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森泰克:法律意见书
原标题:莫森泰克:法律意见书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77号华贸中心 3号写字楼 34层 邮政编码 100025 电话:(86-10)5809-1000 传真:(86-10)5809-1100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芜湖莫森泰克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目 录 引 言............................................................................................................................ 3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5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5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6 四、发行人的设立...................................................................................................... 10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11 六、发起人和股东...................................................................................................... 13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15 八、发行人的业务...................................................................................................... 15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6 十、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财产...................................................................................... 17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20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21 十三、《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22 十四、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2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23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23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及其他.................................. 24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25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25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25 二十一、律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26 二十二、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27 二十三、总体结论性法律意见.................................................................................. 28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77号华贸中心 3号写字楼 34层 邮政编码 100025 电话: (86-10) 5809-1000 传真: (86-10) 5809-1100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芜湖莫森泰克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致:芜湖莫森泰克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作为在中国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公开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下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按照《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的规定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拟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于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事宜(以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引 言 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与验证核查(以下称“查验”),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谨作如下承诺和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行人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作出。 2、在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前,发行人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口头证言。发行人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其中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保证与其正本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 发行人所作出的任何承诺、说明或确认之事项的准确性、真实性及提供的信息将被本所所信赖,发行人须对其承诺、说明或确认之事项的真实、准确及完整性承担责任。发行人所出具的任何承诺、说明或者确认亦构成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支持性材料。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发行人的股东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而出具法律意见。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3、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所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现行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财务分析、投资决策、业务发展等法律之外的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意见。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财务分析、投资决策、业务发展等非法律专业事项,本所律师主要依赖审计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或意见进行相关部分的引述,并需遵从其分别载明的假设、限制、范围、保留及相应的出具日。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有关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业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对这些数据、报告及其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数据、报告及其结论等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适当资格。 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对境外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境外法律事项的相关内容,均为对境外律师的相关法律文件的引用、摘录与翻译,并受限于境外律师的相关声明、假设与条件。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如无特别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使用的简称与本所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中总计数与各分项数之和在尾数上存在差异的情况,均为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基于上述,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 发行人于 2025年 11月 14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于 2025年 12月 1日召开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称“本次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股东会的通知以及召集、召开和决议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会依法定程序作出了有关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 发行人本次股东会作出决议,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与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具体事宜,以上授权的有效期为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若在此有效期内公司取得北交所审核通过及中国证监会注册同意的决定,则授权有效期自动延长至本次发行上市完成;若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公司已向北交所提交本次发行上市的申报材料但尚未取得北交所审核通过的,由公司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就适当延长授权有效期事宜进行审议决策。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宜所涉授权程序、授权范围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股东会的批准和授权,尚需依法履行北交所的发行上市审核及中国证监会的发行注册程序。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设立至今的全套工商档案、发行人现时适用且经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章程》以及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为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章程》规定的终止或可能导致发行人终止的法律情形。 (二)发行人为在全国股转系统连续挂牌满 12个月的创新层挂牌公司 根据全国股转公司于 2025年 8月 28日出具《关于同意芜湖莫森泰克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并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函》(股转函[2025]2211号),同意发行人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2025年 11月 11日,发行人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股票简称:莫森泰克,股票代码:874769,所处层级为创新层。 发行人股票曾于 2016年 8月至 2018年 2月期间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挂牌时间已满 12个月。