................................................... 17 六、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 18 七、发行人的业务 ..................................................................................................................... 20 八、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22 九、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33 十、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35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36 十二、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 37 十三、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38 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39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 ................................................................................................................. 41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 42 十七、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43 十八、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 47 十九、发行人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48 二十、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 50 二十一、结论意见 ..................................................................................................................... 51 第三节 签署页 ............................................................................................................................ 52 附件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 ................. 53 附件二:发行人对外投资情况 ................................................................................................. 59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宁波均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 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均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依据与均普智能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均普智能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编报规则第 12号》《业务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五)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以及中国法律法规管辖范围之外的法律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及境外法律意见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六)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就境外法律事项进行事实认定和发表法律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境外法律事项的内容,均为对发行人所提供的资料、境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境外法律意见所作的严格引述。该等文件构成本法律意见书的支持性材料,就该等文件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本所经办律师不作实质性判断。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正文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行人下列材料进行查验: 1.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四十三次会议及第四十五次会议决议; 2.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第八次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及第九次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 3.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十七次会议及第十九次会议决议; 4.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战略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会议及第四次会议决议; 5.发行人 202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会决议。 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文件后发表本项法律意见。 (一)本次发行已经按照《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和发行人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发行人股东会的批准。 根据发行人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的相关文件,本次发行方案的具体内容如下: 1.发行股票的种类和面值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种类为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股),每股面值 1.00元。 2.发行方式和发行时间 本次发行采取向特定对象发行的方式,在获得上交所审核通过,并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后的有效期内择机发行。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发行对象及认购方式 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为不超过 35名符合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规定条件的特定投资者,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信托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其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机构投资者。其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其管理的二只以上产品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的,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最终发行对象由发行人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根据股东会授权,在发行人取得中国证监会对本次发行予以注册的决定后,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次发行申购报价情况,遵照价格优先等原则协商确定。若发行时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本次发行对象有新的规定,公司将按新的规定进行调整。 本次发行的所有发行对象均以人民币现金方式并按同一价格认购本次发行的股票。 4.定价基准日、发行价格及定价原则 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 20个交易日发行人股票交易均价的 80%(定价基准日前 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 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 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 若国家法律、法规对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定价原则等有最新规定,发行人将按最新规定进行调整。若发行人股票在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派息、送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本次发行底价将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如下: (1)派发现金股利:P1=P0-D (2)送红股或转增股本:P1=P0/(1+N) (3)两项同时进行:P1=(P0-D)/(1+N)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其中,P0为调整前发行底价,D为每股派发现金股利,N为每股送股或转增股本数,P1为调整后发行底价。 最终发行价格将在本次发行申请获得上交所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注册决定后,由发行人董事会根据股东会授权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管部门的要求,遵照价格优先等原则,根据发行对象申购报价情况协商确定,但不低于前述发行底价。 5.发行数量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数量按照募集资金总额除以发行价格确定,且不超过本次发行前公司总股本的 30%,即本次发行不超过 368,484,840股(含本数)。最终发行数量将在本次发行获得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注册决定后,根据发行对象申购报价的情况,由发行人董事会根据股东会的授权与本次发行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若发行人在审议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送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除权事项,或者因股份回购、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导致发行人总股本发生变化,本次发行的股票数量上限将作相应调整。 若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总数因监管政策变化或根据发行注册文件的要求予以变化或调减的,则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总数及募集资金总额届时将相应变化或调减。 6.限售期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完成后,特定对象认购的本次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本次发行完成后至限售期满之日止,发行对象取得的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因发行人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原因所增加的股份,亦应遵守上述限售安排。 上述限售期满后,该等股份的转让和交易将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7.募集资金金额及用途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8.上市地点 本次发行的股票将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交易。 9.本次发行前滚存未分配利润的安排 本次发行完成前的滚存未分配利润将由本次发行完成后新老股东按照发行后的股份比例共享。 10.发行决议有效期 本次发行决议有效期为自发行人股东会审议通过本次发行股票相关议案之日起 12个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的决议,该决议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决议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 202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有关事宜的议案》,授权董事会全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权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相关的事宜。 