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鑫科技(688825):股东会议事规则
长鑫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长鑫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及《长鑫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股东会决议一并披露: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六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审议下一年度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方案并授权董事会制定执行具 体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涉及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上市前已经制定及正在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除外); (十三)审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收购公司股份的回购方案;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审议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 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符合谨慎性原则,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且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 第七条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有)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股东会在审议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有)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如有)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九条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5,000万 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此界定适用于本规则其他条款。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会的审议程序。 第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或对现有公司共同增资,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或增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或拟增资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二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前述独立董事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二条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五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记载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如有)及实际控制人(如有)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五)是否存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如适用),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六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日常办公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或股东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个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法人或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股东的,应加盖法人或非法人机构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股东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除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情况下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非独立董事,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三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但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二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并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如出现否决议案、非常规、突发情况或者对投资者充分关注的重大事项无法形成决议等情形的,公司应当于召开当日提交公告。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普通决议以及特别决议事项内容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九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四)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五)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 (六)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七)证券发行方案、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收购、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方案; (八)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证券交易所交易; (九)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提案、表决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人设置条件。 第五十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与该关联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参加会议的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必须回避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第五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独立董事候选人、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以外的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提出;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 提名人提出提名董事候选人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十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同时提交《公司章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通知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与承诺、候选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证券交易所,并保证报送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提名人应当在声明与承诺中承诺,被提名人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被提名人独立履职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三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六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如有)、实际控制人(如有)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亦同。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由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报股东会审议通过。 长鑫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9月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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