发行人属于连续挂牌满 12个月后摘牌并二次挂牌的创新层公司,故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开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北交所上市规则》第 2.1.2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发行人为连续挂牌满 12个月后摘牌并二次挂牌的创新层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具备以下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公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决议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如下实质条件: 1、根据发行人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发行方案,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仅限于人民币普通股一种,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每股发行价格和条件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认购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发行人股东会已就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面值、数量、定价方式、发行对象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等事项进行了审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二)《证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审计报告》、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决议、相关主体出具的承诺与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如下实质条件: 1、根据发行人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签署的《保荐协议》《承销协议》,发行人已聘请国投证券为其本次上市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符合《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2、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章程》的规定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选举了独立董事、职工代表董事,并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相关职权;聘任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在总经理下设若干职能部门。本所认为,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基于本所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本所认为,发行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4、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三)《公开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审计报告》、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相关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相关主体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开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具体如下: 1、鉴于发行人股票曾于 2016年 8月至 2018年 2月期间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属于连续挂牌满 12个月后摘牌并二次挂牌的创新层公司,故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开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2、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体内容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三章“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之“(二)《证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根据《审计报告》,基于本所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发行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相关主管部门开具的合规证明、发行人出具的说明与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依法规范经营,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具体内容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章“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之“(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符合《公开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相关主管部门开具的合规证明、相关主体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公开网络核查,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最近一年内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具体内容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七章“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及其他”以及第二十章“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符合《公开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北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实质条件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决议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北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实质条件,具体如下: 1、鉴于发行人股票曾于 2016年 8月至 2018年 2月期间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属于连续挂牌满 12个月后摘牌并二次挂牌的创新层公司,故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北交所上市规则》第 2.1.2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发行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符合《北交所上市规则》第 2.1.2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具体内容详见本法律意见书第三章“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之“(三)《公开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3、根据《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发行人 2024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为111,853.55万元,2024年末归属于母公司的净资产为 99,219.02万元,不低于 5,000万元,符合《北交所上市规则》第 2.1.2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4、经发行人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发行人本次拟以每股 1元面值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不超过 1,700万股(含本数,未考虑超额配售选择权的情况),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发行股票数量的 15%(即不超过 255万股)。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份不少于 100万股,发行对象预计不少于 100人,符合《北交所上市规则》第 2.1.2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5、经发行人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 10,602万元,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不超过 1,700万股(含本数,未考虑超额配售选择权的情况),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发行股票数量的 15%(即不超过 255万股)。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万元,符合《北交所上市规则》第 2.1.2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6、根据《招股说明书》,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股东人数预计不少于 200人,发行人公众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 25%(最终发行数量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数量为准),符合《北交所上市规则》第 2.1.2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7、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 2023年度和 2024年度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分别为 18,389.23万元和25,427.08万元,2023年度和 2024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分别为 28.08%和 28.80%。结合发行人的盈利能力和市场估值水平、股票交易价格合理估计,预计发行人发行后的市值不低于人民币 2亿元。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不低于 1,500万元且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 8%,或者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 2,500万元且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 8%,符合《北交所上市规则》第 2.1.2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和第 2.1.