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报]*ST威尔(002058):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年度报告问询函事项之专项核查意见

时间:2026年06月11日 22:20:42 中财网
原标题:*ST威尔: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年度报告问询函事项之专项核查意见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深圳证券交易所 对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年度报告问询函事项 之 专项核查意见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99号苏河湾中心25-28层 邮编:200085
25-28thFloor,SuheCentre,No.99NorthShanxiRoad,Shanghai200085,China电话/Tel:+862152341668 传真/Fax:+862152433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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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六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对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年度报告问询函事项

专项核查意见
致: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国浩”)接受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泰”、“上市公司”或“公司”)的委托,指派经办律师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关于对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年度报告的问询函》(公司部年报问询函〔2026〕第95号,以下简称“《问询函》”)涉及事项进行了专项核查。

国浩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6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的要求和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第一节前 言
国浩及经办律师就本专项核查意见的出具声明如下:
1.国浩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论证,保证本专项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专项核查意见依据公司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适用的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对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具。

3.公司披露和使用本专项核查意见,均应随附如下保证,无论是否明示:1
()公司已经提供了国浩及经办律师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所必需的材料,上述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或遗漏;(2)公司提供给国浩及经办律师的上述材料副本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上的所有签名、印章和印鉴均是真实有效的;
(3)公司已签署的任何文件均经有效授权,并由其合法授权的代表签署;4
()本专项核查意见援引的相关方就本次问询函回复所作的任何陈述与说明均与事实相符。

4.经办律师仅就题述事项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本专项核查意见如有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的引用,由于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并不意味着国浩及经办律师对其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上述引用也不应视为国浩就该等专业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5.对于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文件作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的依据。

6.本专项核查意见的标题仅为方便查阅而使用,不应被认为对相关章节内容的解释或限定。

7.国浩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地披露或引用本专项核查意见的内容,但作上述引用和披露时不得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8.本专项核查意见所有章节应作为一个整体阅读,经办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第二节正 文
一、2024年年报披露后,因触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三者孰低为负值,且扣除后的营业收入低于 3亿元。”的情形,你公司股票交易自 2025年 4月 30日起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2025年年报披露后,你公司向我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请你公司结合上述问题回复,再次核查你公司报告期收入确认及利润核算的真实性、准确性。

(2)请逐项自查是否存在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6年修订)》第 9.3.12条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以及第九章规定的股票交易应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其他风险警示的情形。如是,请具体说明并请及时、充分揭示风险。

请年审会计师、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
(2)请逐项自查是否存在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6年修订)》第 9.3.12条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以及第九章规定的股票交易应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其他风险警示的情形。如是,请具体说明并请及时、充分揭示风险。

按照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26年修订)》第9.3.12条规定的情形,公司未触及该条所列终止上市情形。对照自查如下:

规则条款公司实际情况是否存在 该情形
第9.3.12条(一)项:经审计的利润总额、净 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三者孰低 为负值,且扣除后的营业收入低于3亿元公司2025年度经审计的利润 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 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分别为 29,630.00万元、20,179.35万 元、891.20万元,扣除后的 营业收入为29,810.86万元
第9.3.12条(二)项: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 负值公司2025年末经审计的归属 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 5,584.15万元
第9.3.12条(三)项: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公司2025年度财务报告审计
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 告意见为标准无保留意见 
第9.3.12条(四)项:追溯重述后利润总额、 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三者孰 低为负值,且扣除后的营业收入低于3亿元; 或者追溯重述后期末净资产为负值不适用
第9.3.12条(五)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出 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2025年度财务报告内部 控制审计报告为标准无保留 意见
第9.3.12条(六)项:未按照规定披露内部控 制审计报告,因实施完成破产重整、重组上市 或者重大资产重组按照有关规定无法披露的 除外公司已按时披露2025年度内 控审计报告
第9.3.12条(七)项: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过 半数董事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年度报告公司已按时披露2025年年度 报告,全部董事均签字保证 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
第9.3.12条(八)项:虽符合第9.3.8条的规 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所申请撤销退市风 险警示公司已在披露2025年报同时 向深交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 警示
第9.3.12条(九)项: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申请 未被本所审核同意深交所正在审核中
第9.3.12条(十)项: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不适用
此外,公司根据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26年修订)》第九章规定的股票交易应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其他风险警示的情形进行逐项自查,公司当前无其他应披露未披露的退市风险警示、其他风险警示或终止上市情形,具体情况如下:

规则条款公司实际情况是否存在 该情形
第9.2.1条第(一)项:在本所仅发行A股股 票的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一百二十个 交易日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500万股。不存在该情形
第9.2.1条第(二)项:在本所仅发行B股股 票的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一百二十个 交易日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100万股。不适用
第9.2.1条第(三)项:在本所既发行A股股 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 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其A股股票累计成交 量低于500万股且其B股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 100万股不适用
第9.2.1条第(四)项:在本所仅发行A股股 票或者仅发行B股股票的公司,通过本所交易 系统连续二十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均低于1 元不存在该情形
第9.2.1条第(五)项:在本所既发行A股股 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 连续二十个交易日的A股和B股股票收盘价同 时均低于1元不适用
第9.2.1条第(六)项:在本所仅发行A股股 票或者既发行A股又发行B股股票的公司,连 续二十个交易日在本所的股票收盘总市值均 低于5亿元不存在该情形
第9.2.1条第(七)项:在本所仅发行B股股 票的公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在本所的股票收 盘市值均低于3亿元不适用
第9.2.1条第(八)项:公司连续二十个交易 日股东人数均少于2000人不存在该情形
第9.2.1条第(九)项: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不适用
第9.3.1条第(一)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的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 后的净利润三者孰低为负值,且扣除后的营业 收入低于3亿元公司2025年度经审计的利润 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 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分别为 29,630.00万元、20,179.35万 元、891.20万元,扣除后的 营业收入为29,810.86万元
第9.3.1条第(二)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公司2025年末经审计的归属 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 5,584.15万元
第9.3.1条第(三)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 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 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2025年度财务报告审计 意见为标准无保留意见
第9.3.1条第(四)项:追溯重述后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 益后的净利润三者孰低为负值,且扣除后的营 业收入低于3亿元不适用
第9.3.1条第(五)项: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决定书表明公司已披露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导致该年度相关财务指标实际已触及本 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不存在该情形
第9.3.1条第(六)项: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不适用
第9.4.1条第(一)项: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 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且在公司股票停牌公司已按时披露2025年年度 报告
两个月内仍未披露  
第9.4.1条第(二)项: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 证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 且在公司股票停牌两个月内仍有半数以上董 事无法保证公司全部董事均已签字保证 2025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 完整
第9.4.1条第(三)项: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 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 令改正但未在要求期限内完成整改,且在公司 股票停牌两个月内仍未完成整改不存在该情形
第9.4.1条第(四)项:因信息披露或者规范 运作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被本所要求改正但 未在要求期限内完成整改,且在公司股票停牌 两个月内仍未完成整改不存在该情形
第9.4.1条第(五)项:公司被控股股东(无 控股股东,则为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关 联人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余额达到2亿元以上 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30%以上,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要求 期限内完成整改,且在公司股票停牌两个月内 仍未完成整改不存在该情形
第9.4.1条第(六)项:连续两个会计年度财 务报告内部控制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 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披露财务 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公司2024年度及2025年度 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均为标准无保留意见,且均 按时披露
第9.4.1条第(七)项:因公司股本总额或者 股权分布发生变化,导致连续二十个交易日股 本总额、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规定 期限内仍未解决不存在该情形
第9.4.1条第(八)项:公司可能被依法强制 解散不存在该情形
第9.4.1条第(九)项: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 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不存在该情形
第9.4.1条第(十)项: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不适用
第9.5.1条第(一)项:上市公司存在欺诈发行、 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 场秩序的重大违法行为,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 市的情形不存在该情形
第9.5.1条第(二)项:公司存在涉及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 全等领域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影响上市地 位,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的情形不存在该情形
第9.8.1条第(一)项:存在资金占用且情形 严重不存在该情形
第9.8.1条第(二)项: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 供担保且情形严重不存在该情形
第9.8.1条第(三)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 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不存在该情形
第9.8.1条第(四)项:公司最近一年被出具 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 报告或者鉴证报告公司2025年度财务报告内部 控制审计报告为标准无保留 意见
第9.8.1条第(五)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 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内不能恢复正常不存在该情形
第9.8.1条第(六)项:公司主要银行账号被冻 结不存在该情形
第9.8.1条第(七)项: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净利润孰低者均为负 值,且最近一年审计报告显示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存在不确定性公司2025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 净利润分别为20,179.35万 元、891.20万元
第9.8.1条第(八)项: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事先告知书载明的事实,公司披露的年度报 告财务指标存在虚假记载,但未触及本规则第 9.5.2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前述财务指标包括营 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资产负债表中的 资产或者负债科目不存在该情形
第9.8.1条第(九)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利 润为正值,且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年度末未 分配利润均为正值的公司,其最近三个会计年 度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最近三个会计年度 年均净利润的30%,且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累计 现金分红金额低于5000万元根据公司近三年的经审计财 务数据显示,公司近三年均 不具备现金分红条件;公司 不存在本条规定的情形
第9.8.1条第(十)项:投资者难以判断公司前 景,投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其他情形不适用
综上,公司不存在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26年修订)》第9.3.12条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以及第九章规定的股票交易应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其他风险警示的情形,公司符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条件。

(以下无正文)
第三节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年度报告问询函事项之专项核查意见》的签署页。

本专项核查意见于二〇二六年6月11日出具。正本一式伍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徐 晨 徐 晨
马敏英
桂逸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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