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3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对照表..........................................................................................52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对照表..........................................................................................62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修订对照表......................................................................72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修订对照表......................................................................................83
《关联(连)交易管理制度》修订对照表..........................................................................92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104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修订对照表................................................................116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修订对照表.......................122《内部审计制度》修订对照表............................................................................................132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134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
办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三条 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4,450万股,于2017年3月6日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
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4,450万
股,于2017年3月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于[●]年[●]月[●]日日经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批准,在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公开
发行[●]股境外上市股份(以下简称“H股”),
并超额配售了[●]股H股,前述H股于[●]年[●]
月[●]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深圳麦格米特电
气股份有限公司。
ShenzhenMegmeetElectricalCo.,
英文全称:
Ltd. | 第四条 公司中文名称:深圳麦格米特电气
股份有限公司。
ShenzhenMegmeetElectrical
公司英文名称:
Co.,Ltd.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8,162.7592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
| 第三章 股 份 | 第三章 股 份 |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
式。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公司发行的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A股”;公
司发行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
“H股”。
经证券监管机构或其他监管机构注册/备
案,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
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
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的投
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
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的投资人。
公司发行的A股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H股
股份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
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
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公司发行的A股股票和H股股票在以股息
(包括现金与实物分派)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
分派中享有相同的权利。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
接拥有权益的人士并无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
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任何附
于股份的权利。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58,162.7592
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万股,在
完成公开发行H股后,全部为普通股股票,其中
A股普通股[●]股,占公司总股本的[●]%;H股
普通股[●]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
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
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等相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
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香港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证监会”)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批准及规定的其
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
后,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
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
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等相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
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香港上市
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
理。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况。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认可的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在符合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在符合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针对A股股份,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尽管有上述规定,如适用的法律法规、本章
程其他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对前述涉及回购或注销公司股份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 的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公司应遵从其规定。公
司H股的回购和注销应遵守《香港上市规则》及
公司H股上市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公司收购或注销本公司股份后,公司应当依照
《证券法》及《香港上市规则》等适用法律法规
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监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
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公司不得修改本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
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公司不得修改本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H股,皆可依据本章程自
由转让。
所有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
或香港联交所规定的表格,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
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件(包括香港联交所不
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而该转让
文件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
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如出让方或受
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所定义的认可
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件可采用手签或者或
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
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
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
述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
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
使质权。 |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
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
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
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
权。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6 6
后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香港联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上述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不包括依据香港法律
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及其
代理人。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及依据证券登
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并登记以下事
项(如适用):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
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
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票的转让和转移,须登记在股东名册内。
在遵守本章程及其他适用规定的前提下,公司股
份已经转让,股份受让方的姓名(名称)将作为
该等股份的持有人,列入股东名册内。股东名册
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
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不得注册到
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
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
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
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 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
一致时,以正本为准。备置于香港的股东名册须
可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及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暂停办理股
东登记手续。任何登记在H股股东名册上的股东
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H股股东
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
就该股份补发新股票。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
补发的,可以依照H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
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发
言权和表决权(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须就相关事宜放弃表决权的情况除
外);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 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
人士并无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
冻结或以其它方式损害其所持股份附有的任何
权利。 |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或者复制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或者复制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如有)、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如有)或者监事(如有)、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控人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控人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连)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连)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财务资助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
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五)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财
务资助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和
《香港上市规则》第14.07条达到股东会审议标
准的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或达
到《香港上市规则》第14.07条相关标准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五)利润分配方案;
(十六)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股东会的上述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 股东会审议决定,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
下,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会表决
通过相关决议时可以授权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
相关人士办理或实施相关决议事项。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
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情形。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
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连)
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七)经计算《香港上市规则》第14.07条
所述的资产比率、盈利比率、收益比率、代价比
率及股本比率后将属于《香港上市规则》第14
章所界定的股份交易、须予披露的交易、主要交
易、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项或非常重大的收购事
项,或《香港上市规则》第14.06B或14.06C所界
定的反收购行动或极端交易;
(八)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
| 第四十八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 第四十八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计算《香港上市规则》第14.07条所
述的资产比率、盈利比率、收益比率、代价比率
及股本比率后将属于《香港上市规则》第14章所
界定的股份交易、须予披露的交易、主要交易、
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项或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或
《香港上市规则》第14.06B或14.06C所界定的反
收购行动或极端交易;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连)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
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 |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在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允
许的情况下,以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任何
或要求的其他方式召开,包括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会的,视为出席。 |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章
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10
到请求后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总发
行股本的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总发行股本的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总发行股本
的10%(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按适用