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8、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信用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前述相关主体及发行人控股股东出具的说明、《审计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公开网络核查,发行人及相关主体不存在以下情况,符合《北交所上市规则》第 2.1.4条规定: (1)最近 36个月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2)最近 12个月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因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全国股转公司、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监管机构公开谴责; (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4)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情形尚未消除; (5)最近 36个月内,未按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或者未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 (6)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对发行人经营稳定性、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具有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存在发行人利益受到损害等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公开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及《北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申请发行上市的其他各项实质条件。发行人就本次发行尚需经北交所审核通过及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 四、发行人的设立 (一)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 本所认为,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等均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已取得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登记。 (二)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签署的改制重组合同 本所认为,公司在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过程中签署的《芜湖莫森泰克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符合当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引致公司设立行为无效的纠纷和潜在纠纷。 (三)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的资产审计、评估、验资等程序 本所认为,发行人在其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过程中分别聘请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对莫森泰克有限进行了审计和评估,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起人的出资进行了验证,发行人已履行必要的审计、评估、验资程序,符合当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 本所认为,发行人创立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和所议事项符合当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创立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根据《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资产独立和完整,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对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一)发行人的资产独立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资产系由其股东累计投入及发行人自身发展积累而成;发行人拥有独立的经营和办公场所,拥有经营所需的设备和其他资产以及商标、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域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与股东的资产分离,产权关系清晰。 本所认为,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权属清晰;发行人合法使用独立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发行人股东的资产分离、产权关系清晰,发行人拥有的主要经营性资产独立、完整。 (二)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按照《公司法》《章程》的相关规定选举或聘用产生。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均未在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之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其他职务,均未在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之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亦未在除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发行人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了相关的劳动、人事、薪酬管理制度,发行人的劳动、人事、薪酬管理等事项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分开,独立运作。 本所认为,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三)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根据《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设有独立的财务部门,配备了固定的财务人员,并由发行人财务总监领导日常工作;发行人已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发行人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纳税申报,独立纳税;发行人在银行独立开立账户,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章程》已明确规定了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本所认为,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四)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建立了股东会、董事会,其中,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及合规管理委员会。发行人完善了各项规章制度,法人治理结构规范有效。发行人建立了完整的组织管理及生产经营机构。 发行人董事会及其他各机构的设置及运行均独立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具有健全的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 本所认为,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五)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公司主要从事汽车天窗、玻璃升降器等汽车开闭器件以及相关电子控制单元的研发、制造及销售;此外,公司还从事粉末冶金汽车零部件的研发、制造及销售。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拥有独立的研发、产品和质量控制等整套生产经营管理体系;发行人具有完全独立、完整的业务运作体系,独立进行经营。发行人以自身的名义独立开展业务和签订合同,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关于发行人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九章“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本所认为,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具有独立完整的业务运作体系以及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发行人的业务、资产、人员、财务及机构均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六、发起人和股东 (一)发起人的合法资格 发行人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的发起人为奇瑞科技、华夏股份、Willway Capital Limited。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起人奇瑞科技、华夏股份仍为发行人股东。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发行人设立时,其发起人奇瑞科技为依据中国境内法律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资格。 根据华夏股份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顾问 Eastern Glory Financial Advisory and Investment Limited and Vistra (BVI) Limited于 2025年 10月 31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BVI法律意见书》”),发起人华夏股份系根据其注册地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 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律师事务所 Hunte & Co. Law Chambers于 2016年 3月1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截至该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起人 Willway Capital Limited系根据其注册地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 (二)发起人的出资 鉴于发行人系由莫森泰克有限通过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根据华普天健会计师于 2015年 12月 16日出具《验资报告》(会验字[2015]4061号),截至 2015年 12月 16日,莫森泰克(筹)已收到各股东投入的股本 3,000万元。 本所认为,发行人设立时全部发起人已将全部相关资产及权益投入发行人,且该等资产及产权权属清晰。 (三)发起人的住所 经查验,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中,奇瑞科技为境内注册公司,其住所在中国境内,华夏股份、Willway Capital Limited为境外注册公司。在奇瑞科技、华夏股份、Willway Capital Limited发起设立公司时,其中两名发起人奇瑞科技、华夏股份在中国境内拥有住所,符合《公司法》关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半数以上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拥有住所的规定。 综上,本所认为,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的住所符合当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现有股东的合法资格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股东共计 11名,包括 10名境内股东及 1名境外股东,境内股东中包括 3名法人股东及 7名非法人组织股东。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公司现有股东人数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司现有股东均具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作为股东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担任股东的情形;公司现有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存在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 (五)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 报告期内,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芜湖投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芜湖市国资委,未发生变更。