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云(301003):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6年10月19日 18:16:31 中财网
原标题:江苏博云: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 于 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南京市汉中门大街309号B座5/7/8层 邮编:21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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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节 引 言........................................................................................................... 4
一、 律师声明事项...........................................................................................4
二、 释 义.....................................................................................................5
第二节 正 文........................................................................................................... 7
一、 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批准与授权...................................................7.......................................................................8二、 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三、 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9
四、 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10五、 本次激励计划授予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10六、 结论意见.................................................................................................10
第三节签署页........................................................................................................... 11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于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接受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审阅了《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相关法律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 言
一、律师声明事项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事先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尽职调查,并获得相关方如下声明和保证:相关方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且力所能及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真实有效,所有书面文件的签字和/或印章均属真实,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不存在任何虚假或误导性陈述,亦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对上述声明、保证之充分信赖是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基础和前提。

4、本所律师对与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对于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本所律师已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非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本所律师经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5、本所律师对有关文件的审查未涉及其中属于财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领域的有关事实、数据和结论,鉴于本所律师并不具有对上述事实、数据和结论作出核查和评价的适当资格,本所律师对上述事实、数据和结论的引用,不应在任何意义上理解为本所律师对上述事实、数据和结论之真实、准确或完整性作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认可或保证。

6、本所律师同意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为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援引本法律意见书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内容,但在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该等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引用后,涉及的相关内容应经本所律师再次审阅和确认。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二、释 义
在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根据上下文另作解释,否则下列简称和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公司、江苏博云指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激励计划、本激励计 划指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激励计划》指《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
《考核管理办法》指《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 性股票、标的股票指符合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获益条 件后分次获得并登记的公司股票
本所/本所律师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经办律师
本法律意见书指本所出具的《关于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指深圳证券交易所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规则》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激励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监管办法》指《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监管指南》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 —业务办理》
《公司章程》指《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元指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其基本单位为“元”
日/天指日历日
中国/境内/中国境内/国 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 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第二节 正 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及授予事项,公司已履行的批准与授权如下:
(1)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了《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考核管理办法》,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2)2026年9月21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关联董事邓永清、赵兵、李小龙已回避表决;
(3)2026年9月21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就本激励计划出具《关于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

(4)2026年9月22日至2026年10月2日,公司对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
部分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根据公司披露的《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关于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在公示期内,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未收到任何员工对本激励计划拟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提出的异议。

(5)2026年10月19日,公司召开202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

(6)2026年10月19日,公司公告了《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以下简称“《自查报告》”)。

根据《自查报告》,在自查期间,未发现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本次激励计划有关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买卖的行为或泄露本次激励计划有关内幕信息的情形。

(7)根据公司202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2026年10月19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董事会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经成就,同意以2026年10月19日为授予日,向38名激励对象授予151.50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29.12元/股,关联董事邓永清、赵兵、李小龙已回避表决。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首次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项已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激励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公司《激励计划》的相关要求。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天衡审字[2026]00077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天衡专字(2026)00128号)、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发表的核查意见,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和激励对象均不存在上述情形,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激励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202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同意确定2026年10月19日为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首次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同意确定首次授予的授予日为2026年10月19日。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为交易日,且在股东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之日起60日内,上述授予日及其确定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要求。

四、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同意以授予价格29.12元/股,向38名激励对象授予151.50万股限制性股票,占公司目前股本总额9,713.3323万股的1.56%。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已对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的确定符合《激励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监管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激励计划》的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授予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将根据《激励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监管指南》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披露与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事项有关的董事会决议等文件。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行,公司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已经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成就,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的确定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激励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应继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以下无正文)
第三节签署页
(此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叁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负责人:潘明祥 经办律师:于炜
朱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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