本所律师审查后认为,该项授权程序合法、有效,授权内容及范围不违反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 (三)根据《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本次发行尚需取得上交所的审核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依法完成内部批准程序,本次发行需取得上交所的审核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后方可实施。 二、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行人下列材料进行查验: 1.发行人目前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 2.发行人目前有效的《公司章程》;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相关审批文件; 4.发行人报告期内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相关决议。 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文件后发表本项法律意见。 (一)发行人系依法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均普智能的前身为宁波均普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成立于 2017年 1月 10日。2019年 12月,均普有限按其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折股,以发起设立方式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宁波均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 12月 23日,发行人取得了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212MA283TNK3U,注册资本为 92,121.21万元。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合法存续且不存在需要解散的情形 发行人现持有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代码为 91330212MA283TNK3U,注册资本为 122,828.28万元,注册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清逸路 99号 4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剑峰,经营期限自 2017年 1月 10日至长期。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解散的情形。 (三)发行人股票已在上交所上市并持续交易 根据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相关审批文件,发行人股票于 2022年 3月 22日起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交易,股票简称“均普智能”,股票代码“688306”。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解散的情形,其股票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并持续交易,不存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情形,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行人下列材料进行查验: 1.发行人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 2.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 3.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四十三次会议及第四十五次会议决议; 4.发行人 202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会决议; 5.发行人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 6.发行人最近三年的定期报告; 7.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天健审〔2025〕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6-537号); 8.相关主体出具的说明、确认或承诺。 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文件后发表本项法律意见。 发行人本次发行属于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以下实质条件: (一)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1.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均为人民币普通股(A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00元,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均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 202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方案,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的面值为 1元/股,发行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 202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文件,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发行人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数额、发行价格等作出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发行不存在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股票的情形,符合《证券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1.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发行人本次发行采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方式,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2.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1)根据发行人编制的《宁波均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及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天健审〔2025〕6-537号),发行人不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会认可的情形;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2)根据天健会计师出具的 2024年《审计报告》,发行人不存在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对发行人的重大不利影响尚未消除的情形; (3)根据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及发行人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上交所网站等公开渠道查询,发行人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情形; (4)根据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发行人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5)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发行人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6)根据发行人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2.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宁波均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二次修订稿)》《关于本次募集资金投向属于科技创新领域的说明(二次修订稿)》及发行人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存在为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的情形;本次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本次发行股票募集的资金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的业务,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3.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发行对象为不超过 35名符合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规定条件的特定投资者,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4.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发行价格为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 20个交易日发行人股票交易均价的 80%,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5.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发行全部采取向特定对象发行的方式,本次发行未提前确定发行对象,将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6.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发行对象认购的本次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7.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及发行人出具的承诺函,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已承诺不向本次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也不会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本次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8.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发行不会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符合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 2025年第三季度报告、书面说明等资料,截至 2025年 9月 30日,发行人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第一条的规定。 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股份总额为 1,228,282,800股;根据发行人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数量按照募集资金总额除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以发行价格确定,同时本次发行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前发行人总股本的 30%,并以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的注册批复文件为准,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第四条第(一)项的相关要求。 3.根据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天健审〔2025〕6-537号),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距离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日已超过十八个月,截至 2025年 9月 30日,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第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要求。 4.根据发行人提供的 2024年年度报告、2025年第三季度报告、书面说明等资料,发行人最近一年一期不存在从事类金融业务的情形,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7号》第一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及《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行人下列材料进行查验: 1.