根据本所律师对芜湖投控的访谈并经本所查验,芜湖投控所持发行人股份的权属清晰,不存在可能导致控制权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六)发行人现有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 根据公司现有股东出具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芜湖投控间接持有奇瑞科技 19.93%股权外,公司现有股东之间不存在相互直接/间接持有超过 5%以上股权或其他关联关系。 (七)发行人股东的私募基金备案情况 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网站,发行人股东安徽中安、安徽徽元、芜湖岭澜、安徽安华、力鼎投资均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办理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程序。根据华夏股份出具的说明、发行人股东芜湖投控、安徽同华、奇瑞科技、芜湖卓然(包括上层员工持股平台芜湖泽然)、安徽联元的工商档案及其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网站,上述股东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规定的私募投资基金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无需履行私募基金备案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程序。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一)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的股本结构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的股权设置和股本结构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的历次股权/股份变动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发行人历次股权/股份变动时股东出资真实、充足,历次股权/股份变动后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除本律师工作报告另有披露外,出资资产、出资程序、出资形式及相应比例等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公司股份的质押情形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被冻结、查封、保全等限制权利行使的情形。 (四)发行人股份代持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股东不存在股份代持、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情形,亦不存在影响发行人股权明晰的情形,发行人现有股东所持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等情形。 八、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未超出其《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报告期内,公司经营范围未发生过变更。 (二)发行人的经营区域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主要在中国境内开展生产经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未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 (三)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取得的主要资质、认证情况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已取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行政许可、备案、注册或者认证等经营资质。 (四)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主要为汽车天窗、玻璃升降器等汽车开闭器件以及相关电子控制单元的研发、制造及销售;此外,公司还从事粉末冶金汽车零部件的研发、制造及销售。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变化。 (五)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根据《招股说明书》,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及 2025年 1-6月,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 99.65%、99.77%、99.85%、99.80%。本所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六)发行人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根据发行人及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重大法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 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九章“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一)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 (二)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九章“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二)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三)发行人报告期内重大关联交易履行的法律程序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已经发行人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及回避程序进行了决策和回避表决,独立董事亦发表了肯定性的独立意见,发行人已合法、合规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四)关联交易决策权限与程序的管理制度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发行人已在《章程》和其他制度文件中对关联交易决策权限与程序作出规定;《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制度均已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发行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五)关于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发行人其他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发行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分别出具《关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函》,承诺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并减少将来可能产生的关联交易。 (六)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同业竞争情况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汽车天窗、玻璃升降器等汽车开闭器件以及相关电子控制单元的研发、制造及销售;此外,发行人还从事粉末冶金汽车零部件的研发、制造及销售。报告期内,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情形。 (七)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已出具《关于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承诺不与发行人产生同业竞争,不经营与发行人业务构成竞争或可能构成竞争的业务或活动。 (八)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披露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申请材料、《招股说明书》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均已对有关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内容和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作了充分的披露。 本所认为,发行人对有关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十、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财产 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财产以及权益,包括发行人拥有的股权、分支机构、不动产权、房屋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及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等。 (一)发行人拥有的股权 1 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共有 9家子公司(青岛莫森泰克、重庆莫森泰克、莱州创智、莱州冶金、莱州捷成、莱州精密、英泰曼特、安庆莫森泰克、柳州莫森泰克),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章“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财产”之“(一)发行人拥有的股权”。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子公司合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其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终止或可能导致其终止的法律情形;发行人持有的该等公司股权未设置股权质押,不存在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发行人设立的分公司 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共有 1家分支机构,即鄂尔多斯分公司。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发行人境内分公司合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终止或可能导致其终止的法律情形。 (三)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不动产权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公司及其子公司拥有 25宗不动产权,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章“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财产”之“(三)发行人拥有的不动产权”。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存在部分自建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形,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章“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财产”之“(三)发行人拥有的不动产权”。