的规定向公司注册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总发行股本1%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但包括会议通知发出当日。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规定的方式通知
各股东。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
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延期。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但包括会议通知发出当日。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就前述事项有其他规
定的,从其规定。 |
| | |
| |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本章程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
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
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连)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
露的其他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
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
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发言并行使
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一人
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代理人代
为出席、发言和表决。代理人无需是公司的股东。 |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在会上投票,而如该公
司已委派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法律法规或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所及其代理人的除外。如该法人股东已委派代
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境外法人股东
无公章的,可由合法授权人士签署。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七十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
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
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
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
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24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
时间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
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
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
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 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会。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
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
任何股东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
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
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
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
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
使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
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且须享有等
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
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进行公告及报告。 |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聘用、解聘为公司提供定期审计服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报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包括公司自愿清盘)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如公司股本中包括不同类别的股份,除另有
规定外,对其中任一类别的股份所附带的权利的
变更须经出席该类别股份股东会并持有表决权
的股东以特别决议批准。就本条而言,公司的A
股股份和H股股份视为同一类别股份。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根据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须就个别
事宜放弃表决权的情况除外),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若任
何股东就任何个别的决议案须放弃表决或被限
制只可投同意票或只可投反对票时,任何违反有
关规定或限制的由股东(或其代理人)所作的表
决均不计入表决结果。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
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
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
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
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连)交
易事项(包括股东于表决中的个别交易或安排中
持有重大利益)时,关联(连)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连)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关连股东需到场进行说明的,
关连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关连
股东的定义和范围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
股东会对有关关连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会的
非关连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三)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非关联
股东以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
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
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
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的,有关该关联事项
的一切决议无效,须重新表决。 | 以上通过。有关关连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
由2名非关连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股东会有关联(连)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
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
关联(连)关系,该关联(连)股东应当在股东
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连)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连)交易事项时,
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连)关系的股东,并解
释和说明关联(连)股东与关联(连)交易事项
的关联(连)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连)股东
回避,由非关联(连)股东对关联(连)交易事
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连)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非
关联(连)股东以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二分之
一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
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连)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连)股东未就关联(连)事项
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连)关系披露或回避的,
有关该关联(连)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须重新
表决。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有权委任代表或公司代表出席发行人的股
东会及债权人会议,而这些代表或公司代表须享
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
票的权利。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与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与股东有关联(连)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与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依照
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所或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根据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
定及时公告,公告中内容应符合相关规定,包括
但不限于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 |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
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司
2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
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第一节 董 事 | 第一节 董 事 |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
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
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零二条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
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董事任期届满前由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设1名职工代表董事。职工代表
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 | 股东会在遵守有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及《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前提
下解除其职务(但此类免任不影响该董事依据任
何合约提出的损害赔偿申索)。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
其职务。股东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可以
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免
任(但该董事依据任何合同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
不受此影响)。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
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如董事会
委任新董事以填补董事会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
名额,该被委任的董事的任期仅至公司在其获委
任后的首个年度股东会为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
选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设1名职工代表董事。职工代表
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连)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 关系的关联(连)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
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如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
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
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
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国
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
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无法
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
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
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2人,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全体董事成员的三分
之一,且不少于三名,设董事长1人。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连)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助理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
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且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助理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
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
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应为
非执行董事且至少有一位是会计专业人士且具
备《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适当专业资格或适
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连)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公司发生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
理财、对外捐赠等交易事项,单笔或连续十二
个月累计发生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
会审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占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对于公司发生的单笔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发生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由董事
会提请股东会审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应由董事会
批准的交易事项如下:(一)审议批准法律、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除应由股东会审议以外的公司
对外担保事项;(二)审议根据公司证券上市地
上市规则等规定应由董事会审议的重大交易、关
连交易事项。董事会行使交易事项审批职权时,
应按照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
生的交易,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相关部门另有规定外,
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发生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
财、对外捐赠等交易事项,单笔或连续十二个月
累计发生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
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上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占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
计算。
对于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交易,若交易
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
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
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
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
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
年。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对于公司发生的单笔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发生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由董事会
提请股东会审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
算。
对于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
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
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发生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聘请具
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会审批。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
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对外担保遵守以下规定:
1、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