发行人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 2.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 3.本法律意见书之“八、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核查文件; 4.本法律意见书之“九、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核查文件; 5.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6.发行人报告期内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决议; 7.发行人的内部组织结构图。 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文件后发表本项法律意见。 (一)业务独立 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以及发行人公开披露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的定期报告记载,发行人目前的主营业务为成套装配与检测智能制造装备、工业机器人及工业数字化智能软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为新能源智能汽车、医疗健康、消费品及工业机电等领域的全球知名制造商提供智能制造整体解决方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独立开展经营,业务结构完整,具有自主经营能力,主要经营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二)资产完整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不动产、注册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等主要财产的取得方式合法,并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实际占有;该等资产不存在法律纠纷或潜在纠纷;也不存在资产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控制和占用的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资产独立完整、权属清晰,控股股东未占用公司资产。 (三)人员独立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未在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也未在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其他企业任职;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专职在公司工作并领取薪酬。发行人已建立完善的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制度,人员独立,不存在受控股股东干涉的现象。 (四)机构独立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独立董事制度以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制度,形成了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在内部机构设置上,发行人建立了适应自身发展需要的组织机构,明确了各机构职能并制定了相应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发行人组织机构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且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 (五)财务独立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置了独立的财务会计部门,建立了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并符合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独立进行财务运作。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年 9月 30日,发行人前十大股东具体持股情况如下:
注 2:截至 2025年 9月 30日,宁波均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持有公司股份 12,257,912股,占总股本的 1.00%,未在上表中列示。 均胜集团、韦普投资、均胜电子同受王剑峰控制,为一致行动人。 (三)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截至 2025年 9月 30日,均胜集团合计持有发行人 45.61%的股份,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韦普投资的普通合伙人杜元春系均胜集团控股股东王剑峰的母亲、韦普投资有限合伙人为王剑峰。因此,韦普投资为均胜集团的一致行动人。 截至 2025年 9月 30日,王剑峰持有均胜集团 57.50%的股权,通过均胜集团间接控制发行人 45.61%的股份表决权,通过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间接控制发行人 0.80%股份表决权;韦普投资为均胜集团的一致行动人,持有发行人 13.03%的表决权。综上,王剑峰通过前述三家企业合计控制发行人 59.44%的表决权,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四)控股股东的股票质押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截至 2025年9月 30日,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被质押、冻结的情形。 六、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行人下列材料进行查验: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2021年 6月 16日,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委 2021年第 37次审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2022年 1月 18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同意宁波均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2〕125号),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 2022年 3月 21日,上交所发布《关于宁波均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科创板上市交易的公告》(上证公告(股票)[2022]32号),同意发行人股票于 2022年 3月 22日起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交易,股票简称“均普智能”,股票代码“688306”。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总股本为1,228,282,800股。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总股本没有发生变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上述股本变动均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策和外部审批程序,股本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七、发行人的业务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行人下列材料进行查验: 1.发行人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 2.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取得的业务资质证书; 3.发行人子公司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4.境外律师出具的境外法律意见书; 5.发行人最近三年的定期报告。 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文件后发表本项法律意见。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三)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及境外律师出具的境外法律意见书,发行人在德国、奥地利、墨西哥、克罗地亚、美国和加拿大拥有 10家全资子公司,并主要通过该等子公司在中国大陆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及境外律师出具的境外法律意见书,除 PIA墨西哥 2025年度的经营许可证目前正在更新办理中外,发行人境外子公司已经取得了生产经营所需的必要许可,该等公司在所在国的经营均符合当地的法律法规。根据墨西哥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PIA墨西哥 2025年度经营许可证相关的风险处于可控范围。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根据发行人最近三年的定期报告及审计报告,发行人连续三年主营业务收入所占当年营业收入的比例均达到 100%,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五)根据发行人的年度报告,发行人目前的主营业务为“成套装配与检测智能制造装备、工业机器人及工业数字化智能软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为新能源智能汽车、医疗健康、消费品及工业机电等领域的全球知名制造商提供智能制造整体解决方案。”发行人主营业务不涉及产能过剩行业或限制类、淘汰类行业、高耗能、高排放行业,主要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行业或协会的相关标准、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八、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行人下列材料进行查验: 1.本法律意见书之“五、发行人的股东”之核查文件; 2.关联方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文件; 3.发行人现任或报告期内曾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或声明承诺; 4.发行人报告期内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决议; 5.相关关联交易合同、协议等文件; 6.发行人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 7.发行人独立董事对报告期的重大关联交易发表的独立意见; 8.《宁波均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9.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关于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文件后发表本项法律意见。 (一)关联方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 36号-关联方披露》《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截至2025年 9月 30日,发行人的关联方如下: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 如上文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均胜集团,实际控制人为王剑峰,均胜集团、韦普投资、均胜电子同受王剑峰控制,为一致行动人,相关情况详见本法律意见书之“五、发行人的股东”。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详见本法律意见书“附件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 3.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外其他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年 9月 30日,除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外,不存在其他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 4.发行人的子公司 发行人子公司的相关情况详见本法律意见书之“附件二:发行人对外投资情况”。 5.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详见本法律意见书之“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该等人员的配偶、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报告期内曾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亦构成发行人报告期内曾经的关联方,其情况详见本法律意见书之“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除上述人员外,报告期内曾经的关联方情况如下: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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