本所认为,该等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书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本所认为,除《律师工作报告》披露情形外,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不动产权权属清晰,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不存在设定抵押、质押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四)发行人租赁的房屋使用权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拥有 1 经本所核查,除该 9家子公司外,报告期后,发行人于 2025年 8月 5日出资 800万元设立全资子公司宜宾莫森泰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ERXATF1Q),营业期限为 2025年 8月 5日至长期,法定代表人为沈虎,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汽车零部件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配件批发;电机制造;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9项对外承租的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使用权,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章“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财产”之“(四)发行人租赁的房屋使用权”。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存在租赁房屋尚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情形,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章“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财产”之“(四)发行人租赁的房屋使用权”。 本所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未就租赁房屋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会对其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五)发行人拥有的其他无形资产 1、注册商标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商标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档案》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境内注册商标共 7项,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章“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财产”之“(五)发行人拥有的其他无形资产”之“1、注册商标”。 本所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合法拥有、使用上述境内注册商标。 2、专利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已获授权的境内专利权296项,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附件一。 本所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合法拥有、使用上述境内专利权。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软件著作权证书、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计算机软件登记概况查询结果》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境内拥有的经注册登记的软件著作权共 42项,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章“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财产”之“(五)发行人拥有的其他无形资产”之“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本所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合法拥有、使用上述境内软件著作权。 4、域名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域名证书、本所核查网络公示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域名 3项,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章“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财产”之“(五)发行人拥有的其他无形资产”之“4、域名”。 本所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合法拥有、使用上述域名。 (六)发行人拥有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为生产线、车床、机床、数控车、各种机械设备。截至 2025年 6月30日,发行人拥有完整的生产经营设备,且重大生产经营设备权属清晰,发行人有权占有使用该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七)发行人重大财产的权利限制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除《律师工作报告》披露的情况外,发行人的其他重大财产不存在权利限制的情况。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重大授信/借款合同 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正在履行中的授信/借款金额在 2,000万元及以上的重大授信/借款合同的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一章“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之“(一)重大授信/借款合同”。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上述授信/借款合同均按正常商业条款签订,合同内容及形式不违反其适用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二)重大对外担保合同 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正在履行中的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在 2,000万元以上的重大担保合同的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一章“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之“(二)重大对外担保合同”。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上述重大对外担保合同均按正常商业条款签订,合同内容及形式不违反其适用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三)重大经营合同 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与报告期内各期末合并口径前五大客户正在履行的重要框架合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与报告期内各期末合并口径前五大供应商正在履行的重要框架合同以及金额在 2,000万元以上正在履行的其他重大合同的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一章“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之“(三)重大经营合同”。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上述采购及销售方面重要框架合同、其他重大合同均按正常商业条款签订,合同内容及形式不违反其适用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四)侵权之债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公司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五)与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及担保 关于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九章“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二)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不存在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也不存在关联方为发行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六)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发生的大额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系因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发生,合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发行人报告期内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行为 经本所律师查验,除《律师工作报告》第七章“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披露的增资扩股事项外,发行人报告期内未发生过其他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产的情形。 (二)发行人重大资产收购、出售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存在收购莱州创智 80%的股权从而取得莱州创智及其子公司莱州冶金、莱州捷成及莱州精密控制权的情形,该等收购的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七章“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之“(二)发行人的历次股权/股份变动”之“12、2023年 5月,莫森泰克第三次增资”。 (三)发行人预期的重大资产变化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未来一年内没有进行重大资产置换、剥离、收购或出售的计划或安排。 十三、《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一)《章程》的制定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发行人《章程》的制定已履行了法定程序,且已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二)报告期内《章程》的修改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对《章程》的修改均已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章程》的规定。 (三)发行人现行《章程》形式及内容的合法性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现行有效的《章程》规定了总则,经营宗旨和范围,股份,股东和股东会,公司党支部,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通知和公告,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修改章程,附则等内容。 本所认为,发行人现行有效的《章程》的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章程(草案)》的制定 本所认为,发行人制定的《章程(草案)》系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交所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而制定,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交所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四、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现行的组织结构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组织机构的设置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章程》的规定。 (二)发行人的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其他内部控制制度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其他内部控制制度均经过发行人董事会及/或股东会审议通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内容具体、明确,具备可操作性,有利于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组织机构。 