议。除按本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之
外的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有权审批。
2、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3、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
保,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
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
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4、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
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 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
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连)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与关联(连)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连)交易;
(二)与关联(连)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连)交易。
发生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聘请具
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
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
东会审批。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连)交易所
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对外担保遵守以下规定:
1、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
议。除按本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之外
的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有权审批。
2、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3、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
保,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
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
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4、公司为关联(连)人提供担保的,不论
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尽管有上述规定,若公司发生的交易可能构
成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项下的关联╱
关连交易及╱或须予披露的交易,公司需按照相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予以执行。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
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
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
东会报告;
(六)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董事会重要文
件和其他应由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
(七)提名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人选,交董
事会会议讨论表决;
(六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
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4次会议,
大约每季度一次,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定期会
议应提前不少于14日(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发
出通知,临时会议应提前不少于3日发出通知。
经公司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豁免上述条款规
定的通知时限。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不受上述提前至少三日通知的
时间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件或传真、
电话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二日应
送达各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件或传真、电
话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二日应送达
各董事。但是,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
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内容。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连)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连)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连)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连)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连)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电子邮件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信、传真或电子邮件进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或者采取现场
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独立董事的职权和有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 事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执行,其选聘应符合《香港上市规则》要
求的独立性。
如任何时候公司的独立董事不满足《香港上
市规则》所规定的人数、资格或独立性的要求,
公司须立即通知香港联交所,并以公告方式说明
有关详情及原因,并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3个月
内委任足够人数的独立董事以满足《香港上市规
则》的要求。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
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
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
害,以确保全体股东的利益获得充分代表。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
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连)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独立性、提名和选举
程序、职权等相关事项应按照法律、中国证监会
和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和判断。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其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须
具备证券交易所规则所要求的适当专业资格或
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件。 |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连)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连)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在总经理不能履
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行职
权。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但应书面通知董事会。有关总经
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国家有关部
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
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公司的财务报表除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
法规编制外,还应当按国际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
会计准则编制。如按两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
表有重要出入,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加以注
明。公司在分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
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税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年度股东会上,向股
东呈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
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
报告。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会的
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
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至少应当在年度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一日将前述报告或董事会
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或收支结算表,或
财务摘要报告根据本章程第九章的相关规定进
行通知和公告。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
料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按国际
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
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公布两次财务报告,即在
每一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60日内公布
中期财务报告,会计年度结束后的120天内公布
年度财务报告。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
位币,账目用中文书写。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公
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上的收款
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H股股东收取及
保管公司就股份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以
待支付予该等H股股东。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要求。 |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及监管机构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及监管机构
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
可以续聘。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董事会审议,并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公司聘用、解聘或者
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
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会决定。由董事会聘任
的在股东会召开前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节 通知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在公司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以
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就公司向H股股东发送或提供公司通讯(具
有《香港上市规则》赋予该词的涵义,下同)而
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
下,公司可以选择采用上述第(四)项规定的形
式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允许的其他
形式发布公司通讯,以代替向每个H股股东以专
人送出或者以邮件方式送出公司通讯。
上述公司通讯指由公司发出或将予发出以
供股东或《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其他人士参照
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年度报告
(含年度财务报告)、中期报告(含中期财务报
告及中期报告通知)、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
债表及损益表)、会议通知、上市文件、通函以
及其他通讯文件。行使本章程内规定的权力以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 告形式发出通知时,该等公告应根据《香港上市
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
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受限于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及除本章程另外规定外,公
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公司公告按照《香
港上市规则》有关规定在香港联交所及╱或公
司网站进行刊发。董事会有权决定和调整确定
的公司信息披露媒体,但应保证相关信息披露媒
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
则的要求。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的
公告方式或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发出。 |
| 第二节 公告 | 第二节 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指定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A股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的信息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公司H股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的信息应当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
相关要求在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以
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 |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
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其中至少一
家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保。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按规定在证券交易所的
网站和公司选定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媒体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按规定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
和公司选定的符合中国证监会和香港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公告。 |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
其中至少一家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
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 第二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定修改后,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第十一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 第二百零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零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就公司A股而言是指其持
有的普通股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就公司H股而言,是指
《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定义,即为是指在公
司的股东会上有权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法律
不时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强制
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
制所需的)或30%以上的投票权的股东或其他人
士(一名或一组人士);或有能力控制组成公司
董事会的大部分成员的股东或其他人士(一名或
一组人士)。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连)关系,是指,就公司A股
而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就公司H股而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主要股东(按适用的不时生效的《香港上市规则》
的定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连)关系。
(四)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
与《香港上市规则》中“核数师”的含义一致,
“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
立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
(五)本章程所称“关联股东”“关连交易”,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 | 指《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定义。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本章程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将于股东会审议
通过之日生效施行,修改亦同。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自公司公开发行H股股票并在香港联合交
易所有限公司上市之日起生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