《章程》中已明确发行人与股东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切实保障投资者和发行人的合法权益。 (三)发行人近三年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 经本所律师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历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通知、议案、决议、记录等相关资料,报告期内,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和决议内容及记录的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报告期内历次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决议、会议记录等相关资料,本所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授权或重大决策,履行了《公司法》《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发行人其他内部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决策程序,该等授权或重大决策行为合法、真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发行人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章程》等规定的任职资格;其任免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其任职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章程》的规定。 (二)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发行人最近两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章程》的规定,已经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报告期内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一)税种和税率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税收优惠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三)财政补贴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有的主要政府补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真实、有效。 (四)纳税情况 经本所律师查验,报告期内,青岛莫森泰克因 2023年 1月、2023年 2月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申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于 2025年 7月 16日向青岛莫森泰克出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青即一税简罚[2025]5560号),认定青岛莫森泰克违反《中华人2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罚款 100元。青岛莫森泰克被处以罚款的金额显著较低,且情节较轻,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且青岛莫森泰克已按照税务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规范整改,未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因此,本所认为,该等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除上述行政处罚外,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依法纳税,不存在因违反中国境内税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及其他 (一)环境保护 根据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信用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不存在因违反中国境内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二)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和工商管理、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自然资源管理、住房与规划建设管理 根据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信用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不存在因违反中国境内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和工商管理、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自然资源管理、住房与规划建设管理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的运用及批准 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的运用已根据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履行了规定的决策程序,募集资金投资所涉建设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除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汽车智能电动滑门研发及产业化项目”的环评审批手续尚在办理中外,已依法办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及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的运用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有关产业政策规定的情形。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的独立性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均由发行人自行实施,不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的情况。 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不会导致与发行人控股股东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形或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但本所不能判断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变化对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的影响所带来的法律风险。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 1、诉讼、仲裁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不存在涉案金额超过 1,000万元,且占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的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案件。 2、行政处罚 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子公司青岛莫森泰克因 2023年 1月、2023年 2月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申报受到罚款 100元的行政处罚,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六章“发行人的税务”之“(四)纳税情况”之“3、青岛莫森泰克”。 经本所查验,本所认为,除上述行政处罚外,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不存在其他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二)发行人控股股东及持股 5%以上的股东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有关股东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控股股东及其他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或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三)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本所律师对有关人员的访谈及其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或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控股股东、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地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或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一、律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一)发行人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期间的合法合规性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认为,发行人自 2025年 11月 11日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之日起的挂牌期间不存在因违反《公司法》《证券法》及全国股转系统制定的各项业务规则等规定而被证券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的情形。 (二)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主体做出的承诺及承诺约束措施的核查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经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北交所上市规则》等的要求,就相关事项,包括股份锁定、延长股份锁定期及约束措施、减持意向及约束措施、稳定股价、利润分配政策等事项作出了承诺并相应提出了未能履行部分承诺的约束措施,该等承诺及承诺约束措施已在发行人《招股说明书》中进行了披露。 本所认为,发行人及相关主体所作出的相关承诺及承诺约束措施均系发行人及相关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三)发行人国有股权管理 经《关于印发芜湖市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2019年版)的通知》(国资综〔2019〕162号)授权,芜湖投控有权审批其所持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方案。根据芜湖投控于 2025年 6月 12日出具的《关于芜湖莫森泰克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批复》,芜湖投控所持有莫森泰克的股份性质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芜湖投控已确认了其为公司的国有股东,并对《芜湖莫森泰克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作出同意批复。 (四)发行人符合外商投资企业相关规定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查验,发行人不存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规定的应当在实施投资前主动申报的情形,无需履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程序。 本所认为,发行人从事的业务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所列范围,无需事先履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程序。 (五)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验,莫森泰克曾在安徽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截至发行人在安徽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终止挂牌之日,发行人在安徽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未发生股票发行及股份转让情形,不存在股份权属争议或纠纷。 二十二、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参与了《招股说明书》部分章节的讨论。本所律师已阅读《招股说明书》,确认《招股说明书》中涉及法律部分的内容与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无矛盾之处,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十三、总体结论性法律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公开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北交所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的条件;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经北交所审核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芜湖莫森泰克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六年四月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77号华贸中心 3号写字楼 34层 邮政编码 100025 电话:(86-10)5809-1000 传真:(86-10)5809-1100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芜湖莫森泰克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芜湖莫森泰克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作为在中国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下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芜湖莫森泰克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拟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于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事宜(以下称“本次发行上市”)于 2025年 12月 23日出具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芜湖莫森泰克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首份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芜湖莫森泰克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于 2026年 1月 27日出具的《关于芜湖莫森泰克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称“《问询函》”)的要求,和自《首份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各核查事项截止日至 2025年 12月 31日或至今(以下称“最新期间”)发生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重大法律事项的变动情况,本所现谨出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芜湖莫森泰克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外,《首份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仍然有效。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的前提、假设和相关简称均同于《首份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述“报告期”指 2023年度、2024年度、2025年度,“报告期末”指 2025年 12月 31日。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外,《首份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仍然有效。就《首份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已披露的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事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作重复披露。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并上报,并愿意依法对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对本次发行上市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合理、必要及可能的核查与验证,在此基础上出具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并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基于上述,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问询函》的回复 一、《问询函》问题 2 发行人经营独立性 根据申请文件:(1)控股股东芜湖投控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层面,芜湖永达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泓毅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属行业为汽车零部件制造业,与发行人处于相同或类似行业。(2)奇瑞汽车关联公司芜湖鑫源联合设立莫森泰克有限。设立初衷为奇瑞汽车提供中国自主品牌汽车装备,自然形成业务合作和配套关系。2017年 11月,奇瑞科技(奇瑞汽车子公司)以协议转让方式向芜湖投控转让其所持有的莫森泰克 45%股份。2023年 10月至 2023年 11月,奇瑞科技分别与安徽中安、安徽徽元、芜湖岭澜、安徽安华、安徽联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公司股份,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截至目前,奇瑞科技持有发行人 10.84%的股权。(3)奇瑞科技向发行人委派 1名董事,目前高管人员 7人,其中程永海、汪义文、李擎 3人均曾任职奇瑞汽车。(4)招股书披露部分高管持有香港上市公司奇瑞汽车股份。(5)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奇瑞控股关联交易比例为 65.75%、62.67%、66.85%和 62.14%。 请发行人:(1)列表说明控股股东控制企业(除发行人以外,包括报告期内注销和转让股权的企业)的主营业务、各期收入利润资产情况。(2)说明前述企业在人员、场所、资产、业务、财务等方面与发行人是否相互独立,相关隔离措施及其有效性,是否与发行人存在重叠客户或供应商,是否涉及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发行人董监高及其近亲属、员工及其近亲属是否在前述企业任职或领薪,是否涉及利益输送、体外代垫成本费用情形。(3)说明公司董监高持有奇瑞汽车股份的情况,包括持股数量、持股比例、持股原因,是否存在影响高管任职的协议或约定。(4)结合奇瑞科技持股情况、委派董事情况、在公司管理层任职安排、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情况等,说明奇瑞控股能否对发行人管理、决策施加重大影响,其委派董事是否享有一票否决权等特殊权利。 (5)说明应用于发行人主营业务的专利、核心技术等,历史上是否来源于奇瑞控股,是否存在影响公司独立性的风险。(6)结合奇瑞控股及其相关方的情况,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对照相关规则,说明关联方认定是否准确、完整。(7)说明在内控层面,如何保证与奇瑞控股的交易价格公允性与生产独立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经营独立性,未来减少关联交易的具体措施是否切实可行。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上述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列表说明控股股东控制企业(除发行人以外,包括报告期内注销和转让股权的企业)的主营业务、各期收入利润资产情况 根据芜湖投控出具的确认函并经本所律师对控股股东一级子公司访谈,控股股东控制企业(除发行人以外,包括报告期内注销和转让股权的企业)的主营业务、各期收入利润资产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附件一:控股股东控制企业情况”。 (二)说明前述企业在人员、场所、资产、业务、财务等方面与发行人是否相互独立,相关隔离措施及其有效性,是否与发行人存在重叠客户或供应商,是否涉及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发行人董监高及其近亲属、员工及其近亲属是否在前述企业任职或领薪,是否涉及利益输送、体外代垫成本费用情形 1、前述企业在人员、场所、资产、业务、财务等方面与发行人是否相互独立,相关隔离措施及其有效性 根据发行人及芜湖投控出具的确认函、发行人报告期内员工花名册、社保缴纳记录,并经本所律师对控股股东除发行人外的一级子公司访谈,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在人员、场所、资产、业务、财务等方面与前述控股股东控制企业相互独立,已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具体分析如下:
2、是否与发行人存在重叠客户或供应商 报告期内,发行人控股股东控制的部分企业存在其前十大客户与发行人前十大客户重叠的情况,不存在其前十大供应商与发行人前十大供应商重叠的情况,具体如下: (1)前十大客户重叠的情况 报告期内,发行人与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中芜湖永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永达科技”)及安徽泓毅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泓毅股份”)的前十大客户存在重叠的情况,其中永达科技与发行人重合的前十大客户为奇瑞控股,泓毅股份与发行人重合的前十大客户为奇瑞控股、吉利汽车、比亚迪及振宜汽车。 永达科技、泓毅股份以及莫森泰克所生产的产品均属于汽车零部件,其中永达科技主营汽车有色、黑色零部件含缸体、飞轮、曲轴、缸盖、进气管、罩盖和壳体类产品的铸造与加工,泓毅股份主要产品为汽车焊接件、汽车被动安全件、汽车冲压件及汽车模具铸件,其与发行人重叠的前十大客户均为整车厂,具有商业合理性。 (2)前十大供应商重叠的情况 报告期内,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前十大供应商不存在重叠。 综上所述,报告期内,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存在前十大客户重叠的情况具有商业合理性,发行人与存在前十大客户重叠的关联企业相互独立;报告期内,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前十大供应商不存在重叠。 3、发行人与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是否涉及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 发行人控股股东芜湖投控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公共事业管理服务;市政设施管理;企业总部管理;工程管理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停车场服务;物业管理;酒店管理;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芜湖投控系芜湖市国资委控制的市属国有企业,报告期内主要从事投资管理、汽车零部件、智能设备及集成、工程和项目管理、航空航天等业务,不直接从事具体生产经营活动,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 发行人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的主营业务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问询函》问题 2”之“(一)列表说明控股股东控制企业(除发行人以外,包括报告期内注销和转让股权的企业)的主营业务、各期收入利润资产情况”。 发行人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中除永达科技及泓毅股份外,其他相关企业主营业务均不涉及汽车零部件制造,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 发行人与控股股东控制下的永达科技、泓毅股份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具体说明如下: (1)永达科技 在业务方面,永达科技的主营业务为汽车有色、黑色零部件含缸体、飞轮、曲轴、缸盖、进气管、罩盖和壳体类产品的铸造与加工。永达科技与发行人的主要产品、产品特点和产品功能均存在不同,主营业务和经营范围存在差异。 在客户和供应商方面,发行人与永达科技向重合客户销售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均独立获取客户及向供应商独立进行采购,不存在与永达科技联合开展业务或联合采购的情况。 在技术方面,发行人与永达科技均拥有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发行人聘任了独立的核心技术人员及研发人员,在业务领域拥有独立自主研发能力,发行人与永达科技在技术方面不存在共有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情形。 发行人与永达科技的主营业务存在显著差异,永达科技的产品特点和功能、核心技术等与发行人均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向重合客户销售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发行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可以独立获取客户及向供应商独立进行采购,因此,发行人与永达科技不存在替代性、竞争性关系,不构成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 (2)泓毅股份 在业务方面,泓毅股份的主营业务为汽车零部件、工装装备的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主要产品为汽车焊接件、汽车被动安全件以及模具铸件。发行人与泓毅股份的主要产品、产品特点和产品功能均存在不同,主营业务和经营范围存在差异。 在客户和供应商方面,发行人与泓毅股份向重合客户销售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均独立获取客户及向供应商独立进行采购,不存在与泓毅股份联合开展业务或联合采购的情况。 在技术方面,发行人与泓毅股份均拥有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发行人聘任了独立的核心技术人员及研发人员,在业务领域拥有独立自主研发能力;发行人与泓毅股份不存在共有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情形。 发行人与泓毅股份的主营业务存在显著差异,泓毅股份的产品特点和功能、核心技术等与发行人均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向重合客户销售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发行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可以独立获取客户及向供应商独立进行采购,因此发行人与泓毅股份不存在替代性、竞争性关系,不构成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 综上所述,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均不重叠,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 4、发行人董监高及其近亲属、员工及其近亲属是否在前述企业任职或领薪,是否涉及利益输送、体外代垫成本费用情形 (1)发行人董监高及其近亲属是否在前述企业任职或领薪,是否涉及利益输送、体外代垫成本费用情形 除发行人现任董事王孝伟、汪安宁、伍运飞、张婷婷系由芜湖投控委派至发行人及其他芜湖投控控制企业任职,以及发行人董事王玉泉在芜湖投控控制企业芜湖远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任职并领薪外,发行人现任董事及其近亲属未在前述3 企业任职或领薪。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现任董监高及其近亲属在前述企业任职或领薪的具体情况如下:
3 发行人于 2024年 11月 29日召开 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了修改《章程》的议案,取消监事
(2)发行人员工及其近亲属是否在前述企业任职或领薪,是否涉及利益输送、体外代垫成本费用情形 截至 2025年 12月 31日,公司及其子公司在职员工共计 1,417人,其中中4 层及以上员工共计 34人,基于公司及其子公司非中层及以上员工人数众多,且主要为生产线工人,其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等各方面的决策事项并不具有影响力,因此,就题涉事项,基于重要性原则,本所选取中层及以上员工开展必要的尽调核查。根据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层及以上在职员工填写的调查表,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层及以上在职员工及其近亲属不存在在前述企业任职或领薪的情况,不涉及利益输送、体外代垫成本费用情形。 综上所述,除发行人现任董事王孝伟、汪安宁、伍运飞、张婷婷由芜湖投控委派其至发行人及其他芜湖投控控制企业,以及发行人现任董事王玉泉在芜湖投控控制企业芜湖远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任职并领薪外,发行人其他现任董事、中层及以上在职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未在前述企业任职或领薪,不涉及利益输送、体外代垫成本费用情形。 (三)说明公司董监高持有奇瑞汽车股份的情况,包括持股数量、持股比 4 根据发行人《薪酬与福利管理制度》的规定,中层员工指总助(总经理助理)、正部(部长、子公司总经理)、副部(副部长(主持工作)、副部长、子公司副总经理)、部助(部长助理、外派财务经理、车例、持股原因,是否存在影响高管任职的协议或约定 1、说明公司董监高持有奇瑞汽车股份的情况,包括持股数量、持股比例、持股原因 根据公司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问卷及芜湖投控及奇瑞科技出具的确认函,并经本所律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等网络进行公开检索,公司除现任董事舒晓雪作为奇瑞相关企业内的员工,因参与奇瑞汽车股权激励而间接持有奇瑞汽车少量股份外,其他现任董事、现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持有奇瑞汽车股份的情况。 舒晓雪持有奇瑞汽车股份的路径为:舒晓雪通过芜湖永瑞叁拾肆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间接持有奇瑞汽车小于 0.01%的股份。 芜湖永瑞叁拾肆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奇瑞汽车的员工持股平台,舒晓雪作为激励人员间接持有奇瑞汽车股份。除此之外,公司其他现任董事、现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持有奇瑞汽车股份的情况。 2、是否存在影响高管任职的协议或约定 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章程》、发行人报告期内三会文件、奇瑞科技及发行人出具的确认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影响发行人高管任职的协议或约定。 综上所述,公司除现任董事舒晓雪作为奇瑞相关企业内的员工,因参与奇瑞汽车股权激励而间接持有奇瑞汽车少量股份外,其他现任董事、现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持有奇瑞汽车股份的情况,不存在影响发行人高管任职的协议或约定。 (四)结合奇瑞科技持股情况、委派董事情况、在公司管理层任职安排、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情况等,说明奇瑞控股能否对发行人管理、决策施加重大影响,其委派董事是否享有一票否决权等特殊权利 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报告期内三会文件及奇瑞科技出具的确认函,奇瑞科技之股东奇瑞股份不能通过奇瑞科技对发行人的管理、决策施加重大影响,其委派董事不享有一票否决权等特殊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1、奇瑞科技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奇瑞科技持有发行人 1,148.78万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的 10.84%。 2、奇瑞科技委派董事情况、在公司管理层任职安排、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情况 根据公司报告期内三会文件,公司现任非独立董事舒晓雪、现任独立董事夏菊子系奇瑞科技提名。舒晓雪、夏菊子未在发行人处担任除董事以外的职务,仅通过参与发行人董事会等方式参与公司治理,并不参与发行人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除了上述人员外,奇瑞科技未向发行人委派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奇瑞控股能否对发行人管理、决策施加重大影响,其委派董事是否享有一票否决权等特殊权利 公司现任非独立董事舒晓雪、现任独立董事夏菊子系奇瑞科技提名董事,其仅根据《章程》以及《董事会议事规则》等规定参与董事会审议权限事项的决策,行使董事权利,对发行人的管理、决策不存在重大影响,不享有一票否决权等特殊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1、从股东会决策机制上,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章程》及《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按照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进行表决,所持表决权数量需达到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比例(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方可通过。奇瑞科技仅能依据其所持有的发行人 10.84%股份的表决权参与股东会审议及决策,未达到发行人《章程》规定的对于股东会任何审议事项(包括特别决议事项)所设定的否决门槛。此外,发行人《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等相关制度中不存在股东一票否决权或其他特殊权利的内容,奇瑞科技不享有一票否决权等特殊权利,无法施加重大影响; 2、从董事会决策机制上,发行人现任董事共计 15名,其中董事舒晓雪、夏菊子由奇瑞科技提名。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章程》及《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董事会会议需达到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人数比例(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投赞成票方可通过。奇瑞科技仅提名 2名董事,占公司董事总人数的 13%,未达到发行人《章程》规定的对于董事会任何审议事项所设定的否决门槛。此外,发行人《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等相关制度中不存在董事一票否决权或其他特殊权利的内容,奇瑞科技提名的董事不享有一票否决权等特殊权利,无法施加重大影响; 3、从发行人的日常管理经营上,奇瑞科技无权、亦未向发行人委派高级管理人员,无法对发行人的日常管理经营和决策施加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奇瑞控股无法通过奇瑞科技对发行人管理、决策施加重大影响,其委派董事不享有一票否决权等特殊权利。 (五)说明应用于发行人主营业务的专利、核心技术等,历史上是否来源于奇瑞控股,是否存在影响公司独立性的风险 1、发行人应用于主营业务的专利情况 截至 2025年 12月 31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获得 133项发明专利,150项实用新型专利,共计 283项专利,其中应用于主营业务的专利为 280项。具体情况如下:
发行人应用于主营业务的专利均为涉及汽车天窗、汽车玻璃升降器、电子控制单元(ECU)和粉末冶金零部件专利。专利来源均为原始取得,不存在历史上来源于奇瑞控股的情况,不存在影响发行人经营独立性的风险。 2、发行人应用于主营业务的核心技术情况 截至 2025年 12月 31日,发行人应用于主营业务的核心技术、对应知识产权和技术来源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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